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 理由
- 壹、認定被告丁○○、甲○○、丙○○犯罪事實部分:
- 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
- 貳、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僅承認將其向涂松佑承租之上開魚塭工寮轉
- 二、惟查:
- 參、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
- 肆、撤銷部分:原審就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伍、駁回部分:原審就乙○○、甲○○、丙○○部分,因予適用
-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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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春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69號、第1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及能力,經不知情之林秋在(綽號「瘋伯」)介紹而認識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弁取暴利之綽號「阿龍」、「阿明」、「不肖」、「大仔」之洪正雄(另由檢察官偵辦),由洪正雄出資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材及化學原料組合成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並指使甲○○、丙○○擔任丁○○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之助手,其為避免警方查緝,乃由承租位置偏僻坐落臺南縣北門鄉○○段853地號魚塭從事魚類養殖之乙○○提供該魚塭工寮作為製造毒品地下工廠地點,其五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 月初起,由乙○○帶領洪正雄到該魚塭工寮勘察製毒環境,其後洪正雄又帶丁○○到該處察看合適後,洪正雄乃於同年月7 日及19日將附表二所示之製造毒品器材及化學原料運至該魚塭工寮放置,而乙○○即於同年7月19日、20日,帶領丁○○、甲○○及丙○○進入該工寮內,並利用在魚塭餵魚飼料同時兼任把風,由丁○○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及丙○○協助丁○○清洗製造工具,亦負責把風,注意有無閒雜人員接近,共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1-5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70.6公斤,編號2-1 至2-4半成品50公斤,編號3-1至3-2滷水30公斤後,於94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在上開魚塭工寮逕行逮捕乙○○、丁○○、甲○○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1至1-5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70.6公斤,編號2-1至2-4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50公斤,編號3-1至3-2滷水30公斤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製造原料、器具。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嘉義縣調查站及內政部海岸巡防署雲林縣、屏東縣、臺南縣機動查緝隊、第42、51、62岸巡大隊、第14洋巡隊暨雲林縣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協助偵辦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丁○○、甲○○、丙○○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自白認罪部分見偵卷第19至21頁、51頁、偵聲卷第9 頁、原審卷㈠第85頁、原審卷㈡第135至137頁;
被告甲○○自白認罪部分見偵卷第22至25頁、48至52頁、86頁、偵聲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㈠第240 頁、原審卷㈡第138至140頁;
