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
- 二、嗣甲○○等人,知悉陳偉成、許坤華、丙○○等人,平日即
- 三、另李俊孝、林宜志、甲○○三人,押著許坤華、丙○○、乙
- 四、其間,甲○○等三人,並要丙○○聯絡陳偉成,以便釣出。
- 五、至陳道宗、戴嘉豪二人,自新港鄉返回嘉義市後,因甲○○
-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請及嘉義市警察局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共同持槍押人等情不諱(
- 三、被告另以其前因連續持有手槍子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
- 五、原審因予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殺人犯行,固供承因另案共犯李俊孝常
- 五、檢察官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李俊孝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另案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不構成累犯)。
緣甲○○與戴嘉豪(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盧嘉文(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陳道宗(另案在本院審理中)、林宜志(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六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李俊孝(另案通緝中)等人,平日即與陳偉成、丁○○、許坤華、丙○○、乙○○等人交惡,李俊孝更因經常受陳偉成及綽號「黑雞」丙○○二人奚落,且陳偉成因許坤華前被林宜志、盧嘉文押至蘭潭毆辱,曾放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李俊孝、林宜志、盧嘉文因而對陳偉成、丙○○、許坤華心存芥蒂,及戴嘉豪因積欠丁○○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為丁○○催討而感到不滿。
二、嗣甲○○等人,知悉陳偉成、許坤華、丙○○等人,平日即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丁○○所營「中庄花店」出入,甲○○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戴嘉豪、盧嘉文、陳道宗、李俊孝、林宜志等人,共同基於持槍押人教訓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並持可供軍用制式子彈之犯意,由戴嘉豪、林宜志分持陳道宗交由林宜志保管,已裝填子彈,具有殺傷力巴西TAURUS廠製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子彈共十三發,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晚七時許,甲○○、戴嘉豪、盧嘉文、陳道宗、李俊孝、林宜志六人,共乘戴嘉豪所有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小客車,至丁○○上揭「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戴嘉豪等六人,持槍進入花店,即將花店鐵門拉下,發見許坤華、丙○○、乙○○三人,正在花店聊天,林宜志即取出預藏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戴嘉豪亦取出手槍,擊打丙○○、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許坤華、丙○○、乙○○三人,不得亂動,戴嘉豪並質問丁○○去向,丙○○回答,丁○○不在,林宜志、戴嘉豪二人,乃持槍喝令許坤華、丙○○、乙○○三人坐上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甲○○、林宜志、李俊孝三人,隨即將許坤華、丙○○、乙○○三人,押上戴嘉豪所有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行動自由,該車旋由李俊孝開走,戴嘉豪則上樓,找尋丁○○未著後,乃留在花店,等待丁○○返回,另陳道宗搭乘由盧嘉文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N三─○五五五號小客車,隨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一同離去,二車行至中庄某處紅綠燈路口,盧嘉文搖下車窗,向甲○○等人告知,其欲駕車回花店接應戴嘉豪,並抓丁○○等語,盧嘉文、陳道宗二人,乃駕駛車牌號碼N三─○五五五號小客車,返回「中庄花店」接應戴嘉豪而當甲○○、林宜志、李俊孝三人,押走許坤華、丙○○、乙○○3人,離開花店同時,適丁○○返回「中庄花店」,立即被戴嘉豪持槍看住,剝奪其行動自由,戴嘉豪並即打電話與許信忠等三人聯絡,但未能聯絡上,戴嘉豪乃將丁○○押至路旁,攔計程車共乘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陳道宗住處,欲與陳道宗、盧嘉文、林宜志、李俊孝、甲○○等五人,取得聯絡會合。
而陳道宗、盧嘉文二人,嗣後駕駛車牌號碼N三─○五五五號小客車,返回「中庄花店」,見戴嘉豪已不在,亦無法與林宜志等三人,取得聯絡,二人遂將丁○○所有車牌號碼N三─○五五五號小客車,停放於精忠國小,再先後返回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陳道宗住處,盧嘉文、陳道宗二人,返回陳道宗上揭「天下第一園」住處時,戴嘉豪已持槍,強押丁○○在屋內客廳,陳道宗乃告知丁○○:「李俊孝在其所營星璇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李俊孝,是什麼意思!所以很不爽,才來押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等語,陳道宗、戴嘉豪、盧嘉文三人,則輪流看管丁○○。
三、另李俊孝、林宜志、甲○○三人,押著許坤華、丙○○、乙○○三人,由李俊孝駕駛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駛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偏僻產業道路」停車(即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並等候陳道宗、戴嘉豪、盧嘉文三人,押丁○○前來會合,但約等候十至十五分鐘後,即至當晚七時五十分許,仍未見陳道宗等三人前來。
此時,許坤華乃要求下車小便,林宜志即與其下車,其他人均留車上。
