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有竊盜、強盜等前科,其中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近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強盜被害人金錢一百五十元,及嗣
- 三、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因被害人說話很大聲,伊很生氣,伊見
- 四、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 五、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 六、再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只需行為人對行為客體
- 七、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
-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九、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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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強盜等前科,其中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中山公園內入口處附近,見路人甲○○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隨即持可供兇器使用近三十公分鋸齒狀之鐵製刀子一把,以左手勒住甲○○脖子,右手持刀押在右側腹腰處,致使甲○○不能抗拒,並受有軀幹表淺損傷(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令甲○○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
乙○○取得上開金額後,猶嫌不足,再強盜取走甲○○所有之手機、手錶及眼鏡,並持續上開強盜犯行,要求甲○○想辦法去拿五千元,一小時後到噴水池交給他,否則即將上開價值總計約六千元之手機、手錶及眼鏡賣掉,使甲○○無奈而隨即離去,嗣因甲○○協同其母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眼鏡、行動電話、手錶、餘款七十八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3、證人甲○○之證述。
4、現場照片。
5、贓物認領保管單。
6、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近三十公分鋸齒狀之刀子一把挾持我,以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刀子放在我的右側腰部的後面」、「一百五十元是被告叫我拿給他的,其餘之物都是被告自己動手從我身上取走的」、「(回家拿五千元是何人提議的?)是被告叫我回家拿的」、「(是否有說其他話?)如果不拿來,他會把其他的東西賣掉」、「你是否確定是刀子?)是」、「(當時光線如何?)因為當時有路燈,所以看的清楚」、「(刀子抵在你的右後側你是否有感覺到?)有」、「(是否有受傷?)衣服沒有破,但是身體有被壓傷的痕跡」、「(被告勒住我)叫我不要動,而且刀子抵住我的腰後,我也沒有辦法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七四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證稱:係被告從後方靠近伊,有感覺硬物抵住伊腹部,接著左手勒住伊脖子,叫伊不要動,強盜伊財物,且要伊拿五千元一小時後到噴水池將錢交給他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九、十一頁),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有上開強盜犯行。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強盜被害人金錢一百五十元,及嗣後之手機、手錶、眼鏡,並經隨後到場員警於被告身上查獲餘款七十八元,及在被告所騎H92-180號重機車起出上開手機、手錶、眼鏡等情,為被告於警訊時所是認在卷(見警卷第六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此外,被害人當場受有軀幹表淺損傷乙節,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十九頁)。
是被告有上開強盜犯行,已屬明顯。
三、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因被害人說話很大聲,伊很生氣,伊見他好像不在乎的樣子,所以才拿一東西,但當時伊並沒有拿東西壓住被害人,也沒有勒住被害人脖子,後來被害人有跟伊道歉,伊說要道歉拿五千元出來,但他說身上只有一百五十元,伊則先收下他一百五十元,並問他要怎麼辦,他說要回家拿,是被害人表示要回家拿五千元表示道歉,伊才會要求被害人自己將手錶、眼鏡等物拿給伊,並非伊動手搶取上開財物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辯稱:伊有收被害人的東西,但那是被害人拿給伊的,伊沒有勒住被害人脖子,因被害人講手機很大聲,伊警告他,惟他不理伊,伊生氣就在地上拾一支鐵條,他見狀嚇一跳手機掉在地上,伊撿起手機對他說剛才為何不理伊,他要離開,伊不准他走,要他拿五千元,他說沒錢要回家拿,伊說如你不回來怎麼辦,他就將身上一百五十元,及手錶、眼鏡給伊云云;
互核上開前後辯解,對於如何強取被害人身上之金錢、手機、眼鏡、手錶等財物,前後並不一致,顯係卸責之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開辯解,而對上開所述如何強盜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五三頁),再審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開被害人即證人甲○○之指證相合,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可堪佐證,是被告有本件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所施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行為人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則趁機以一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一手持鋸齒狀小刀一把抵住被害人右後腰部處,而被害人甲○○係一年