被告丙○○自白認罪部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49頁、93頁、偵聲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28頁、85頁、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滷水及附表二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扣案可資佐證。
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成品)、潮濕結晶懸浮物(半成品)及水溶液(滷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附表二編號6燒杯1個、編號19量杯2 個、編號20小塑膠桶4 個,底部有明顯透明結晶物殘留,該結晶物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相關製造器具設施,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綜合研判,該等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二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配備,為一具有由氯假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施組合,有法務部調查局九94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3680 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本件時之蒐證現場圖一紙及案發時現場黑白照片57幀及彩色102幀照片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臺南縣北門鄉○○段853地號之魚塭工寮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下工廠,被告丁○○、甲○○、丙○○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貳、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僅承認將其向涂松佑承租之上開魚塭工寮轉租予綽號「阿龍」之洪正雄提供被告丁○○等人使用,辯稱:「魚塭是租給阿龍,我開白牌車,載被告丁○○等人出入魚塭,但我在那邊等候的時間是有加錢,而且又可看管我的魚塭。
被告丁○○等人工作時我是在車上休息,我向他們說如果做完再叫我,我並沒有參與這個案件」云云。
二、惟查:㈠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查獲本案前半個月,「大仔」即乙○○所說的「阿龍」叫我幫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載我到乙○○承租的魚塭工寮,這是第一次與乙○○見面,之後三次都是由丙○○載我到一間廟(按應係南鯤鯓代天府),再由乙○○開車載我和丙○○及甲○○一起到魚塭工寮,只有乙○○有錀匙,我每次到魚塭工寮乙○○都在場,有一次下午6、7點進去魚塭工寮,一直到翌日凌晨3、4點才由乙○○帶我們離開,門也是他關的,那一次乙○○也都在那裡,我在工寮房間製造毒品時甲○○、丙○○都在客廳,被告乙○○在外面,他是否在把風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這個工寮是誰負責在看守,我在製造毒品時,被告乙○○在工寮外面問我為什麼有臭味,我說不知道。
他沒有幫我忙。
我要到這個工寮都是由「大仔」聯絡,我不知道為何由被告乙○○載我們到魚塭工寮。
是「大仔」叫我製造安非他命的,我到工寮時那裡已有製造毒品的器具及原料,製造毒品的器具都放在工寮左側的房間,被查獲那天工寮右側有馬桶的房間有放瓦斯爐、3個鋼鍋、1個大塑膠桶、乙醚3 筒、氫氧鋼瓶等物,客廳有放1 個冰箱,我只負責製造毒品,甲○○、丙○○是受誰僱用,「大仔」和被告乙○○如何接洽魚塭工寮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至100頁)。
再依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時證稱:我和丁○○、丙○○到乙○○租的魚塭工寮三次,都由乙○○開車載我們去,因我們對那裡的路不熟。
我去的時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有些已在那裡,後來「阿明」即洪正雄和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開冷凍車載搬冰箱、攪拌器(氫化反應器)及瓦斯爐來是我搬進去魚塭工寮的,搬這些東西時乙○○也在現場。
