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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幫助恐嚇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16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拾貳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16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拾貳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於民國88年8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詎丙○○為以他人身分逃避警方查緝,乃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2月),在嘉義市○○路519號租屋處,未經其妻舅甲○○(民國○○年 ○月○○日生)之同意,擅自以電腦掃描甲○○之身分證後彩色列印,再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旋因該偽造之「甲○○」之身分證過於粗糙,又以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成「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詎丙○○又因在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處擔任工作人員,為掩飾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竟承前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1月1日,使不知情之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曾維斌(民國○○年○月○日生,曾蔡美佐之子)持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而辦理立法委員曾蔡美佐之助理證,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認立法委員曾蔡美佐聘請名為「甲○○」之丙○○擔任助理,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院職員名冊公文書上,並發給助理證一枚,丙○○即基於概括犯意,持該助理證對外行使以表彰其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立法院對於職員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92年6月2日,丙○○再使不知情之曾維斌持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立法院人事處申請辦理司機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院職員名冊公文書上,並發給立法院司機證一枚,丙○○復基於前述概括犯意,對外行使以表彰其為立法委員司機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立法院對職員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丙○○並於90年底,持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向曾維斌行使以辦理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對於其工作人員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與洪鋒文(民國○○年○○月○○日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係朋友關係。
緣洪鋒文因砂石交易利益糾紛與乙○○(民國○○年 ○月○○日生)有怨隙,適乙○○之子張碩文參加國民黨93年度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黨內初選,引起當時在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擔任工作人員之丙○○心生不滿,二人遂起意教訓乙○○。
93年5、6月間某日,丙○○、洪鋒文二人乃共同謀議,由洪鋒文商請外地人李金成(民國○○年○○月○日生)偕其小弟廖榮輝(民國○○年○月○○日生)執行以向乙○○住處開槍示威之方式恐嚇乙○○,並由洪鋒文負責準備作案之槍、彈,丙○○負責帶領不熟悉地緣關係之李金成、廖榮輝前往乙○○住處作案,李金成、廖榮輝允諾後,丙○○、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四人遂互為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分頭依計行事。
93年7月5日下午1、2時許,先由洪鋒文在高雄縣湖內鄉○○○路40巷3弄40號張錫銘、林國忠等人(張錫銘、林國忠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藏匿處,向張錫銘、林國忠等人借用M16步槍一支(含彈匣12個)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15顆後,由林國忠將上開槍、彈置於上址,供洪鋒文持有使用,洪鋒文於借得上開M16步槍及子彈後,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聯絡李金成囑其前往上址取出上開備妥之作案槍、彈,李金成即駕車搭載廖榮輝,至上址取得洪鋒文借得,由林國忠預先藏放之上開M16步槍一支(含彈匣12個)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15顆後,先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與洪鋒文踫面,洪鋒文再帶領李金成、廖榮輝二人駕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與丙○○會合,由丙○○先帶李金成、廖榮輝等人至雲林縣某不詳地址之公寓內休息,並伺機行事。
迨於翌日(93年7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即依原定計劃,由丙○○駕駛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帶領李金成駕駛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並以丙○○提供之膠帶遮住車牌,避免遭辨識),搭載廖榮輝,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06之1號乙○○住處,由廖榮輝下車並持槍掃射乙○○住處大門共計開15槍,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榮輝開槍後,即由丙○○與李金成互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乙○○報警後,為警於現場蒐證,扣得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15顆。
並於93年7月26日10時許,警方0715專案小組,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工寮圍捕張錫銘、林國忠等人,緝獲林國忠,並扣得丙○○、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等犯恐嚇罪所持有之上開M16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十二個)。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之陳述與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審判外之陳述)不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審判外之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此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據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致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予以認定,亦即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指陳述人該次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加以綜合評斷陳述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
