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55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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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5月9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市場20號居處二樓客廳內,藉由將海洛因摻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4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4年9月21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年月27日得其同意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被告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而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95年2月8日15時33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次犯行,辯稱係因開刀服藥所致,經查被告因第4、5腰椎結核性骨髓炎,於94年11月8日住院,同年11月10日行脊椎手術,94年12月7日出院,住院中及門診中開藥有鴉片、嗎啡製劑至95年2月15日,使用中符合管制藥品使用條例一節,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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