丁○○製造毒品時,丁○○叫我和丙○○把風,曾經有一次下午6、7點到魚塭工寮,一直到凌晨3、4點才離開,那段期間魚塭工寮只有我和丁○○、丙○○和乙○○在場,沒有人中途離開,那段期間,乙○○有去巡視魚塭及跟我們聊天,後來跑到車上睡覺。
我們沒有魚塭工寮的鑰匙,每次我們到魚塭工寮都需要乙○○載我們去,他會在那裡等,一直到載我們離開。
94年7 月19日下大雨,那是我第一次到該魚塭工寮,當天我先開車進去,另外二輛車才開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8頁)。
另證人即被告丙○○亦於原審證稱:94年7月19日是我第一次到該魚塭工寮,當天除了我、丁○○、甲○○、乙○○外,還有洪正雄及另一個開貨車人,乙○○開車到南鯤鯓廟前載我和丁○○、甲○○到魚塭工寮共三次,他載我們到魚塭工寮後都去巡視魚塭。
94年7 月19日我到魚塭工寮時房間裡面已經放很多原料和器具,當天貨車又載一些器具來。
丁○○製造毒品的那個晚上,乙○○在客廳和我們聊天一會兒,就到車上睡覺,最後也是乙○○載我們離開的。
丁○○製造毒品時,是由我和甲○○擔任把風,還幫丁○○洗盤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4頁)。
按製造毒品乃政府嚴厲取締之犯罪行為,製毒者以荒僻隱密之場所掩護其犯行,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可得知之通念。
綜合上揭證人丁○○、甲○○、丙○○之證詞研析,丁○○係經洪正雄才認識甲○○、丙○○及乙○○,其於94年7 月19日和甲○○、丙○○一起由乙○○帶領到該偏僻魚塭工寮時,該處已放置大量的製毒原料及器具,乙○○亦看到,而丁○○等人製造從晚上七點多進入工寮,到翌日三、四點才離開,可見丁○○是在製造違法之物,否則何須徹夜趕工?又僅乙○○獨自持有該工寮鑰匙,丁○○等人欲進入工寮製造毒品必須由乙○○載送,由其開鎖,離去時亦由乙○○將工寮上鎖,載丁○○等人離開,又丁○○在工寮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乙○○始終在場,可見乙○○持有鑰匙,除負責保管該工寮內製毒原料及器具、成品外,尚兼監督、控制丁○○等三人行動之責,益徵乙○○對丁○○於該工寮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不但有認識,且係代表洪正雄處理工寮人員進出、把風、安全之事務。
㈡參以證人即破獲本案前在現場負責監控之高雄市調查處機動組緝毒二組組長劉建軍於原審證稱:我們在乙○○承租的魚塭工寮監控約一星期,監控期間我看到的是第一次是乙○○帶丁○○他們進入工寮,後來大部分他們分別開車進去,是乙○○先到,丁○○他們才到,乙○○帶丁○○他們到魚塭工寮有三、四次以上,到了那裡乙○○會去魚塭養魚,丁○○製造毒品時乙○○不見得會在場,有時乙○○也會到魚塭來養魚,但丁○○他們沒有來,曾有一天丁○○他們從晚上7 點多進入工寮製毒一直到隔天早上3、4點才離開。
監視期間看到乙○○每天都會進去那個工寮,也會餵魚,有時候會提飼料桶去倒飼料餵魚,有時看到他脫衣服跑進魚塭裡面,但有一天晚上和他女友去該魚塭坐在門口,沒有餵魚。
我們根據偵查所得,發現乙○○承租的魚塭工寮有製造安非他命活動,逮捕前幾天即94年7 月19日下午監控,當天現場有下雨,乙○○開車先到,後來丁○○他們也開車到,然後再一部貨車進入,那部貨車所載的就是製造安非他命的設備,有五個人下車搬了一些製造安非他命的器材進入工寮。
在採取逮捕行動前,我們有去工寮聞味道,因為工寮鎖起來,沒有進去,但有在外面聞,有聞到酸味。
依據我們的觀察乙○○進入工寮有時時間長,有時時間短,時間短的話,開門進去拿個東西就會出來,時間長的話,會在10分鐘以上,我們認為乙○○對這件事也明知,曾經看到乙○○晚上坐在工寮前面坐很久。
94年7 月22日看見乙○○開自己的車到現場,先進到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寮裡面,後又走出工寮在魚塭四周巡視,並在工寮內進出,我們認他知道狀況,是在把風,後來我們看到丁○○他們三人所開的自小客車進入魚塭,三人下車進入該工寮,我們就發動圍捕。
我們執行時,乙○○在工寮後面的飼料間旁二個飼料筒中間,他蹲在那裡,我們把他叫出來將他逮捕,其他三人都在工寮裡面。
監控時我們會選時段,一開始是白天,其中有二天是24小時,我們要瞭解他們的作息,依監控所得資訊,再分時段監控。
7 月19日後確認他們已經將器材搬入後,我們就會同臺南縣調站的人員參與,一起監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至88頁)。
由此足證丁○○、甲○○、丙○○到該魚塭工寮製造毒品均需乙○○陪同在場始能進入,且從洪正雄將製造毒品原料及設備運入工寮到被告丁○○在該處製造毒品期間,被告乙○○經常進出工寮、夜晚猶在工寮門口長坐及到魚塭四處巡視各情,可認乙○○應知丁○○等人於工寮內製造毒品乙情及為其把風。
