- 主文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方泰元、乙○○於警詢之供述,
-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泰元、乙○○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業經
- 貳、實體方面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方泰元有債務糾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㈠
-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當日因債務問題,曾到上開店
- 五、公訴人雖舉出告訴人即證人方泰元、乙○○二人以證明被告
- 六、又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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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方泰元、乙○○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泰元、乙○○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業經其等到庭具結詰問作證,且為與警詢筆錄相同之陳述,則本院自以其在法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據,自不再探究其等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方泰元有債務糾紛,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6月27日15時30分許,迄於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路31號旁之土地公臭豆腐店內,共同包圍方泰元及其友人即告訴人乙○○,且由甲○○及前開不詳男子其中一人,分別以徒手壓制方泰元、乙○○之肩膀,及撥開渠等手機與機車鑰匙之方式,而剝奪方泰元及乙○○之行動自由;
甲○○於上開妨害自由過程中,並向方泰元辱罵三字經及恐嚇稱:如不處理債務就要打伊、要叫飆車族來打伊,要伊東西快一點吃,等一下才有東西吐等語。
嗣為方泰元、乙○○乘隙離去並報警處理。
案經方泰元、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㈠告訴人即證人方泰元、乙○○二人之指述;
㈡被告與告訴人方泰元二人間確存有債務糾紛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當日因債務問題,曾到上開店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代告訴人方泰元向案外人方源調借現金新臺幣五十五萬元,案發當日下午,證人楊富任在上開臭豆腐店內,持法院判決書向告訴人方泰元索討該筆借款,而方泰元稱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伊接獲楊富任電話後即趕往現場澄清未收到該筆借款,澄清完即離開,並未妨害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五、公訴人雖舉出告訴人即證人方泰元、乙○○二人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細觀告訴人方泰元、乙○○之指證內容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泰元、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甲○○與友人係於當天下午三點半,一到就圍住我們,大概是四點半伊二人才脫離他的控制離去,妨害自由的時間約一個小時,在這一個小時的時間,他們也對伊二人罵三字經和恐嚇等語 (見偵查卷第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方泰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友人即證人乙○○剛進臭豆腐店點了臭豆腐,臭豆腐還沒上菜,甲○○及另外兩個人就尾隨進來,甲○○及另外兩個人問伊欠方源的錢要不要還,伊告以已經處理好了,而且伊也沒向方源借錢,伊當時係向被告甲○○借錢,但是他們一來就拿出判決書放在桌上,就一直問伊何時要還錢,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並出言辱罵伊,伊和乙○○要站起來,他們不讓伊二人起來,後來伊二人在店外要騎車離開,他們三人又將摩托車鑰匙拔掉也不讓我們走,伊之友人乙○○當警衛晚上六點要上班,那時已經很晚,乙○○要打電話,他們也不讓他打電話,整個過程約一個多小時,後來伊和甲○○等人談好要調解,甲○○才先開車離開,另外兩個人也隨後開一部賓士車離開,而甲○○等三人在店內不讓伊二人站起來,及在店外不讓伊騎車及打電話時,乙○○均在伊之旁邊周圍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則證稱:伊於當日陪同告訴人方泰元開庭後即前往臭豆腐店,之後即有二個不認識的人和甲○○走進來跟方泰元談論債務問題,當時伊和方泰元面對面坐著,而甲○○等人一進來有拍伊之肩膀且不讓伊離開,而伊在店內被拍肩膀後,仍坐在位子上,而甲○○他們已經和方泰元在店外吵了,因此伊不知他們如何對方泰元妨害自由,當時在店內甲○○等三人不讓伊二人離開的時間約有一小時左右,而這段期間,甲○○和一不詳姓名之人和方泰元在店外很大聲的講話,因相隔有一段距離,因此伊未看到甲○○等人是否有撥開方泰元之機車鑰匙,而伊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店內,伊當時要打機,該不詳姓名之人也不讓伊打,直到甲○○和方泰元達成協議,甲○○三人一起離開後,伊才從店內出去,伊未看到甲○○等人是如何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
⑷互核告訴人方泰元、乙○○所為之上開指述,告訴人就案發之時,其二人在店內、店外之相關位置之證述,證人方泰元證稱:甲○○等三人在店內不讓伊二人站起來,及在店外不讓伊騎車及打電話時,乙○○均在伊之旁邊周圍等語;
