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6號、第4931號、第5335號、第539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乙○○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79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盜匪罪有期徒刑六年、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三月、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將妨害自由及傷害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經執行後,於83年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執行至88年9月15日復假釋出監,89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復於92年犯恐嚇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4年2月間僱用戊○○及本案已判刑確定之陳昌裕,3人均明知收購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轉賣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竟與潛逃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徐煥堯」組成之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2月間起,在「求才令」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每本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六千元之代價收購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先後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分別以二千元之價額向蔡坤益收購其所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帳號、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及嘉義縣水上郵局第九支局(以下簡稱水上郵局)之00000000 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其轉賣予「徐煥堯」集團,嗣該集團成員分別於94年3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6日分別致電丁○○、甲○○、丙○○等人,佯稱欲退還行動電話保證金及辦理貸款之方式,致丁○○、甲○○、丙○○等人信以為真,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丁○○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大崗郵局轉帳四萬七千九百零一元、九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合計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甲○○前往台北市○○區○○路郵局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丙○○前往新竹市○○路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別轉帳四萬九千八百元至其等收購之郵局及銀行帳戶。
乙○○等3人於該集團詐得金錢後,即前往提款機分別從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並自行留下一成作為報酬,其餘九成轉交予「徐煥堯」。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及甲○○、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482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字第67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第35頁至第44頁、本院95年6月8日筆錄),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昌裕、蔡坤益之供述及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坤益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身分證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戊○○、陳昌裕受僱於被告乙○○,除購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較高價錢販賣予「徐煥堯」之外,並代「徐煥堯」領取被詐騙之款項及抽取佣金,依上開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被告等一個月內即可賺取數萬元之差價及佣金,足見其等以此為常業。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常業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戊○○以常業詐欺取財罪,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戊○○等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除代為收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尚負責登報、領取被詐騙之財物轉寄予「徐煥堯」及抽取所詐得財物一成之佣金,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並非單純幫助詐欺取財,應為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改依共犯論處,被告乙○○、戊○○與判刑確定之陳昌裕3人與「徐煥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乙○○於79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盜匪罪有期徒刑六年、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三月、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將妨害自由及傷害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經執行後,於83年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執行至88年9月15日復假釋出監,89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復於92年犯恐嚇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參與犯罪集團,利用二岸以電話招搖撞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惡性重大,被告乙○○且為累犯,原審僅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戊○○僅有期徒刑一年,並予宣告緩刑,顯然輕縱,不足昭烔戒,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固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戒,並維社會之治安。
又被告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受相當教育,竟利用其智識從事犯罪,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