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596,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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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甲○○(法官)
戊○○(法官)
丁○○(法官)
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法律規定,上級審法院有審查下級審裁判之權限及義務,以維持裁判之品質並保障人民之權利;

又裁判書之內容即為法院認事用法之過程,自應載明裁判之理由,惟被告甲○○等人所為之裁判,其內容既未載明何以檢察官可命證人無須回答之理由,復未就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反證作說明,則被告等人所為裁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已侵害人民之權益,故其有未盡法官審判職責之瀆職行為,應對之予以嚴懲,並請求另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此種起訴程序欠缺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收受原審裁判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本應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算十日期間,惟上訴人於判決宣示之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提出上訴狀,依上開說明,固認其上訴合法生效。

但自訴人對被告甲○○、戊○○、丁○○、乙○○等人提起本件瀆職自訴,未委任律師,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該補正裁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送達於自訴人,且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頁)。

惟因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訴程序違背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

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審裁判有何不當,徒以判決本應由法官詳載判決理由,否則即屬未盡審判職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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