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方雖未令其具結,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是警方詢問上開證人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則證人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詞,然本院審酌各種外部情況,認以上開證人前於警詢時所陳稱之情節,與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當,確具顯較可信之情況(詳如後敘理由丙、),且依其等陳述被告丙○○如何參與本件恐嚇犯罪情節,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證人李金成、廖榮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衡諸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在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甲○○、莊阿益、鄭文賀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又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方雖未令其具結,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並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是警方詢問上開證人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且參以,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
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簽名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為適當,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乙、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以掃描彩色列印再貼上自己照片方式,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又以將甲○○原有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嗣又持該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曾維斌行使以辦理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之工作證,並使不知情之曾維斌向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立法院助理證、司機證,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院職員名冊公文書,再發給立法院助理證、司機證,被告則連續持以對外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身分證遭被告持用,以及曾維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為被告辦理前述證件等情相符,並有立法院人事處94年10月 6日台立人字第0941401606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復有偽造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與上述司機證、助理證、工作證各一枚扣案可稽。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被告偽造、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申請辦理立法院司機證、助理證、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工作證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關於事實欄所為之犯行:㈠偽造「甲○○」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使不知情之曾維斌持前開變造身分證辦理立法院助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㈣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職員名冊公文書,並發給立法院助理證,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再持該助理證對外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㈥被告再持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向曾維斌行使以辦理競選總部工作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㈦被告再於92年6月2日,使不知情之曾維斌持其變造身分證,向立法院人事處申請辦理司機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㈧嗣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職員名冊,並發給立法院司機證,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㈨被告又持該司機證對外行使,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先偽造、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再親自向曾維斌行使而辦理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之工作證;
或由不知情之曾維斌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
以及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製作助理證及司機證後,再持以對外行使,其變造、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應為事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辦理立法院助理證、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工作證、立法院司機證,以及行使登載不實之立法院助理證、司機證間,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均在據以辦理前述證件,是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有目的及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