㈢又乙○○提供予丁○○製造毒品的工寮內隔成三個空間全部面積寬10.32公尺、長4.6公尺,其空間不大,其中中間客廳寬4.4公尺、長4.6公尺,右側房間寬2.98公尺、長4.6 公尺,左側房間寬2.44公尺、長4.6 公尺,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所繒製之房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查獲本案時右側房間置有攪拌器(氫化反應器)1具、氫氧化納19罐、大量杯1個、溫度計1支、攪拌棒2 支、食鹽6包、醋酸4瓶、馬達2台、抽風機1台、硝酸1瓶、盬酸1瓶、磁漏斗2個、乙醚1桶、安非他命半成品5盤、滷水2桶、空塑膠平盤(小)6個、脫水機1台(內含安非他命成品1袋)、燒瓶1個、瓦斯桶1個、瓦斯爐1具、空塑膠平盤(小)6 個、空塑膠平盤(大)2個、空塑膠桶4個、大冰箱1台(內裝4盤結晶安非他命成品)、硫酸鋇4瓶、活性碳1包、磅秤大小各1台、壓力表1個、小量杯1個、試紙2盒、瀘紙3 包、防毒面具2個,中間客廳放置3張椅子及1 台冰箱,左側房間內置有馬桶1具、鋼鍋3個、大塑膠桶1個、瓦斯爐具1台、鈀金粉空瓶2個、乙醚3桶、氫氧鋼瓶2 個、瓦斯桶1個、瀘紙1包,有台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蒐證現場圖在卷可憑,從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器具乃至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分布在該工寮各房間內的情形以觀,該整個工寮均充作被告丁○○製造毒品的工廠無疑,被告乙○○於被告丁○○等人製造毒品時猶進入該工寮內客廳與被告甲○○、丙○○喝茶,衡情亦應有進入左側房間使用廁所馬桶及飲用水之必要,復常於被告丁○○製毒空檔,獨自進入該工寮內,綜上各節,更見被告乙○○曾目睹被告丁○○等人之製毒過程,其對於該製造毒品行徑,既有認識,猶提供工寮充作地下製毒工廠,是其與洪正雄、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㈣另證人涂松佑於原審證稱:因曾秋輝和乙○○透過洪進來介紹向我承租系爭魚塭養魚,自94年1月1日開始承租,租94整年度,後來曾秋輝罹患癌症沒辦法養,就由乙○○自己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至76頁);
證人曾連上於原審證稱:原本乙○○是與我大哥曾秋霖合夥向涂松佑租該魚塭養魚,後來曾秋霖罹患胃癌,就退出才由乙○○自己經營,乙○○原本不會養魚,我教他養魚及介紹購買虱目魚苗、蝦苗及訂購飼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73頁);
另證人洪進來於原審證稱:我有介紹乙○○承租這魚塭養虱目魚,並幫他叫挖土機施作魚塭提防,也到過該魚塭看乙○○養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
證人即乙○○女友陳玲玲的父親陳清仁於原審證稱:我幫乙○○在魚塭工寮安神位,每月初2、16,我固定要過去拜拜,若沒有空,就是我女兒陳玲玲過去,乙○○有在那魚塭養魚,是94年3、4月才放魚苗及蝦苗的,後來乙○○因本案被羈押,94年8月我和我女兒請人來撈虱目魚去賣了4 萬多元,而所養的蝦子是我自己拿到市場零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
綜合證人涂松佑、曾連上、洪進來、陳清仁之證詞,堪認被告乙○○確有向證人涂松佑承租系爭魚塭及工寮養殖魚類的事實。
而被告提供該魚塭工寮予洪正雄等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綽號「阿龍」之洪正雄於94年7 月初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用小貨車將原料、器具搬到我的工寮,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幫忙搬。
我原本要將工寮租給「阿龍」6個月,後來我跟他說味道很臭,只打算租他1 個月,我以為他們在趕工做清潔劑,所以才要晚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2頁)。
可見乙○○係於94年7 月初某日即將該工寮提供予綽號「阿龍」之洪正雄,並多次帶領洪正雄、丁○○等人進入該工寮,任由洪正雄運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設備置放於工寮內乙節,應屬實情。
至於乙○○所陳係將系爭工寮出租予洪正雄乙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參其說,況縱令乙○○確將系爭工寮租予洪正雄,然其既知悉洪正雄租該工寮從事製造毒品之非法行為,復參與載送被告丁○○等人進出工寮,又負責看管該工寮內製造毒品原料、器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把風事項,即難執此而阻卻刑責。
㈤被告乙○○辯稱:他是受洪正雄雇用,開白牌計程車載丁○○而已,對製造安非他命之事不知情云云,於本院稱:「丁○○於原審說拿一仟元給我車錢部分,我向他說阿龍有無交代要拿車錢給我,我是向他說拿壹仟元給我做為車資的錢。