而證人乙○○卻證稱:伊在店內被拍肩膀後,仍坐在位子上,而甲○○他們已經和方泰元在店外吵了,因此伊不知他們如何對方泰元妨害自由,當時在店內甲○○等三人不讓伊二人離開的時間約有一小時左右,而這段期間,甲○○和一不詳姓名之人和方泰元在店外很大聲的講話,相隔有一段距離等語,其等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已有不符。
再者,就被告甲○○如何對告訴人二人為妨害自由之動作及為恐嚇之言語部分,證人方泰元證稱:係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出言辱罵伊,伊和乙○○要站起來,他們不讓伊二人起來,後來伊二人在店外要騎車離開,他們三人又將摩托車鑰匙拔掉也不讓伊二人離開等語;
而證人乙○○卻證稱:伊在店內被拍肩膀後,仍坐在位子上,而甲○○他們已經和方泰元在店外吵了,因此伊不知他們如何對方泰元妨害自由,且因相隔有一段距離,因此伊未看到甲○○等人是否有撥開方泰元之機車鑰匙等語,二者所述亦有出入。
另就被告甲○○等人離開之先後部分,證人方泰元證稱:後來伊和甲○○等人談好要調解,甲○○才先開車離開,另外兩個人也隨後開一部賓士車離開等語;
而證人乙○○卻證稱:直到甲○○和方泰元達成協議,甲○○三人一起離開後,伊才從店內出去,伊未看到甲○○等人是如何離開的等語,顯然矛盾。
㈢綜參上情,經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方泰元、乙○○二人就其二人在案發之時之店內、店外之相關位置、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二人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及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士係如何離開上開臭豆腐店等犯罪重要情節之證述,均大不相同;
而證人乙○○亦證稱:伊和告訴人方泰元係十幾年之交情等語,是伊自不可能故為與告訴人方泰元不相同之證詞,足認本件告訴人方泰元、乙○○二人之指訴及證述顯有上開重大瑕疵,自難徒憑告訴人方泰元、乙○○之唯一指訴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又查:㈠證人楊富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透過案外人方源之介紹認識被告甲○○,因告訴人方泰元曾透過甲○○跟方源借錢,而方源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請伊幫忙處理該筆債務,之後就該金錢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開庭,甲○○打電話告訴伊,要伊一起去開庭,開庭後伊看到方泰元騎機車,就和朋友開車跟過去,最後就跟到臭豆腐店內,伊隨後將判決書交給方泰元,並問他是否有跟方源借錢及何時還錢,方泰元回答說他沒有欠人錢,並說這筆錢已經拿給甲○○,之後伊就打電話給甲○○說「方泰元已經將錢拿給你了,為何你說沒收到錢」並請甲○○過來澄清,後來甲○○於約十分鐘即過來,且說「沒有拿到錢」,甲○○並告訴方泰元說「有欠人家錢就還給人家,不要把事情推到他身上」,然後甲○○約五分鐘後即離開現場,而甲○○在現場並未與方泰元有肢體上的衝突,之後伊再和朋友一起離開現場,亦未和方泰元有何爭執或不讓方泰元打電話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2至56頁);
證人即上開豆腐店之員工余美英亦具結證稱:94年6月27日,方泰元、乙○○先到店內,接著楊富任及他的朋友進來,他們幾個人講話很大聲,但因店內有十幾名客人,且中間隔著一棵大樹,因此伊未聽到他們說話的內容,再隔至少十分鐘甲○○才進來,因甲○○到過店內幾次,因此伊對甲○○有印象,而甲○○在店內停留約五、六分鐘,沒有吃東西就走了,甲○○在店內沒有罵人也沒講髒話,也沒有和其他人有互相拉扯或肢體衝突,伊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及狀況,後來楊富任離開前還跟伊打個招呼,並說:「不好意思,講話聲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則互核上開證人二人就被告甲○○與楊富任、方泰元、乙○○等人在店內互動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余美英係臭豆腐店之員工,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無恩怨,其上開證言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是足認證人楊富任係夥同不詳姓名之友人共同為案外人方源向告訴人方泰元索討借款,並電告被告甲○○前來協助處理,而被告甲○○則係於證人楊富任進入店內約十分鐘後始前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上開店內確有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或其他恐嚇之言語,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對告訴人二人以徒手壓制或撥開告訴人二人之手機、機車鑰匙而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等情,甚為明確。
㈡參互上開證言以觀,非但未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為真,反足徵被告所辯:伊接獲楊富任電話後即趕往現場澄清未收到該筆借款,澄清完即離開,並未妨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等語,與事實較為接近,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方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僅能認定其與告訴人方泰元二人之債務糾紛,並曾委託證人楊富任代為處理債務等情;
證人林金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固可認定告訴人方泰元之妻吳美慧曾打電話給甲○○要求不要索討借款等情;
而證人即警員鄭志勇之證詞,亦僅能認定林金美確曾接獲一名女士一再打電話要求處理債務之問題等情(上開證詞均詳原審法院94年1月18日審判筆錄)。
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無關,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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