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416,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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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24號、94年度營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及乙○○涉嫌收受陳坤靖及周鴻寧交付之贓款,係陳坤靖及周鴻寧犯常業竊盜及加重強盜罪所得之煙、酒、飲料等財物變賣後所得之現金,是被告二人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與陳坤靖、周鴻寧所涉常業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又陳坤靖、周鴻寧所犯常業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地有一部分係在臺南縣新營市及永康市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可參;

再本署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時,陳坤靖、周鴻寧均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其身體所在地係在臺南縣,有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完整矯正簡表可稽。

是原審對本罪即陳坤靖、周鴻寧所犯常業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即有管轄權,揆諸上開牽連管轄之規定,其就被告二人所涉與本罪屬相牽連案件之收受贓物罪嫌,自有管轄權。

原審諭知管轄錯誤,難認適法等語。

二、原判決以:㈠被告甲○○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路○段二十號五樓,居所係設於臺中市○○○○街三二八號二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供陳在卷;

又被告甲○○收受贓物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街三二八號二樓,另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之所在地,亦係在臺中市,此均據被告甲○○到庭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9頁),足徵本案被告甲○○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乙○○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三四號,居所係設於臺中市○○○○街五三七號七樓之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供陳在卷;

又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街五三七號七樓之三,另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之所在地,亦係在臺中市,此均據被告乙○○到庭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9頁),足徵被告乙○○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被告甲○○、乙○○分別被訴常業收受贓物、收受贓物犯行縱令屬實,然被告二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經查: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所謂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贓物等罪,係與『本罪』相牽連之案件,該『本罪』自亦係各該罪之相牽連案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僅係指得合併由『管轄本(竊盜)罪』之法院管轄,當然亦得合併由『管轄贓物罪』之法院管轄,乃屬當然之解釋,法律亦別無除外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1被告甲○○涉嫌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均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街六六三號七樓,明知陳坤靖、周鴻寧每月分別交付之現金一萬元至二萬元,係該二人竊得或強盜所得煙、酒、飲料變賣所得之贓款,竟仍收受之;

而被告乙○○則涉嫌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大墩十一街五三七號七樓之三,明知陳坤靖不定期交付之現金四千元至五千元,係伊竊得或強盜所得煙、酒、飲料變賣所得之贓款,仍收受之,經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

2雖被告甲○○、乙○○收受上開贓物之地點係在台中市;

而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則設在臺中市或臺北縣,有該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但查: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係分別自另案被告陳坤靖、周鴻寧處收受贓款,而該贓款又係另案被告陳坤靖、周鴻寧竊盜或強盜所得煙、酒、飲料變賣所得之款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另案被告陳坤靖、周鴻寧所犯竊盜罪及強盜罪,即為相牽連案件。

⒉又另案被告陳坤靖、周鴻寧所犯常業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地有一部分係在臺南縣新營市及永康市之情,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原審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可參;

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乙○○二人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時,另案被告陳坤靖、周鴻寧均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其身體所在地係在臺南縣,又有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完整矯正簡表可稽;

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於另案被告陳坤靖、周鴻寧所犯竊盜及強盜罪有管轄權,則對於係相牽連案件之被告甲○○、乙○○之常業收受贓物罪或收受贓物罪,依上開規定即當然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另案被告陳坤靖、周鴻寧所犯竊盜及強盜罪有管轄權,則對於係相牽連案件之被告甲○○、乙○○之收受贓物罪,即有管轄權,自得合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被告甲○○、乙○○二人涉犯收受贓物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僅以被告甲○○、乙○○犯罪行為地及住居所地均非在原審轄區,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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