嗣在下車後,許坤華與林宜志二人在閒聊間,林宜志責問許坤華,為何以前經常欺侮他?許坤華即回稱:「你現在有槍,不是最大,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等語,林宜志聞言,勃然大怒,而逾原先共同持上開槍彈押人教訓犯意,另自行起意槍殺許坤華,由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對許坤華補開五槍,使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許坤華胸內大量出血,當場死亡。
然後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即換由甲○○駕駛離去,擬另尋覓地點與陳道宗等三人聯絡。
四、其間,甲○○等三人,並要丙○○聯絡陳偉成,以便釣出。然因無法聯絡而作罷。
途中,該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由嘉義縣竹崎─番路─中埔─澐水,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嗣抵台南縣白河鎮,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角潭某產業道路時,李俊孝便要丙○○下車,擬對丙○○不利,但丙○○沒下車,雙方僵持約五分鐘,丙○○向李俊孝懇稱,渠等是童年朋友,求李俊孝,何必這樣呢!李俊孝即無後續動作。
其後,車子續開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中途,由林宜志下車,打電話與陳道宗、戴嘉豪取得聯絡,約定見面地點,並續將車子開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再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行駛,等待會合。
而陳道宗、戴嘉豪二人,在嘉義市○○○路「天下第一園」,因見林宜志等三人未回,陳道宗即令盧嘉文持槍,看住丁○○,其隨即駕駛其所有紅色喜美小客車,搭載戴嘉豪外出尋找甲○○等三人。
嗣與林宜志取得聯絡,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即在嘉義縣新港鄉○○地○路邊,與甲○○等三人會合,林宜志下車,與陳道宗、戴嘉豪二人交談約五分鐘,林宜志再上車,即佯稱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將許坤華屍體拉到山下,然約行駛一百公尺,陳道宗、戴嘉豪二人,即又超車上來,與林宜志交談,陳道宗、戴嘉豪與林宜志交談後,林宜志即將車子掉頭,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行駛,陳道宗、戴嘉豪二人所駕駛紅色喜美小客車,則往嘉義市方向駛去。
隨後林宜志等三人小客車,往嘉義縣新港鄉○○○○道路,繞行約三十鐘後,於同晚十一時許,將丙○○、乙○○二人,載至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上,因李俊孝與丙○○,又發生口角,李俊孝乃向林宜志索取槍枝,持槍喝令丙○○下車,丙○○見狀認李俊孝將對其不利,即趁機搶奪李俊孝手上槍枝,李俊孝槍枝因而掉落地面,李俊孝、甲○○、丙○○三人,乃在地上爭奪槍枝,林宜志見狀,下車欲幫忙,乙○○即乘機,在車內翻越至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駕駛座,開車逃離,並駕駛該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
丙○○則趁混亂之際,奔走逃離現場。
五、至陳道宗、戴嘉豪二人,自新港鄉返回嘉義市後,因甲○○等三人之聯絡,得知乙○○、丙○○二人,均已逃逸,即要丁○○聯絡乙○○、丙○○二人,嗣後丁○○聯絡上乙○○,乙○○即告知丁○○,其已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
至此,陳道宗、戴嘉豪、盧嘉文三人,知事跡敗露,戴嘉豪不得不與丁○○,一同前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領取其所有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號小客車,戴嘉豪、盧嘉文二人,並將強押丁○○之槍枝,交還陳道宗。
嗣戴嘉豪至警局後,佯稱該車為李俊孝所借走,但經警識破,戴嘉豪始吐露實情。
警方乃至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即許坤華陳屍地點,查獲林宜志槍擊許坤華時,所擊發子彈彈殼四顆、未擊發子彈一顆。
嗣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警方接獲匿名者報案,稱涉嫌於嘉義縣竹崎鄉槍殺許坤華案件之作案用手槍二支,藏放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往竹崎方向「興產橋下」,請派員取回。
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甲○○等三人之上開作案用二支制式手槍(即90制式手槍一支、92制式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子彈五顆(黑色90手槍子彈三顆、白色92手槍子彈二顆,送鑑定時,拆解一顆,試射二顆),暨林宜志自白槍殺許坤華經過自白書一份。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共同持槍押人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0頁及第139頁),且查被告與另案共犯戴嘉豪、盧嘉文、陳道宗、林宜志、李俊孝等人,如何持槍押許坤華、丙○○、乙○○、丁○○四人等事實,已迭據被害人丙○○、乙○○、丁○○三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且互核一致。
又被告等人欲教訓陳偉成等人,而共同持槍至被害人丁○○所營「中庄花店」押人等情,亦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另案共犯林宜志、盧嘉文、戴嘉豪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
且警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本件上開作案用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其中一把為巴西TAURUS廠製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其中一把係匈牙利FEG廠製9MM半自動手槍,土製子彈五顆(送鑑定時,拆解一顆,試射二顆),內具圓錐狀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底火及火藥,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五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按。
