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436,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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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南縣麻豆鎮農會職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擔任該農會供銷部肥料管理業務,受前臺灣省糧食局委託辦理肥料供銷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配銷予農民所收之肥料款,未依限繳入肥料代收款帳戶以解繳前臺灣省糧食局,反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公款侵占入己逕行花用,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該農會企核室主任梁崑山會同會計室職員馮淑貞等人查核供銷部肥料業務時,始發現胡員經辦之「複合一號」肥料在帳冊上之庫存量與販售現金帳目不符,計短缺二百多包(每包四十公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經梁崑山報請總幹事李永清處理,李永清即將甲○○調離現職,並要求須補回虧空款項,經接任甲○○職務之謝璧穗清點後,查知移交之肥料款內扣除甲○○本人現金後,尚短缺五萬元,甲○○隨即向同事林義泰商借,並併入當日農民施福建等人代收肥料款共十五萬六千元,以肥料售出收入款名義,匯入供銷部設於信用部「代收款項」帳戶。

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㈠、被告甲○○於調查站自承: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查核時,帳冊上庫存量與販售現金帳目不符,計短計一萬二千公斤,一包為四十公斤,總計短少三百包,金額七萬九千二百元,經以個人現金填補後,尚短缺五萬元,因而再向同事商借五萬元,補回虧空,因所收之肥料公款與個人私款混合使用,短少之肥料款可能為私人花用掉等語。

㈡、證人梁崑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清查時,帳面短少四、五萬元,經詢問被告不符之原因,被告當時一直無法交代等語。

㈢、證人馮淑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間與梁崑山清點供銷部門時,發現甲○○經辦肥料買賣有帳面與實際存量不符情事,短缺數目已記憶不清。

如有帳面與實際清點情形不符,稽核室就會派會計室人員去查,通常均由我去查,就我所知,帳面與實際清點不符情形很少發生。

印象中另一名同事張憲卿帳面與實際清點不符過一次,後來查出是帳面錯誤。

另我知悉甲○○好賭。

㈣、證人李永清於調查站證述:梁崑山、馮淑貞均向我報告被告有虧空肥料款五萬餘元,甲○○平日好賭,經濟狀況欠佳,聽說甲○○虧空公款後,由父親胡世凱代償欠款。

為其主要證據。

三、程序方面:被告雖對於證人梁崑山、馮淑貞及李永清於調查站之證述,認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但因梁崑山及馮淑貞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二人於調查站所陳與審理中不符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李永清於調查站之證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無證據能力。

四、實體認定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梁崑山及馮淑貞查核結果,「複合一號」肥料在帳冊上之庫存量與販售現金帳目不符,惟堅詞否認短少之金額為己所挪用,並辯稱:⒈調查站人員在詢問我時,我因一時沒有辦法講出為何金額會短缺,所以才向調查人員說,我可能有挪用,事實上我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繳給糧食局之旬報表都還是正確,且八月二十四日我還有繳賣肥料代收款,帳目也都無誤。

會出錯是因為八月二十五日當天,我要辦理移交,還要賣肥料,無法隨時注意辦公桌,所以錢可能被拿走,但實際原因我到現在還不清楚。

⒉另外,我們放肥料之倉庫就如同大賣場,農民可自由進出,有些農民會貪小便宜,錢繳完後卻拿走較貴之肥料,或偷帶幾包出去。

在我之後擔任肥料銷售部承辦之張憲卿於偵查中亦證述,在承辦期間,有時虧二、三千元,多時有虧到四萬元左右,錢短少之原因可能是錢少收,但我也有懷疑過其他人,因為我不能鎖抽屜,如果鎖了,我人如果在倉庫,別人就不能幫我收錢等語。

可見錢短少之原因有多種,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我個人花用掉之前,不能僅因我曾有供稱「可能有挪用」,即認定是我侵占等語。

㈢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臺南縣麻豆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查核被告經辦之供銷部肥料業務時,發現「複合一號」肥料在帳冊上之庫存量與販售現金帳目不符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且經證人梁崑山及馮淑貞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惟造成帳冊上之庫存量與販售現金帳目不符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公訴人所指,為被告挪為己用。

對此,被告於調查站時固供稱:「(你為何會短少肥料款?為何未入公帳?)我因平日對帳目管理較不謹慎,加上所收之肥料款常與我個人私人款項混合使用,故我所短少之肥料款可能是我個人花用掉了,以致金額短少」等情,然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況且,被告事後已否認造成公款不足之確實原因即係遭己挪用,因此,自應再審酌其他證據,始足以判斷被告事後所述是否均不足採。