僅十六歲(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之少年,涉世未深,且案發當時正與他人電話通話中,可以想見被害人甲○○一青澀少年,突遭被告無預警勒住脖子並遭刀子抵住腰部,衡情當會認為如果不照被告之指示作為,被告只需稍加用力,即可對被害人造成致命傷害,此時被害人甲○○主觀之自由意志顯然已經完全為被告勒住脖子並持刀架在腰部之強暴舉動所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又強盜罪並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所抵抗或不抵抗為構成之要件,而需由客觀上判斷,被害人是否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因主觀自由意思遭壓抑而交付財物,正係強盜罪之典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被害人自行交出財物,或被害人並未反抗,據以為被害人主觀意思並未受壓抑之推論,至為明顯。
況強盜罪所謂之「不能抗拒」乃係就客觀上之情狀為審查判斷,亦即必須站在被害人之角度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加害人之舉動以為觀察,如果客觀上之情狀已經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得不遵照加害人指示交付財物或任由加害人取走財物而不敢攔阻即可。
是被害人自行交付金錢,及被告取走被害人眼鏡、手錶等物時,應均屬係在被害人遭壓抑,已不能抗拒之程度下所為,洵堪認定。
五、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只需於行竊或強盜時,確實攜帶在身,即可構成。
經查: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是否確定是刀子?)因為當時有路燈,所以看得很清楚。」
、「(你是否有正面看到刀子?)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業已供證明確,再參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受有軀幹表淺損傷,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上情,亦於本院承認不諱,足認被告所持者,確實為鋸齒狀小刀無訛。
又被告乙○○於案發處持有之鋸齒狀鐵製刀子一把,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鋸齒狀鐵製小刀,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命無疑,顯然係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則其本件強盜之際,確實持之在手用以施強暴行為,仍應屬攜帶兇器強盜,甚為明確。
六、再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只需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或行為客體以外之人或物,施以強制之不法腕力使人不能抗拒即屬強暴,被告持刀架在被害人腰部之舉動,明顯係施加不法腕力於被害人身上,當然屬於強制之不法腕力而該當強暴行為。
是被告乙○○持刀並勒住被害人脖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先交付現金一百五十元,及嗣後在強暴至使不能抗拒過程中、又強取被害人手機、手錶及眼鏡等財物,均屬強盜行為之階段行為,應以情節較重之後階段行為論處,是核被告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罪論斷。
七、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
查被告於強暴過程中,又要求被害人拿出五千元,否則賣掉前開強盜之手機、手錶、眼鏡等物品行為,既亦係在客觀上之情狀已經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得不遵照加害人指示而為,就整體階段行為觀之,則其此部分行為應屬上開強盜行為之一部,尚難予以切割,再獨立論此部分行為有恐嚇取財犯行,或另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上情亦為本院蒞庭公訴人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
上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與前開強盜被害人現金、手錶、手機、眼鏡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查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又要求被害人要拿出五千元,否則賣掉前開強盜之手機、手錶、眼鏡等物品行為,亦係在客觀上之情狀,已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屬本件強盜行為之一部,原審此部分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以前開強盜被害人交付金錢一百五十元及強盜而取被害人身上之手錶、手機、眼鏡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強盜罪論處,其適用法則尚有不當。
(二)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害人之現金一百五十元,係在遭壓抑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下,由被害人交付給被告,惟理由卻又認定係由被告自被害人身上強取(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七、八行),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因強盜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未及二月,再度觸犯本件強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次強盜犯行,雖經偵審程序並予科刑判決及嗣後執行,仍未能收警惕之效;
被告正值青年,身強力壯,竟再度於夜晚持刀強盜犯案,如不予以苛責,不足以導正社會風氣。
然審究所得財物甚少,被害人所受損失亦微,且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用以強盜犯行之工具鋸齒狀刀子,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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