至上開二槍所裝填子彈數量不明,然依另案共犯林宜志槍殺許坤華,有七處彈傷,在現場拾獲一顆未擊發子彈,與另案共犯林宜志繳交上開作案用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合計當時該二把手槍,所裝填子彈為十三顆,應可認定。
三、被告另以其前因連續持有手槍子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本件持有手槍子彈與前開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就本件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置辯。
經查被告確曾因連續持有手槍子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復查該案件中,被告持有持有手槍子彈之時間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與本件犯罪時間雖有重疊之處,然查被告於該案中供述,除該案中編號十之手槍子彈,係八十五年間某日由綽號「小林」所寄藏外,其餘均係本件林宜志持槍殺人案發生後,其遭通緝後方陸續持有,以供防身之用(見該案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一九四七一號偵查卷宗內警訊筆錄),則該案與本件被告夥同另案共犯林宜志等人共同持槍彈押人,應不具有概括犯意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中供述係到達中庄花店,才發現林宜志等人持有槍彈,方另行起意與林宜志等人共同持有槍彈押人等詞(見原審卷第144頁),則本案被告與林宜志等人共同持有槍彈押人,與前案自行持有槍彈之行為,自無法認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從而無從成立連續犯,就本案被告與林宜志等人共同持有槍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刑度,以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舊法規定處斷。
因此,本件被告與另案共犯陳道宗、李俊孝、林宜志、戴嘉豪、盧嘉文等六人,共同持槍強押被害人許坤華、丙○○、乙○○、丁○○等四人行為。
其中被告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手槍行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另具有殺傷力子彈,均可供軍用、警用或自衛用,有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崑峻字○五三二2號函示在案可參。
從而,被告持有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自可供軍用。
本件被告意圖供妨害自由犯罪之用,以同一原因持有可供軍用子彈部分,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件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按本件依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自應連同當時仍屬有效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併予適用;
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彈藥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其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兩者刑度,顯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重)。
另被告就剝奪被害人許坤華、丙○○、乙○○、丁○○四人行動自由部分,均同時觸犯數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其以一共同行為,侵害許坤華等四人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與另案共犯戴嘉豪、盧嘉文、陳道宗、李俊孝、林宜志等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開同時同地,持有手槍、子彈(其中持有手槍部分,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另持有子彈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持有手槍與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五、原審因予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持槍押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巴西TAURUS廠製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匈牙利FEG廠制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子彈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應予前案有同一事件關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另案共犯陳道宗、李俊孝、林宜志、戴嘉豪、盧嘉文共六人,共同基於持槍殺人概括犯意,推由另案共犯林宜志、甲○○、李俊孝,將正在該花店內閒聊被害人許坤華、丙○○、乙○○三人,押上車先行離去。
另另案共犯盧嘉文開走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N三─○五五五號小客車一同離去,並將該車停放在嘉義市精忠國小,就趕至「天下第一園」,另案共犯戴嘉豪則留在花店待丁○○返回屋內,欲再押走被害人丁○○,不久被害人丁○○返家,立刻另案共犯被戴嘉豪持槍看住,另案共犯戴嘉豪即打電話與另案共犯林宜志聯絡,然未能聯絡上,另案共犯戴嘉豪乃將被害人丁○○強押至路旁,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另案共犯陳道宗住處,與另案共犯陳道宗、盧嘉文等人會合,並看管被害人丁○○。
