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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撤緩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明知與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三月間,相偕前往高雄市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南縣佳里鎮大眾銀行,分別以乙○○名義申辦現金卡,並持卡預借現金,均經乙○○同意,甲○○未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嗣於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乙○○因先後三次遭丈夫甲○○毆打成傷,乙○○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甲○○涉嫌犯傷害罪,並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捏甲○○未經其同意,擅取其身分證、印章,以其名義,分別向上開銀行申辦現金卡等不實事項,誣告甲○○犯偽造文書。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麻豆分局警詢時,仍為相同不實陳述。
嗣甲○○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以涉犯偽造文書及傷害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案件偵查,乙○○始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事實。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受母親誤導,而罹犯本件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被告本件誣告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其夫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署名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
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受其母親誤導,即難採信。
依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犯本件誣告犯行,係受誤導所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本件誣告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年僅廿一歲,且無犯罪前科,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遭其夫甲○○多次毆打成傷,乃起意誣告,然於所誣告案件偵查中,被告即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其夫甲○○已和好,被告尚須照顧幼小子女,因而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而諭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並諭令被告應自緩起訴確定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偵查卷三頁)。
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加條件,即自緩起訴確定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台幣五萬元,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詳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二頁)。
茲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經檢察官同意,改以被告向財團法人台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一萬元,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旋被告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分事務所支付一萬元,有被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廿五、三一頁)。
本院經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依檢察官所提條件,履行支付家庭扶助基金會一萬元在案。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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