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50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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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改造子彈貳拾顆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世保,綽號『阿平』)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與搶奪罪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8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5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明知子彈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段96號「好樂迪KTV」對面,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李怡諭(綽號『小李』,業經判決確定)購入20顆改造子彈,並由段家勝(綽號『胖胖』,業經判決確定)代與李怡諭完成交易。

之後,段家勝再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區○○路62號「九個酒PUB」廁所內,將該20顆子彈交付予甲○○收受。

嗣於94年4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新營市○○○街21號查獲李怡諭非法持有與前開子彈同批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23顆,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段家勝去買過子彈」云云,並於原審辯稱:並未委託段家勝向李怡諭買子彈,因其催討段家勝償還修車費用,才引起段家勝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怡諭、段家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渠等各自涉案部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2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0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經取樣7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另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5747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3張、指認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怡諭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阿平說他要,我是在臺南市好樂迪KTV轉讓10顆(應為20顆)子彈給阿平的小弟段家勝,是阿平叫我拿給段家勝就可以了」、「我當天確實有收8千元,並用襪子裝著10發(應為20顆子彈)給段家勝」,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賣200子彈),在臺南市○○○路○段96號好樂迪KTV旁邊」、「(94年4月8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證述是將子彈轉讓給阿平,並將子彈交給大胖,有何意見?)當時我是因為我不承認我有販賣,所以我才說用送的,我認為持有的罪比較輕,因為我有跟檢察官說阿平、大胖是在一起,警察告訴我,我們的行蹤都被他們錄音,所以叫我要照實講」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段家勝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即被告甲○○)說要我去跟李怡諭拿東西,之後我就到中華路黃金拍檔KTV(好樂迪KTV隔壁)與李怡諭交易,我與李怡諭見面時拿8千元給李怡諭,李怡諭就拿1個襪子內裝20發子彈給我」、「我在中華路那邊上李怡諭的車,李怡諭當面交給我黑色的襪子,裡面有20發子彈,我就交8千元給李怡諭,我會交8千元給李怡諭,是甲○○叫我這麼做的」、「我向李怡諭購買子彈後,當天晚上,就過去該PUB(九個酒PUB)將子彈交給甲○○,因為甲○○叫我拿過去給他,我子彈不是買給自己用的,是甲○○要用的」等語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段家勝指認買賣子彈、交付子彈等地點無誤。

參以證人李怡諭係於94年4月8日被警方查獲持有前開子彈,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隨即於94年5月26日循線查獲證人段家勝,復為原審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證人李怡諭、段家勝被查獲後,並無串證之虞,是證人李怡諭、段家勝所述上情,應可採信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雖辯稱證人段家勝前撞毀其所有車輛,兩人因修理費用致生不快,證人段家勝才會誣陷入罪云云,惟查,證人李怡諭既與被告甲○○並無仇恨,又乏與證人段家勝串證之機會,而證人李怡諭、段家勝證述買賣、轉讓子彈之時間、地點又契合一致,自難認證人段家勝上開證言係構陷被告甲○○之妄詞。

是被告甲○○所辯,即難憑採。

(三)證人段家勝雖於原審審理本案時,改證稱:「我上次(偵查中)講的是我氣頭上的話,我怕甲○○去我家裡要錢,所以我才這樣說,他有去我家要過錢,所以上次訊問我陳述不實在,我偷開甲○○的車,把車撞壞,甲○○向我叔叔要錢,要3、40萬元,這是在94年1、2月間的事情,因為阿平說要賠他一半的錢,但是我家經濟不好,甲○○去我家向我媽媽要錢,所以我才誣告他,他有給我5千元,但是沒有叫我跟李怡諭買子彈。」

云云,嗣又證稱:「(94年2月間你是否曾經向李怡諭買20顆子彈?)有,是8千元之價格」、「是甲○○的朋友拿給我5千元,我自己添3千元」、「甲○○拿5千元給我,要給李怡諭,我不知道這個錢要幹嘛,另外3千元是我自己添上去要買子彈的錢」、「他(李怡諭)告訴我他有子彈,我就告訴他要以3千元向他買子彈」、「我好奇要用3千元看看可以拿幾個子彈來看看,要看子彈是否是真的,李怡諭當場就把襪子打開給我看,我說我大哥叫我拿5千元要還李怡諭,然後我就拿3千元給他,所以我總共拿了8千元給他,他就拿子彈給我,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是跟李怡諭說要拿3千元買子彈來看」云云,觀諸證人段家勝前開證詞,就購買20顆子彈的價格,究竟為8千元或3千元,前後已有嚴重矛盾;

證人段家勝對其交付3千元給李怡諭之目的為「看看子彈」抑或「購買子彈」乙節,也語焉不詳;

且關於證人李怡諭隨身攜帶子彈置放於「襪子」中,隨意交人觀看等陳述,亦令人匪夷所思。

蓋子彈為違禁物品,若無相當隱密之交易環境或相當價格,賣主豈敢任意交易子彈,使自己身陷被追訴之危險?然依證人段家勝於原審審理本案時所述上情,買賣雙方既未約定子彈單價,甚至對於是否成立買賣均有疑問,證人李怡諭卻在買賣條件仍有疑義之情況下,將子彈交給證人段家勝云云,顯然違背常情,亦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前次審理時證述內容嚴重齟齬,堪認證人段家勝係為迴護、曲附被告,其所為臨訟編撰之證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既不足取,其於上開時、地持有改造子彈20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持有之改造子彈20顆係違禁物,雖未扣案,但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二)於李怡諭處所查扣之子彈,與本件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無涉,原判決竟於本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有之改造子彈20顆係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李怡諭處扣得之制式子彈3顆、土造子彈23顆,因與本件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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