另被告與另案共犯李俊孝、林宜志三人,則押著被害人許坤華、丙○○、乙○○三人,由另案共犯李俊孝駕車,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駛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偏僻產業道路,即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等候另案共犯戴嘉豪載被害人丁○○前來會合,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至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另案共犯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二人,強拉被害人許坤華至前方,被告退後返回車子,由另案共犯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使被害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量出血死亡。
後由被告駕車離去另尋覓作案地點,並要被害人丙○○聯絡陳偉成以便約出,惟因無法聯絡而作罷。
隨即車子由被告駕駛,由嘉義縣竹崎-番路-中埔-澐水,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臺南縣白河鎮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角潭某產業道路時,另案共犯李俊孝要被害人丙○○下車,然鄭某沒下車,雙方僵持約五分鐘,被害人丙○○並懇求另案共犯李俊孝,稱大家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另案共犯李俊孝始暫行消去殺意。
其後,車子繼續開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中途由另案共犯林宜志停車打電話與另案共犯陳道宗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隨後上車,由被告繼續將車子開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往同縣新港鄉方向行駛,行至新港鄉○○○道路旁邊,與另案共犯陳道宗駕駛紅色小客車載戴嘉豪會合,另案共犯林宜志下車交談約五分鐘,另案共犯林宜志再上車後,佯稱要回去射殺被害人許坤華地點,要將被害人許坤華屍體拉到山下,惟行駛約一百公尺時,陳道宗、戴嘉豪又超車上來,雙方交談後,乃決定就近在新港地區殺人。
另案共犯林宜志上車後即戴上手套,並將車子掉頭,往新港方向行駛,另案共犯陳道宗、戴嘉豪所駕駛紅色小客車,則往嘉義方向駛去。
隨後另案共犯林宜志等人小客車,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約繞行三十分鐘,佯稱另案共犯林宜志要找一個人。
於同晚十一時許,將被害人丙○○、乙○○二人,載至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上,另案共犯李俊孝命被害人丙○○下車,由被告李俊孝持槍,被告在旁警戒,而另案共犯李俊孝持槍,欲射殺被害人丙○○時,被害人丙○○見狀趁機搶下另案共犯李俊孝手上槍枝,而使該槍落地,並趁亂奔走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另案共犯林宜志見狀,下車欲阻止被害人丙○○時,被害人乙○○乃乘隙開車逃離,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
嗣被害人丁○○聯絡上被害人乙○○,另案共犯戴嘉豪知事蹟敗露,不得不與被害人丁○○一同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另案共犯戴嘉豪並佯稱該車為另案共犯李俊孝借走,然為警識破,另案共犯戴嘉豪始吐露實情。
嗣警方接獲匿名者報案,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作案用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
因認被告與另案共犯林宜志及李俊孝等人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二人指訴甚詳,互核一致。
(二)另案共犯戴嘉豪、林宜志之供述。
(三)又制式手槍威力強大,而持以對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射擊,極易取人性命,當為被告所認識,被告既在另案共犯林宜志開槍射擊被害人許坤華及另案共犯李俊孝欲射擊被害人丙○○時在場,已明知上情,不能卸責。
(四)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五)於被害人許坤華屍體上起出一顆彈殼,確為獲案巴西TAURUS廠製9MM半自動制式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等事證,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殺人犯行,固供承因另案共犯李俊孝常遭許坤華、陳偉成奚落而有所不滿,始前往中庄花店,予以教訓,並由另案共犯林宜志、李俊孝與自己三人,將被害人許坤華、丙○○、乙○○三人,押上其所有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並在另案共犯林宜志開槍射擊被害人許坤華及另案共犯李俊孝欲射擊被害人丙○○時在場,惟辯稱另案共犯林宜志與被害人許坤華下車時,伊在修理車輛水箱,並未強拉被害人許坤華下車,不知另案共犯林宜志為何開槍,而另案共犯李俊孝與被害人丙○○當時發生口角,伊是要過去勸架,並無在場警戒,亦未與另案共犯李俊孝有殺人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一)殺人(許坤華)部分:1.另案共犯林宜志於警詢中供稱:「到了該處(嘉義市竹崎鄉○○○○道路)原本我只想教訓許某而已,可是許坤華對我說『不信你敢開槍打死我』,當時我心生氣憤,我便叫許某蹲下隨即朝他身上開了四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許坤華)說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我才氣憤開槍」(見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二七頁)、「我們六個人坐一部車,在產業道路上,許坤華說他要上廁所,我就和他二人下車,且我問他為何老是看不起我,他說『你拿槍非最大,我不信你敢拿槍打死我』,當時我們二人蹲在地上抽煙,我看見他的手揮過來,好像要拍掉我的槍,我就站起來退後一步,因緊張、氣憤,下意識的扣了扳機,共射幾槍我不知道」(見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一頁);
於台灣高等法院時供稱:「因在中庄花店時許坤華說輩份不夠,叫我不要多說話,我站起來拿槍指著他,我就說我有帶槍,你還敢這樣跟我說話,不然我們就去嘉義竹崎找陳偉成(他是我們同輩較有份量的人),找他替我評評理,我們計六人就坐上戴嘉豪所有白色克萊斯勒車子」、「到竹崎後,找不到偉成,那時天色已晚,為了逃避警察臨檢,就往產業道路開,開到案發現場,許坤華說要小便,我與他一同下車,其他人就留在車上,我們蹲下來抽菸,離車子約二公尺左右,我對他說:『細仔為何從小到大都要欺負我』,我跟許坤華是學長學弟關係,我會出來混也是他帶我出來的,他就說:『阿志你現在有槍不是最大,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我聽了很生氣,本來蹲著就站起來,退了一步,只知道槍口對著他的方向下意識就扣了板機,然後我就驚慌的跑回車上,叫開車的人快開車離開現場」、「我有看到許坤華倒下,我有扣扳機,不知道開幾槍」(見該院九十年度上重訴第四四號卷第119、249、250頁);