」,惟查:丁○○於原審未說拿一仟元給乙○○作車錢(見原審卷第88-100頁),是乙○○於原審辯稱:「(問:你載丙○○、甲○○、丁○○的車資如何算?)從新營到南鯤鯓五百元,來回加二百元,阿龍先拿二千元給我,丁○○也有拿一千元給我,他們說如果不夠再說。」
(見原審卷第122頁)。
被告丁○○於本院稱: 「乙○○他和龍仔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我和乙○○、甲○○、丙○○他們三人並不認識,他所說的部分是車資。
阿龍拿錢在我這邊乙○○有看到,「 (乙○○載)我們出去時剛好沒有油,所以向我要一仟元去加油。」
(見本院95年6 月13日筆錄),足徵該一千元是乙○○說的,縱有該一千元之交付,亦是加油錢,而非計程車之車資,否則乙○○並非受丁○○雇用,為何向丁○○要車資?乙○○載丁○○到達後,為何不離去,而在該處守候終時?且乙○○載丁○○等人三次,每次在工寮停留時間動輒數小時,乙○○停留在該處,車資應如何計算,如照乙○○自己供稱:「從新營到南鯤鯓五百元,來回加二百元,」,乙○○所付出者,應不夠成本,故乙○○停留在工寮,應非只以白牌計程車之地位載送丁○○等人而已,而是與丁○○等人就製造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綜觀上述,被告乙○○所辯:其未參與毒品之製作,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四人與訴外人洪正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製造毒品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四人,製造毒品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在此一製造毒品過程中,部分雖未至成品即遭查獲,仍應論以既遂之罪。
肆、撤銷部分: 原審就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丁○○固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而為本件重要人物,惟其行動仍受乙○○管理,乙○○擁有工寮鑰匙,且有交通工具,丁○○出入均由乙○○載送,且丁○○供稱:是阿龍即大仔叫丁○○在南鯤鯓廟前等乙○○載他去工寮,工寮大門及房門鑰匙乙○○都有,丁○○每次到工寮,乙○○都在那裡(見原審卷第93、94、96頁)等情,可見乙○○掌管所有人員之出入、工寮之安全、監督作業情形,於本案之角色、職責較丁○○為高,且犯後矢口否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原應處較重之刑罰,惟本件公訴人未上訴,被告乙○○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處以被告乙○○較重之刑,惟丁○○之情節既較乙○○為輕,又於本審率先坦白承認,本院認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相對乙○○之下較重,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丁○○負責製造毒品,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供出主使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駁回部分:原審就乙○○、甲○○、丙○○部分,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並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被告乙○○、丙○○均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均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取財,反受訴外人洪正雄唆使從事非法之製毒工作,圖謀暴利,且數量龐大,倘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渠等於本件犯行所居之地位,係由被告甲○○、丙○○擔任助手及把風,被告乙○○提供製毒場所、擔任把風並看管工寮之製毒原料、器材及毒品成品和半成品及監督丁○○等人進出工寮時間,惟四人均供出幕後主導本件製毒並提供原料、器具之人係洪正雄,以利檢警查緝,被告甲○○、丙○○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十一年,甲○○、丙○○各有期徒刑九年,扣案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丙○○等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 判 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數│淨 重│空包│純 度│純質淨重│
