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5,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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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8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762號、3893號、3362號、3924號、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印文壹枚、「丁○○」署押壹枚、「庚○○」署押柒枚,變造之丁○○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己○○照片貳張,冒領之丁○○身分證,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93年9月間,代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於同月13日核卡後,以掛號寄出。

己○○先於同月16日至乙○○址設嘉義市○○街15號6樓之2之住所等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送遞信件之郵務士送達中國商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至上址時,向該郵務士佯稱其係乙○○本人,並以自行盜刻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1枚在掛號信件收執聯,使該郵務士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信用卡。

己○○得手後,於同日不詳時間開啟上揭信用卡使用,並於該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後,依巨報廣告單上楊金鳳所刊登之「刷卡換現金」廣告內容指示,與楊金鳳(業經原審另行審理)取得聯繫,楊金鳳不知己○○欲以他人之卡「刷卡換現金」,但知己○○無履行付款之意願,竟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嘉義市○○路642號之「一分利量販生活館」,在中國商銀尚未接獲持卡人乙○○掛失遭竊之信用卡前,由己○○持上揭信用卡購買臺灣啤酒82箱,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 萬9千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收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乙○○」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售價4萬9千元之臺灣啤酒82箱,致生損害於乙○○本人與發卡銀行中國商銀對於消費款項之支付及付款事宜之正確性,楊金鳳於取得上開82箱臺灣啤酒之提貨單後,立即支付己○○現金4萬5千元。

(二)己○○於93年8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紙及印章1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其所有之照片黏貼在上揭丁○○之國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使該身分證污損難以辨識後,於93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持上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嘉義市○區○○○路184號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黃妙秀佯稱其為丁○○本人,以身分證污損為由申請換發新國民身分證,並填具「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盜用「丁○○」之印章,蓋用印文2枚及偽造署押1枚於申請書上而行使之,致戶政人員對真正申請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主管該職務之公務員將丁○○身分證污損並申請補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製作成「丁○○」國民身分證1枚,發給己○○,致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該戶政事務所承辦課員發覺有異,經調閱丁○○本人之原始戶政資料,始知上情。

(三)己○○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利用幫庚○○代辦貸款及信用卡之便,取得庚○○之身分證、駕照,年籍資料及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遂於不詳時地,利用影印之方式,將庚○○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換貼上自己之相片後,再影印1次加以變造。

並分別於:1、94年1月12日持上開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前往嘉義市○○○路明日電腦前,向大眾銀行委外申請信用卡商店,冒稱其係庚○○欲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1枚於申請人中文簽名欄位內,並持向承辦業務人員行使。

嗣大眾銀行向庚○○要求對保時發覺有異,查知上情,並未核發信用卡。

2、自民國94年1月14日14時14分起至同年月18日0時49分止,在嘉義市○○路與德安路口之『刺客網站』商店上網連線,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網頁上,以輸入庚○○之年籍資料、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盜刷庚○○信用卡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庚○○本人消費,令己○○繳付其行動電話之帳單等費用,獲取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庚○○及信用卡發卡之誠泰商業銀行。

3、於94年1月13日在嘉義市○○路815號之波霸通訊廣場,持前揭變造之庚○○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虛擬卡,並在申請書上偽簽庚○○之署押2枚持向該業務人員行使,同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18600元之手機1支,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致生損害於庚○○及信用卡發卡之玉山商業銀行。

4、於94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8日在嘉義市○○路27號之名晟電器行,持前揭變造之庚○○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與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2份,並在申請書上各偽簽庚○○之署押2枚,持向該業務人員行使,分別購買價值共2萬5千3百元之冰箱及洗衣機各1台,價值31880 元之電腦1組(電腦部分己○○給付頭期款2730元,貸款部分為29150元),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冰箱、洗衣機及電腦,至生損害於庚○○及法商佳信商業銀行。

(四)己○○明知收購金融帳戶者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己○○以其子彭德益名義所申領之嘉義縣太保南新郵局帳戶存摺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代價,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轉賣予詐欺集團份子,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份子犯罪。

而該詐騙集團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甲○○之子向錢莊借錢,現人在其手上,要匯錢才會放人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甲○○向其子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庚○○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7條、第339條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原審卷第21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經同案被告楊金鳳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乙○○即遭被告盜領及冒用信用卡之人(見嘉市警刑字第0930032557號卷第14-15頁)、證人林建志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4號第20頁)、證人黃妙秀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4號卷第3-4頁)、證人丁○○即遺失身份證之人(見上開偵卷第5-6頁)、證人庚○○即遭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分期貸款、盜刷信用卡之人(見嘉市警刑字第0940022282號卷第4-5頁、嘉市警刑字第0940024769號卷第7頁、嘉竹警3字第0940082247號卷第5-6頁)、證人丙○○即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專員(見嘉竹警字第0940082247號卷第7-9頁)、證人戊○○即法商佳信銀行專員(見上開警卷第10-12頁)、幫助詐欺部分被害人甲○○證述明確;