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亦均供承確因與被害人許坤華爭吵失控將之槍殺,非預謀等語,亦非與被告有共謀射殺許坤華死亡之情。
2.⑴另案共犯戴嘉豪於警詢中供稱:「在產業道路與林宜志會面,由陳道宗問林宜志說,許坤華他們三人呢,林宜志即回答:細仔(許坤華)被我用死」(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0頁)等語。
⑵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後來由李俊孝押載我們往嘉義縣中埔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至竹崎鄉○○村○○道路上,喝令許坤華下車,由甲○○、林宜志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戴嘉豪)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林宜志與甲○○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由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林宜志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林宜志笑稱:每1發都中頭部『很爽』、『很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21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人已經坐不下了,外面好像還有一部他們的車,我們的車往竹崎方向走,因我們這部車開得很快,所以後面那部車就沒有跟上。
林宜志就在車頭前方射殺許坤華」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12頁至13頁)。
⑶上揭證述,皆與另案共犯林宜志供述在嘉義市竹崎鄉○○○○道路伊持槍和被害人許坤華下車,由其一人開槍射殺被害人許坤華等情相符。
雖然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丙○○於警詢時均指稱:在射殺許坤華之地點,林宜志係和甲○○二人先強拉許坤華下車蹲在車後,說要等後面陳道宗那部車過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未見後車,林宜志與甲○○二人即強拉許坤華至車前方,由林宜志開槍加以殺害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二五號卷第8頁、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並未稱被害人許坤華係為要小便,才與另案共犯林宜志一同下車,及二人當時起口角致另案共犯林宜志大怒之事,則另案共犯林宜志開槍射殺被害人許坤華,是否如另案共犯林宜志所言係雙方當場起口角所致,即非無疑,且另案共犯林宜志為何僅強押被害人許坤華一人下車,留被害人乙○○、丙○○在車上?為何未見另案共犯陳道宗、盧嘉文、戴嘉豪等前來會合,即開槍射殺被害人許坤華,是否另案共犯林宜志是執行原來共謀殺人之計畫?均不甚明瞭。
⑷證人乙○○、丙○○雖稱被告與另案共犯林宜志二人先強拉被害人許坤華下車蹲在車後,說要等後面那部車過來,等約十到十五分鐘未見後車,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二人即強拉許坤華至車前方,由林宜志開槍加以殺害等語。
然證人乙○○亦同稱:「在等的時候,李俊孝將車倒車轉向,另1押許坤華之男子(甲○○)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按另案共犯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之時,被告既已回到車子停放處,另案共犯李俊孝及被害人乙○○、丙○○則均在車內,顯然另案共犯林宜志與被害人許坤華在該時間內有何對話,有無因何事爭吵,坐於車內之被害人乙○○、丙○○未必聽聞,其等所述另案共犯林宜志回到車內之所言,亦僅能證明槍殺被害人許坤華確係另案共犯林宜志一人所為;
證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時亦證稱:「(林宜志打許坤華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晚上很暗,但我知道林宜志有拿槍」、「(有沒有聽到他們講話?)車子玻璃(窗)均關上,車子也在發動,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等語(見該院九二年度更一字第五七號卷第147頁),足見當時證人乙○○、丙○○應未聽見另案共犯林宜志與被害人許坤華之對話無疑;
又如另案共犯林宜志等人與被告原來即共謀殺人,為何被告不在旁邊警戒,以防被害人許坤華反撲,從此觀之,實難認被告與另案共犯林宜志原即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⑸另證人乙○○、丙○○二人,係本件被害人,立場與被告及其他共犯相異,被害人乙○○、丙○○二人,於本件事發過程中,飽受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李俊孝等人持槍押人,吃盡苦頭,案發後實難期待渠等,對事發過程作公正陳述,渠等二人於警詢雖指稱:在槍殺現場,未聽到被害人許坤華說,要小便而下車,且未聽到另案共犯林宜志與被害人許坤華二人有起口角等情,尚難盡信。
⑹再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晚約十一時許,戴嘉豪回到「天下第一園」別墅,即說「已經出事了」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6頁)。
基此,倘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事先有共謀殺害被害人許坤華、乙○○、丙○○、丁○○,甚或亦擬殺害未押獲之陳偉成等人之意思或行為,則槍殺被害人許坤華豈非已是預料中之事,則另案共犯戴嘉豪於案發當晚回到「天下第一園」時,應無須特意將殺害被害人許坤華之事告知另案共犯盧嘉文,而另案共犯戴嘉豪亦無必要告知被害人丁○○。
蓋果有共謀殺人犯意,理論上,另案共犯戴嘉豪告知另案共犯盧嘉文的言詞,應係「已將許坤華做掉」,豈有說成「已經出事了」之理。
按「出事」一詞,係意味著另案共犯林宜志行為,已超越預謀範圍。
依此,應可認定另案共犯林宜志於槍殺許坤華時,乃另案共犯林宜志另行起意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尚無關涉。