│編號│名 稱│量│ (克) │裝重│ (%) │ (克) │
│ │ │ │ │(克)│ │ │
├──┼─────┼─┼───┼──┼───┼────┤
│1-1 │結 晶│1│ 4200 │ 800│81.91 │3440.22 │
│ │ │盒│ │ │ │ │
├──┼─────┼─┼───┼──┼───┼────┤
│1-2 │潮濕結晶懸│1│13500 │ 600│ 9.82 │1325.70 │
│ │浮物 │盒│ │ │ │ │
├──┼─────┼─┼───┼──┼───┼────┤
│1-3 │潮濕結晶懸│1│14400 │ 600│12.63 │1818.72 │
│ │浮物 │盒│ │ │ │ │
├──┼─────┼─┼───┼──┼───┼────┤
│1-4 │潮濕結晶懸│1│17700 │ 800│ 9.20 │1628.40 │
│ │浮物 │盒│ │ │ │ │
├──┼─────┼─┼───┼──┼───┼────┤
│1-5 │潮濕結晶懸│1│17200 │ 800│14.71 │2530.12 │
│ │浮物 │盒│ │ │ │ │
├──┼─────┼─┼───┼──┼───┼────┤
│2-1 │甲基安非他│1│14000 │1000│34.78 │4869.20 │
│ │命水溶液 │包│ │ │ │ │
├──┼─────┼─┼───┼──┼───┼────┤
│2-2 │甲基安非他│1│14000 │1000│33.28 │4659.20 │
│ │命水溶液 │包│ │ │ │ │
├──┼─────┼─┼───┼──┼───┼────┤
│2-3 │甲基安非他│1│14000 │1000│35.99 │5038.60 │
│ │命水溶液 │包│ │ │ │ │
├──┼─────┼─┼───┼──┼───┼────┤
│2-4 │甲基安非他│1│ 4000 │1000│33.62 │1344.80 │
│ │命水溶液 │包│ │ │ │ │
├──┼─────┼─┼───┼──┼───┼────┤
│3-1 │甲基安非他│1│19000 │1000│14.80 │2812.00 │
│ │命水溶液 │包│ │ │ │ │
│ │(滷水) │ │ │ │ │ │
├──┼─────┼─┼───┼──┼───┼────┤
│3-2 │甲基安非他│1│ 9000 │1000│13.97 │1257.30 │
│ │命水溶液 │包│ │ │ │ │
│ │(滷水)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冰箱 │ 1 台│ 17 │試紙 │ 2 盒│
├──┼─────┼───┼──┼──────┼───┤
│ 2 │脫水機 │ 1 台│ 18 │鋼鍋 │ 3 個│
├──┼─────┼───┼──┼──────┼───┤
│ 3 │攪拌器 │ 1 台│ 19 │量杯 │ 2 個│
│ │ │ │ │(1大1小) │ │
├──┼─────┼───┼──┼──────┼───┤
│ 4 │馬達 │ 2 台│ 20 │塑膠空桶 │ 5 個│
│ │ │ │ │(1大4小) │ │
├──┼─────┼───┼──┼──────┼───┤
│ 5 │瓷漏斗 │ 2 個│ 21 │塑膠平盤(大)│ 2 個│
├──┼─────┼───┼──┼──────┼───┤
│ 6 │燒杯 │ 1 個│ 22 │塑膠平盤(小)│ 12 個│
├──┼─────┼───┼──┼──────┼───┤
│ 7 │瓦斯桶 │ 2 桶│ 23 │硫酸鋇 │ 4 瓶│
├──┼─────┼───┼──┼──────┼───┤
│ 8 │瓦斯爐具 │ 2 個│ 24 │氫氧化鈉 │ 19 瓶│
├──┼─────┼───┼──┼──────┼───┤
│ 9 │防毒面具 │ 2 個│ 25 │乙醚 │ 3 桶│
├──┼─────┼───┼──┼──────┼───┤
│ 10 │抽風機 │ 1 台│ 26 │食鹽 │ 6 包│
├──┼─────┼───┼──┼──────┼───┤
│ 11 │磅秤 │ 2 台│ 27 │醋酸 │ 4 瓶│
├──┼─────┼───┼──┼──────┼───┤
│ 12 │壓力表 │ 1 個│ 28 │硝酸 │ 1 瓶│
├──┼─────┼───┼──┼──────┼───┤
│ 13 │氫氣鋼瓶 │ 2 個│ 29 │鈀金粉空瓶 │ 2 個│
├──┼─────┼───┼──┼──────┼───┤
│ 14 │攪拌棒 │ 2 支│ 30 │活性碳 │ 1 包│
├──┼─────┼───┼──┼──────┼───┤
│ 15 │溫度計 │ 1 支│ 31 │曝曬紙 │ 8 紙│
├──┼─────┼───┼──┼──────┼───┤
│ 16 │濾紙 │ 4 包│ 32 │鹽酸 │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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