⒊首依證人梁崑山於調查站證述:「(八十七年間在查核麻豆農會供銷部肥料業務有無任何異常?)有的,約在八十七年夏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某日我會同計部門(當時係馮淑貞)去清點供銷部肥料數量,發現當時肥料業務主辦甲○○所經辦之肥料買賣,其中一號複合肥料在帳冊之庫存肥料數量與現金不符,短缺新臺幣五萬餘元,我當時即會同會計部門製作『肥料抽查報告書』詳述帳目不符情形,向總幹事李永清報告,並詢問甲○○帳目不符原因,但甲○○無法回答,我立即要求甲○○要補回虧空不足之差額,結果甲○○在當天下班前即將短缺之五萬餘元補足」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你們發覺帳目不符時,你有向甲○○問為何帳目不符,他如何回答?)他說他無法答覆,...,我問他,他就說一時也想不起來為何會不符」等語,證人梁崑山既不知一號複合肥料庫存量與販售現金不符之原因,顯見由證人之證述,無法直接證明公款有無遭挪用。

⒋雖證人梁崑山另又證述:甲○○當時無法回答帳目不符之原因等語,而證人馮淑貞於偵查中亦:肥料庫存量與販售現金帳目不符之情形,很少發生:我是知道甲○○好賭等語,惟證人此部分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於查核當時,無法立即說明帳目不符之原因」、「帳目不符之情形很少發生」、「被告好賭」,然綜合此間接證據,或可令人產生因被告好賭,不足額公款可能遭被告挪用之懷疑,但此一疑義,尚須再參酌卷附其他證據,達到令人確信之程度始足論罪。

⒌承前,由證人即與被告相同曾任麻豆農會肥料銷售部承辦員之張憲卿於偵查中證述:「(你那時有沒有進出帳不符之情形?)有,我自己清點發現不符就自己補上去了,有時候虧三、二千元,多時有虧到四萬元左右」、「(虧到上萬元的有幾次?)一次,幾千塊的有好幾次...」、「(你有無公私款混用?)沒有,我就是虧了四萬元之後,我就自己揹了一個包包,要收錢自己收,要發肥料自己發,我們那時是在辦公室收錢,再去倉庫拿肥料給人,抽屜也不能鎖,因為如果我們去拿肥料,別人就不能幫我們收錢。

我虧四萬元那一次是大約半個月或是十天期間虧的,我做帳要繳款才發現的」、「(你覺得為何會發生這種事?幾百包肥料十幾天就被拿走?)我覺得不可能」、「(你所講的短少四萬餘元可能性是肥料被偷載了,或是錢少收了,或是被偷了?)是錢少了的可能性比較大」、「(你有沒有懷疑其他人?)那也是有可能的,我就是不能鎖抽屜,我如果鎖了,我人如果在倉庫,別人就不能幫我收錢,後來短少了四萬元之後,我就自己揹一個包包,不讓別人幫我收錢,這樣做之後,錢就沒有短收了」等語;

及案發時為被告上司之供銷部代主任方藤男於審理中證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查核之前,是否還有不符合之情形?)有啊,因為只有一個人,工作很多,所以多少會有一些不符合。

有時候比較好之肥料會短少一、二十包」等語;

與證人梁崑山於偵查中證述:「(是不是他請假時有人代理?)代理是一定有,肥料主辦者又要收錢,又要管倉庫,肥料查核是每次一定多少有點不符,只是這一次數目大一點」、「(尚有何補充?)我們辦倉庫的人調動率很大,因為每一個人都虧錢,還有人賠到連薪水都不夠賠,甚至他就搬到倉庫去住,他這樣做之後狀況就好一點了」等語,是以麻豆農會承辦肥料供銷人員之辦公環境,及收款與發放肥料之作業流程,顯見造成帳款短少之可能原因諸多,並非僅侷限於遭承辦人員私自挪用一種,從而被告事後所辯即非全然不足採。

⒍況且,由當時負責查核之會計人員馮淑貞於原審到庭證述:「(你們是如何作清點?)依現場之包數,與前一天包數互相比較,譬如今天是九十包,昨天是一百包,就表示他賣了十包,他應該有賣十包之現金,再去查看他實際有無這十包之現金」、「(如果有虧空,是否哪天開始虧空,何時開始短少,除了今天,以前的就不知道?)是的,我們當場去稽核,只能稽核庫存量與現金符合不符合,以前的沒有辦法知道」等語,顯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查核之肥料基準數,是以當日現場之肥料數量與前日相比較。

然依卷附之「鄉鎮區(地區)農會每日肥料進出倉庫數量登記表」所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九日,「一號複肥」庫存量為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包,翌日進倉一萬七千零八十包,然當日結存包數卻誤載為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包,顯見自該日起,登記表載之庫存量即有違誤。

是在基準數有誤情況下,該次查核結果之準確性是否仍不受影響,允非無疑。

⒎至於被告雖自承將公私款混合存放等情,然公私款相混後,縱有極高蓋然性會動用到公款,然究非絕對毫無例外。

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代售肥料之公款自何時起已有不足,又如何謂被告必然已動用到公款。

退步言之,縱不論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之帳目,僅以當日查核結果觀之,然如前述,查核基準是否足堪為據並不明確,處此疑義下,自無法僅因被告坦承將公私款相混,即遽予認定有侵占之行為。

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確信被告予以挪用即為造成本次查核公款不足之唯一原因,自無法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侵占罪構成之要件尚難相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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