⑺若被告與另案共犯李俊孝、林宜志、戴嘉豪、盧嘉文、陳道宗等人原已計畫要開槍殺害許坤華等人,則在中庄花店時何須僅以槍柄擊打被害人許坤華頭部,應可就地或在附近僻靜處對被害人許坤華等人開槍,毋須將被害人許坤華、乙○○、丙○○押往山區、郊外繞行數小時。
又另案共犯林宜志係開走戴嘉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槍殺被害人許坤華後,才打公用電話給另案共犯戴嘉豪說出事了,衡情,另案共犯戴嘉豪、盧嘉文、陳道宗聽聞鬧出人命,避之唯恐不及,則另案共犯戴嘉豪為避免自己牽扯殺人事件,亦有必要趕往新港,向林宜志索回其所有之車輛,應屬情理之常,另案共犯林宜志供稱其等當時係要找陳偉成出來評理,因持槍押人,怕被警方臨檢,故而走山區○○○道路,此或可合理說明為何走偏僻之產業道路,但尚難以另案共犯林宜志等人將被害人許坤華、乙○○、丙○○押往山區、郊外繞行,即認有要將之殺害之犯意。
另案共犯林宜志等人持槍押被害人,應係帶槍增加聲勢,而非要開槍將被害人殺害,另案共犯林宜志其後槍殺被害人許坤華,應屬途中雙方發生口角,林宜志臨時起意殺人甚明。
⑻而被告雖與另案共犯李俊孝、林宜志同車,強押許坤華、丙○○、乙○○三人,然另案共犯林宜志槍殺被害人許坤華應屬途中雙方發生口角而臨時起意殺人,另案共犯林宜志槍殺被害人許坤華部分之犯行,應係另案共犯林宜志逾越原先共同持槍押人教訓犯意,另自行起意槍殺被害人許坤華,被告與另案共犯林宜志就槍殺許坤華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殺人未遂(丙○○)部分:1.另案共犯戴嘉豪供稱:伊未積欠丁○○十三萬元,亦未因丁○○催討而感到不滿,係因李俊孝與許坤華、陳偉成有嫌隙,伊等僅謀議前往中庄花店教訓陳偉成與丙○○,並無殺人之犯意。
伊係受林宜志之託開車載渠等前往,於進入中庄花店,林宜志拿一支半自動手槍給伊作防身用,因丙○○、乙○○要搶槍,因此才持槍擊打丙○○、乙○○頭部,許坤華與林宜志互罵,林宜志就以槍抵住許坤華,林宜志、甲○○、李俊孝始有押人之動作產生。
當林宜志以槍抵住許坤華時,伊就上二樓欲找丁○○不著,待伊下樓屋內空無一人,伊之小客車亦不見,嗣丁○○回來,伊告知衝突上情,即對林宜志等人扣機,但無音訊,始與丁○○攔計程車至林宜志之「天下第一園」租屋處尋找林宜志等人,不一會兒,有人扣機給伊,伊即打電話,對方說打呼叫器之人是在白河打的,人已經走了,說要去新港,車子要晚點還伊。
伊獨自一人即刻驅車至新港市區找尋,偶見伊小客車在該市區一處公用電話旁及林宜志正要打電話,伊上前欲索回車子,得知林宜志等人殺死許坤華,林宜志拒不交還車子,要伊先回其租屋處,隨後會把車子還給伊,伊怕林宜志不把車子還伊,於林宜志上車行駛約一百公尺時,伊又超車向林宜志交代還車,就趕回「天下第一園」將林宜志等人殺死許坤華之事告知丁○○,因該處無電話,所以與丁○○、盧嘉文前去徐信傑所經營之「國信冷氣行」扣機尋人,其間民雄分局扣機要伊前往分駐所,伊要求謝人偉開車載伊與丁○○、徐信傑同去分駐所,途中伊家中有民雄分局刑警扣機給伊,伊回電話表明正前往,始遭警查獲。
因之,伊前往中庄花店係要教訓陳偉成與丙○○,伊並無殺人之犯意,其後林宜志等人射殺許坤華死亡及射殺丙○○、乙○○未果,已超出原計劃範圍,實非伊所預見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
2.另案共犯槍盧嘉文坦承於上揭時間同去中庄花店,離去時並開走丁○○所有之車牌號碼N三─○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嘉義市精忠國小,就步行至「天下第一園」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至中庄花店看到渠等發生爭吵,雙方都是朋友,伊不想管事,就先開走丁○○之車子離去,後來至「天下第一園」陪戴嘉豪泡茶而已,伊無共同參與強押許坤華、丙○○、乙○○等三人,伊亦無夥同林宜志等人射殺許坤華死亡及射殺丙○○未果,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97頁至99頁、第108頁至114頁)。
另案共犯戴嘉豪、盧嘉文二人除為自己辯解未參與殺人行為外,亦未證述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有殺害被害人丙○○未遂之犯行。
3.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被李俊孝夥同林宜志、甲○○、戴嘉豪等共計六人(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經查係由盧嘉文及陳道宗挾持),於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由戴嘉豪及林宜志分持手槍一支強押走,當時我與乙○○、許坤華等三人於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忽然有二台車下來六個人,由綽號「小寶」戴嘉豪手持手槍大聲嚷著「起來起來」接著並向乙○○以槍柄搥打其頭部,並質問阿進(丁○○)去哪裡,統統到屋後全部上車,接著我們三人便被押上白色克萊斯勒,另盧嘉文駕駛藍色轎車與我們車併行,高喊小寶哥(戴嘉豪)與阿進尚未上車,在花店盧嘉文即掉頭回去押阿進,後來由李俊孝押載我們往嘉義縣中埔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至竹崎鄉○○村○○道路,喝令許坤華下車,由甲○○、林宜志二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戴嘉豪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林宜志、甲○○二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甲○○退後返回車子,由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林宜志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林宜志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就像我們昨天殺另一人一樣的爽。
林宜志上車說要去哪裡,即要伊聯絡陳偉成,伊回答說沒有和他聯絡過,並要我不得騙他。
隨即車子由甲○○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白河鎮往嘉義方向某加油站旁檳榔攤買檳榔五百元,並借電話講完之後,繼續往嘉義水上中庄(三角潭)至該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伊下車,伊沒有下車,停約五分鐘,伊等在車內並懇求稱「伊等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後來渠(指李俊孝)亦上車,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林宜志停車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甲○○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行至新港欲進入街內路邊會合到一部紅色自小客車,林宜志便下車與他交談約五分鐘,隨後車子又開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在該處遶約三十分鐘,假稱「林宜志」欲找一個人,但伊想係欲置伊與乙○○於死地。