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4號第5-6頁)、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提貨單、估價單、報紙廣告各1紙(見嘉市警刑字第0930032557號卷第16-19頁)、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丁○○身分證影本各1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4號卷第6-7頁)、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害報告單、誠泰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嘉市警刑字第0940022282卷第7-11、20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法商佳信銀行消費信用商品約定書2份、變造之庚○○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庚○○本人身分證影本各1紙(見嘉竹警字第0940082247號卷第13-16、19-21頁)、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一份、郵局開戶資料一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見嘉水警字第0940082951號卷第3-10頁)可資佐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己○○利用電腦設備,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網頁上,以輸入庚○○之年籍資料、誠泰商銀信用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盜刷庚○○信用卡,該網頁輸入之資料具有表彰雙方權利義務之功能,應認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第22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

另公訴人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762號、94年度偵字第3893號、94年度偵字第3362號、94年度偵字第3924、7210號)之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敘及之犯罪方式,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1枚、於信用卡簽單(該簽單僅1聯有簽名)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於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押1枚、於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押2枚、於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2份上偽造之「庚○○」署押共4枚、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1枚及盜用印章蓋印文2枚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掛號郵件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簽單、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2項之偽造署押、印文及盜用印章罪。

六、又被告偽造上開掛號郵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簽單、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私文書,在附表所示商店網頁上偽造準私文書,及變造江明德之身分證、庚○○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先後於四次詐欺取財(分別於「一分利量販店」、「波霸通訊廣場」、「名晟電器行(二次)」購物),十一次詐欺得利(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繳納電話費等費用)、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以其子彭德益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賣予詐欺集團)、五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變造之庚○○身份證申請大眾銀行信用卡,以變造之庚○○身分證及駕照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法商佳信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二次),以變造之丁○○身份證向戶政人員辦理換發身分證)、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掛號郵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簽單、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二次)、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部分)、十一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網頁刷卡部分)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2 號判決參照,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得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就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遺失物、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即申請換發丁○○身分證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云云;

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行使變造丁○○身分證之方式,達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登記簿,並換發貼有被告照片之「丁○○」身分證之結果,有牽連犯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附此敘明。

九、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於94年1月30日在嘉義市○○路27號之名晟電器行,購買冰箱及洗衣機各1台,價金為2萬5千3百元,有法商佳信銀行消費信用商品約定書2份在卷(見嘉竹警字第0940082247號卷第14頁)足憑,原審疏未詳查誤為25萬3千元,自有違誤。

⑵又被告將其子彭德益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賣予詐欺集團份子,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份子犯罪乙節。

原審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次數眾多,利用朋友之信任,於取得其等信用卡、身分證等資料後,竟加以變造持之行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有年方九歲、八歲子女賴其扶養,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又被告曾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且有憂鬱自殺之可能,為予其心理輔導,並鼓勵其自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被告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押一枚、於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押二枚、於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二份上偽造之「庚○○」署押共四枚、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冒領丁○○身分證時黏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書上之照片二張,及冒領之貼有被告照片之丁○○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變造之庚○○身份證影本四份、駕照影本三份,未扣案,且已交付上開銀行收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7條、第339條、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  │ 特約商店名稱   │
├──┼────┼────┼─────┼─────┼────────┤
│1   │94.1.14 │網路刷卡│庚○○    │1000元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
│    │14:14  │        │          │          │公司            │
├──┼────┼────┼─────┼─────┼────────┤
│2   │94.1.14 │同上    │同上      │1164元    │星期壹購物網    │
│    │22:58  │        │          │          │                │
├──┼────┼────┼─────┼─────┼────────┤
│3   │94.1.15 │同上    │同上      │1179元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
│    │9:48   │        │          │          │                │
├──┼────┼────┼─────┼─────┼────────┤
│4   │94.1.16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3:47   │        │          │          │網路            │
├──┼────┼────┼─────┼─────┼────────┤
│5   │94.1.16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10:29  │        │          │          │網路            │
├──┼────┼────┼─────┼─────┼────────┤
│6   │94.1.16 │同上    │同上      │3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11:23  │        │          │          │網路            │
├──┼────┼────┼─────┼─────┼────────┤
│7   │94.1.17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9:10   │        │          │          │網路            │
├──┼────┼────┼─────┼─────┼────────┤
│8   │94.1.17 │同上    │同上      │5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10:34  │        │          │          │網路            │
│    │        │        │          │          │                │
├──┼────┼────┼─────┼─────┼────────┤
│9   │94.1.17 │同上    │同上      │300元     │玉山銀行        │
│    │10:57  │        │          │          │ecoin           │
├──┼────┼────┼─────┼─────┼────────┤
│10  │94.1.18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00:47  │        │          │          │網路            │
├──┼────┼────┼─────┼─────┼────────┤
│11  │94.1.18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00:49  │        │          │          │網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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