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46,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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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某處,受其已去世之友人綽號「展仔」之李明展之成年男子之託,未經許可,收受綽號「展仔」李明展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而予寄藏,並將之攜回臺南縣仁德鄉○○路305巷13弄91號2樓其住處藏放。

嗣於94年6月21 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其中壹顆業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僅剩彈殼,關於寄藏改造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不具殺傷力,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4010406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惟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甲○○雖自91年1月間某日起即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持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94年6月21日,已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後,其行為跨越新舊法,當然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砲。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善,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尚無持槍為不法使用,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違禁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不可取,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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