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李俊孝叫伊下車,右手持槍對伊說「黑雞,你下來」,甲○○亦下車,甲○○並叫乙○○也一起下車,林宜志即說這與乙○○沒有關係,伊拐了一下即由左後車門下車,李俊孝大聲稱要將伊打死,伊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二人在地上翻滾,伊與李俊孝、甲○○均在地上搶槍,李俊孝叫林宜志快過來幫忙,槍被渠等搶去之後,伊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乙○○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車開跑了,伊即與渠失去聯絡了,當時伊不知道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火,即進入借電話打119送華濟醫院治傷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19頁至23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時李俊孝戴手套拿槍叫我下車要打死我,我當時在搶他的槍,那把槍就掉在地上,我壓住他,但那把槍還是被他拿到,我就趕快趁黑跑到田裡逃掉」(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15頁)、「(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在花店是戴嘉豪、林宜志、盧嘉文,是戴嘉豪拿槍叫我們三人上車,他並把鐵門拉下,我們被押上車後,戴嘉豪又上樓找人。
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新港會合,林宜志有下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講話,那是在射殺許坤華之後,他們講些什麼我聽不到...紅色自小客車之人我不知是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30頁)等語,除了證述另案共犯李俊孝揚言並持槍欲射殺被害人丙○○外,並未指證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亦有殺害丙○○之行為。
4.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伊與許坤華、丙○○在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突然有五、六名年輕男子分持二把手槍闖入花店,伊等三人被渠等持槍押上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指李俊孝),丙○○坐後座左邊,我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由一名「志仔」綽號「大舌」(指林宜志),伊等被押上車後座時李俊孝就駕車往後庄方向,車行至中庄紅綠燈之處時,尾隨之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就超前併行打開車窗告訴李俊孝所駕駛之車內男子(林宜志)說:「進仔在花店內,他們要回頭去抓他」後,該車就轉向,李俊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續往竹崎方向行駛...李俊孝將車開往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約等十分鐘未見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指甲○○)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後來未見同夥之人,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指甲○○)退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綽號「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頭部開槍」(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31頁至32頁)、「車子改換另一名較壯者駕駛開往白河方向,在車上他們叫丙○○打BB扣給綽號『偉成』的是海豐村產業道路),他們三人押丙○○下車,我趁機坐上駕駛座,開著該部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轎車逃離,我即到溪口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29頁反面)、「車子沿原山路下來繞往番路鄉○○○○道路經中埔至澐水往關子嶺道路。
車子行駛至關子嶺一入口隧道處就右轉往白河方向行駛。
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丙○○,因為多次半途李俊孝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
車子由關子嶺往白河道路行駛至白河鎮鬧區時有暫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是呼叫器,然後車子又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丙○○下車,丙○○不從,車子又行駛至民生社區時,綽號『口吃』男子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我及丙○○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有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綽號大舌之男子就下車與接應駕紅色自小客車內不詳男子交談後,紅色自小客車就掉頭離去,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綽號大舌之男子駕駛至新港鄉○○村○○道路停車,李俊孝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指甲○○)就將丙○○強拉下車,丙○○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丙○○,並說對丙○○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