五、至前揭編號㈢至㈨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㈠、㈡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份,既有上述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原審以被告被訴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事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因另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躲避查緝而偽造、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辦理其他證件,復持該證件對外行使,因此侵害甲○○之身分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以及立法院對職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且再行使以此方式取得之公文書部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併敘明扣案偽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一枚、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枚、立法院司機證一枚、立法院助理證一枚、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工作證一枚,均為被告所有,除被告照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外,餘則均為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
三、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參酌上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量刑過重,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丙、關於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持有槍彈及恐嚇,原審論以幫助恐嚇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於上開時間,帶領李金成、廖榮輝前往乙○○住處,以及廖榮輝持槍掃射乙○○住處大門等情,惟矢口否認與李金成、廖榮輝、洪鋒文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乙○○因阻擾李金成承包水利會工程,致雙方間存有砂石交易糾紛,嗣李金成因心生不滿,乃夥同廖榮輝持槍至乙○○家掃射,以為警告教訓,而伊並非從事砂石或營造業者,與本案毫無任何利益上的牽連,且伊與李金成、廖榮輝等人並非故舊熟識,與乙○○也無嫌隙仇恨,伊豈會與洪鋒文、李金成等人共同謀議,而持槍恐嚇乙○○,足見證人洪鋒文所述本案係被告要教訓乙○○等語,顯與前情不符,全係洪鋒文個人為脫免卸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又伊雖受洪鋒文請託而為李金成等人帶路,但伊係基於朋友情誼迫於無奈所為,伊對於其等因砂石糾紛欲持槍至乙○○家報復乙節,事先毫無所悉,且李金成等人係將槍枝裝在網球袋中,一般人尚難從外觀即知道其等袋中裝有槍枝,是伊事前實無法知悉其攜有槍枝;
再者,伊於帶領李金成、廖榮輝至乙○○家後,便逕自開車離去,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也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或分工;
至於案發後伊與李金成對換汽車,係因伊離開現場後,因有人看見李金成等人朝乙○○家開槍掃射,李金成怕被人跟蹤發覺,便從後追趕上伊,更喝令伊須與其換車,伊係迫於李金成之威嚇不得已才與之調換車輛,由此更足證伊並未參與本案之實施;
另衡情,持槍恐嚇他人因事涉重罪刑罰,為免行跡敗露遭刑事追訴,行前必詳為謀議、計畫縝密後方會著手實施,且其參與者必是彼此能信任互相託付之人,惟伊與李金成僅有一面之緣,雙方並非故舊熟識,而彼此間亦無特別交情或值得信賴之處,則李金成豈會甘冒風險而找被告參與本案?且為隱匿犯行,並避免伊於獲悉案情後不願配合,故李金成必不會將上情告知被告,準此,足見案發當天伊係因受洪鋒文、李金成之請託,僅單純帶領李金成至乙○○住處,對於持槍恐嚇之情其事先毫無所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3年7月5日晚上8、9時許,駕車與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等人踫面,並於翌日即7月6日凌晨與李金成、廖榮輝共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乙○○住處,到達後廖榮輝並持M16自動步槍掃射乙○○住處大門共15槍,李金成逃離現場時,並與被告交換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丙○○坦白不諱,經核與證人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向乙○○住處大門開槍示威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乙○○住宅被槍擊案右側圍牆彈著點分布測量圖、乙○○住宅被槍擊案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㈢第30至39頁),復有現場尋獲之彈殼15顆,及另案所查獲之上開M16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扣案可證,而經採證現場彈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所遺留15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等語,有該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155311號函及93年 7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4127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警卷㈣第143至147頁及原審卷第69至72頁)。
則被告前述自白,已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與事實相符,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丙○○雖矢口否認與李金成、廖榮輝、洪鋒文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惟查: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㈢查證人洪鋒文於警詢中供證:「案發前一天(7月5日晚上),……我們一同至嘉義交流道與丙○○碰面後,由丙○○帶我們到雲林縣北港鎮吃東西,我就叫李金成、廖榮輝幫忙丙○○處理事情(教訓他人),之後我與女友先離開。」
、「李金成回來後有告訴我丙○○叫他們處理事情,有向民宅開槍。」
等語(警卷㈣第22至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93年7月5日,因為李金成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丙○○,說丙○○說的住址他不熟,叫我帶他去北港找丙○○,……5、6月份丙○○有來找我,要我幫他教訓一個人。」
等語(原審卷第88、93頁),與證人李金成迭次於警詢所供證:「93年7月5日約晚上8、9時許,與廖榮輝至高雄縣湖內鄉○○○路40巷 3弄16號取槍,是洪鋒文叫我去的,取完槍……是丙○○帶我們,分乘二部車去雲林縣莿桐鄉,到達雲林後,丙○○有帶我們去不知名大樓內泡茶,是洪鋒文提議向乙○○住宅開槍,槍是我交給廖榮輝,是洪鋒文指使廖榮輝開槍的,我也有叫他開槍。
」、「93年7月6日凌晨,我開車與廖榮輝前往乙○○住處,到達後廖榮輝一個人下車,由他持槍朝該大門掃射15發,……是丙○○開車帶去的。」
(警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93年7月6日凌晨與洪鋒文、廖榮輝(阿輝)等三人共同前雲林縣開二部車,由洪鋒文提議去開槍,槍是他向張錫銘借 M16步槍一枝及子彈,由雲林當地一名綽號『哪仔』(即指被告丙○○)帶路,槍是廖榮輝開的。」
(警卷㈣第53頁)、「7月5日下午15、16時,洪鋒文向張錫銘開口借一把長槍,……至晚上7、8點洪鋒文叫我跟廖榮輝至高雄縣湖內鄉那屋子取槍,……再由洪鋒文帶路,……至嘉義一家醫院停車場與一名綽號『哪仔』(即指被告丙○○)見面,被告就帶我跟廖榮輝二人至雲林縣北港一家公寓先休息之後再一起出去吃飯,吃完飯後,被告就開一部車,我與廖榮輝開一部車(我們至現場約二百公尺,就用土黃色膠帶把車牌貼起來),由被告帶路至雲林縣莿桐鄉開槍地點大約是7月6日凌晨,就廖榮輝下車持步槍對該透天厝鐵門掃射十五發,開完後廖榮輝就迅速上車,再由被告帶我們迅速離開現場。」
