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52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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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係屬法令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三年九至十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下營鄉玄天上帝廟前,向綽號「阿堯」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與案外人黃金木在臺南縣歸仁鄉○○路與忠孝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改造子彈10顆、電話簿1本、腰包1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40164463號槍彈鑑定書。

3、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

4、手槍及彈匣之照片。

5、證人黃金木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持有上述槍枝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五、六頁、偵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三八頁),並經證人黃金木於警詢時證述:經警制服之甲○○腰繫黑色霹靂包內有一把銀色手槍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九四一○○○一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等在卷可稽。

二、復查,警方於被告甲○○繫於腰部之黑色霹靂腰包內所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四四六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核交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足徵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

三、雖被告於本院時辯稱:伊認為上開槍枝無法發射子彈,請能重新鑑定云云,然查上開改造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予以鑑定,該改造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如前所述;

是其僅憑主觀之臆測上開槍枝無殺傷力,自非可採,其聲請重新鑑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是綜上開所查事證,被告有本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後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雖於九十三年九至十月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法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又本案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有上開手槍及彈匣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九四一○○○一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期間非長,且於持有之期間並未持槍犯他案並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及扣案上開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另扣得之改造子彈十顆認均係由直徑八點九三MM、長度一八點一七MM金屬彈殼及直徑七點八八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測量),採樣三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既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觀認為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無殺傷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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