等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有一名叫丙○○打BB扣給『偉成』的男子,說抓到他就放我們二人走,丙○○回答說無法聯絡到他,車子經過中埔到關仔嶺方向從白河下來,其中有一名胖胖的人就下來打公共電話,打完後車子繼續開,車子開到水上時,那名胖胖之男子又下來打電話,車子又一直開,開到新港,那名胖男子說有聯絡到人,車子就在新港逛,後來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開到我後面,那名胖男子就下去與他們談話」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二五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我們車子到達新港時,那部紅色自小客車就在我們車子後面出現,林宜志下車就與那部紅色車裡面的人講話,林宜志上車後,說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推到山下,我們車子要往民雄方向行走,走了約一百公尺時,那部紅色車子超車到我們車子前面,林宜志又下車與他們講話,之後林宜志上車後就戴手套,車子就掉頭回新港,那部紅色車子就往嘉義方向開走了,我看到那部紅色車子前座有二個人,後座是否有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第15頁至16頁)等語。
證人乙○○之證詞除了證述另案共犯李俊孝強拉被害人丙○○下車外,另證述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於另案共犯李俊孝將被害人丙○○強拉下車,被害人丙○○在車後掙扎時,下車幫忙欲制伏被害人丙○○,並說對被害人丙○○頭部灌一槍就好。
5.然證人乙○○上揭有關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幫忙另案共犯李俊孝強拉被害人丙○○下車,並說對被害人丙○○頭部灌一槍就好之證言,身為被害人之丙○○卻未作相同之指述,甚且證稱被告要喝令被害人乙○○下車之時,另案共犯林宜志尚有言語攔阻此事與乙○○無關,證人乙○○與丙○○之證述已不一致;
且依前所述,另案共犯林宜志係另行起意持槍殺害許坤華,則仍被押在車上之被害人丙○○、乙○○,心中當深感不安,不知自己會否成為下一個受害者;
從前揭證人丙○○指稱:伊等在車內懇求稱「伊等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後來渠(指李俊孝)亦上車,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另案共犯林宜志停車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被告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等情觀之,可知被害人丙○○當時確害怕遭殺害,然另案共犯李俊孝還能聽其之求情,或許另案共犯李俊孝與被害人丙○○彼此間有恩怨存在,尚難認另案共犯李俊孝有非要置被害人丙○○於死地之意思,亦無從看出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與李俊孝間有何殺害被害人丙○○之犯意聯絡。
另證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李俊孝叫下車,並未說要給我死等不好聽的話,因他有戴手套,我第一個反應是他要殺我,不然為什麼要我下車,那是我自己想的,第二次要我下車,我就去搶槍」等語(見該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七號卷第2卷第145、147 頁);
足見被害人丙○○當時之心境,係依自己之判斷,認恐會遭殺害,一下車便馬上搶槍,惟此亦尚不足認另案共犯李俊孝當時已有要下手殺人之決意或著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斯時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尚不能據此證言,即認被告有與另案共犯李俊孝、林宜志共同殺害丙○○未遂之犯行。
6.警方另案共犯戴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多屬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李俊孝等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許坤華、丙○○、乙○○等三人確實有由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李俊孝以戴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UR─八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押載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再由另案共犯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死亡後,續押載被害人丙○○、乙○○等二人至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上。
惟如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亦有殺害丙○○之意,為何不於槍殺被害人許坤華後接著下手,而要繼續押著被害人丙○○、乙○○在偏僻之產業道路上繞行?後來李俊孝究因何事要丙○○下車,與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何關,彼此間之犯意聯絡為何?均仍有諸多不明之處,另案共犯李俊孝有無殺害被害人丙○○之犯意亦非無疑。
7.綜上所述,本件單憑被害人丙○○、乙○○之指證,尚不足證明另案共犯李俊孝當時確有要殺害丙○○之意,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與李俊孝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依被害人丙○○所證,其因自己判斷恐遭毒手,一下車便搶另案共犯李俊孝手中之槍,則另案共犯李俊孝似尚未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能否構成殺人未遂罪,仍有斟酌之處,因另案共犯李俊孝迄未到案,本部分仍有不明之處甚多,且經調查後,無事證足以認為共犯李俊孝係另行起意槍殺丙○○,或係執行原來共謀殺害被害人丙○○之計畫,應認被告並無與另案共犯李俊孝、林宜志共謀殺害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宜志、李俊孝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許坤華既遂及被害人丙○○未遂之犯行,即有違誤。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核有理由,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