(警卷㈣第74至75頁、第80頁);
證人廖榮輝於警詢所證述:「93年7月5日晚上8、9點和李金成在高雄縣湖內鄉○○○路40巷 3弄16號三樓的房間內拿一個網球拍袋內裝一枝M16長槍,……開到往路竹交流前的道路與洪鋒文會合,……到雲林縣產業道路有一輛金色福特休旅車在等我們,那時洪鋒文即離開,我們和那輛金色福特休旅車到一處大樓聊天、休息,……停留約一小時,那名男子帶我們去北港朝天宮吃飯,洪鋒文又出現,吃完飯即離開,那個男子開車載我們去開槍的地方認識對象的住處,之後回到他的住處取槍,他駕一輛車,我們開原來的三菱轎車,一起到開槍的房屋前,李金成叫我下車開槍掃射,射擊了15發。」
(警卷㈣第98至99頁、第119至120頁),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資互為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且與事實相合,自可採信為真。
㈣被告雖堅稱:伊係受洪鋒文之迫而帶路,並不知情李金成、廖榮輝持有M16步槍及制式子彈,亦不知情他們是要去開槍恐嚇云云,然查:⑴證人洪鋒文於警詢時即供證:「我就叫李金成、廖榮輝幫忙丙○○處理事情(教訓他人),之後我與女友先離開,李金成回來後有告訴我丙○○叫他們處理事情,有向民宅開槍。」
(警卷㈣第22至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93年5、6月份丙○○有來找我,要我幫他教訓一個人。」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3頁)。
且參以,被告當時適在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工作,而被害人乙○○之子張碩文因參加國民黨93年度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黨內初選,與立法委員曾蔡美佐有所競爭,致被告亦心生不滿,此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次槍擊案應是我兒子張碩文參選本屆立委所引起等語(警卷㈢第 3頁)。
足見,證人洪鋒文所供證:被告於93年5、6月間即要我幫忙教訓一個人(意指被害人乙○○)乙事,應屬實情。
是被告辯稱:伊與乙○○素無怨隙,不可能要向他開槍警告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⑵證人廖榮輝於警詢中證稱:「……到雲林縣產業道路有一輛金色福特休旅車(即被告)在等我們,那時洪鋒文即離開,我們和那輛金色福特休旅車到一處大樓聊天、休息,把槍也帶上去,李金成和那個男子(即被告)交談,說:『等一下我叫阿輝下去開槍就好了。』
……。
」(警卷㈣第99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經具結稱:我和李金成、洪鋒文一起到北港,在下交流道時我們稍等一下,就有一部車(即指被告)來接我們,洪鋒文就走了,那人帶我們到一棟大廈,我在裡面看電視,……是李金成對那人(即指被告)說「等一下我叫阿輝去開(即開槍之意)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68號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亦自承所駕駛者為一輛金色福特休旅車及綽號為『哪仔』、『孩子成』、『矮仔成』等語。
則觀諸被告於93年5、6月間即先要洪鋒文幫忙教訓一個人,已如上述,並參以上開證詞,亦足徵證人廖榮輝所供述,聽到被告與李金成當面協議由伊(李金成之小弟)開槍乙情,應為真實可採。
⑶又查,證人李金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具結稱:丙○○在大樓時,我們有將槍帶上去,他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告訴他是 M16步槍,他(即指被告)就和洪鋒文通電話,在吃東西時,洪鋒文說到時叫廖榮輝去開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廖榮輝所證稱:我們和那輛金色福特休旅車到一處大樓聊天、休息,把槍也帶上去,李金成和那個男子(即被告)交談,說:『等一下我叫阿輝下去開槍就好了。』
……。」
等情相符(警卷㈣第99頁),益徵被告對於將由李金成、廖榮輝持槍恐嚇乙情非但已知悉且在其計劃之中,至為明顯。
⑷再參以,證人李金成又結證:被告帶我到乙○○住處後,他就在三百公尺外等我們,開完槍後我就和被告換車,那是在吃東西時洪鋒文就告訴我和丙○○說,開完槍後要我和丙○○互換車子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3頁);
於警詢時並證稱:我們開完槍後,由丙○○駕駛一部車帶路,我與廖榮輝跟在後面,我們開到雲林縣斗南附近東西向快速道路的交流道停下來,丙○○跟我說要換車,於是我與廖榮輝就開丙○○的車回高雄,丙○○就開我的車回去等語(警卷㈣第86頁);
證人廖榮輝亦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開完槍後很緊張就上車,兩台車就一起離開現場,到比較大的路的路邊停車,二部車對換駕駛,李金成叫我將槍和其他的東西拿下來放到另一部車後,我們就開換車後的車子回來,……(問:有無強迫那人換車?)他們好像有交談,……並沒有看到起爭執。」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第21頁)。
準此可見,被告帶李金成、廖榮輝至現場開完槍後,並與之交換車輛,以隱匿李金成、廖榮輝之行跡等情,應為被告與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於事前所計劃之內容甚明。
被告辯稱:李金成攔下伊的車,並強迫與之換車云云,應屬飾卸之詞,應非實情,顯不可採。
⑸復參以,證人李金成再結證稱: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貼膠帶,膠帶是丙○○買來給我,在我和廖榮輝貼膠帶時丙○○在旁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3頁);
證人廖榮輝亦證述:「(問:開槍前車牌有無膠帶?)有,是李金成下車貼的,在貼時前面那部車有停車等我們。」
(同上偵查卷第21頁)。
則被告於帶領李金成等人前往乙○○住處開槍前,為避免行跡敗露,並提供膠帶予李金成貼住其車牌號碼,益徵被告對於開槍乙事已知情,亦甚明灼。
⑹另查,證人洪鋒文證稱:被告於5、6月即找伊幫忙教訓人,證人李金成則證稱:該綽號「哪仔」(即指被告)大約六月底就帶我去開槍之地點看過一次,……這次(指本案)還是由「哪仔」帶路等語(警卷㈣第75頁),即令被告亦自承:今年6月間我有帶洪鋒文、李金成他們去勘查乙○○住的地形,讓他們先認路等語不諱(同上偵查卷第7頁及警卷㈣第5頁)。
由此觀之,被告苟非與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等人共同謀議持槍向乙○○住處開槍示警,則何須於案發前數日即先行帶領李金成、廖榮輝至現場勘查。
且參以,案發時間係凌晨二時許,倘若係要到他人家中拜訪談論事情,豈有凌晨時分到訪之理,是被告所辯:因受洪鋒文之迫帶路去乙○○家談論水利地砂石標售乙事云云,顯違常情,純屬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㈤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證人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前述供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上開證人所供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準此,被告先與共同被告洪鋒文謀議,再經由洪鋒文取得李金成、廖榮輝之合意,並由洪鋒文向張錫銘、林國忠借得M16步槍一支(含彈匣12個)及制式子彈15發,而共同持有,由被告分擔帶領共同被告李金成、廖榮輝至現場,再由共同被告廖榮輝下車開槍後,被告復與李金成互換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則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等四人就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確認。
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成、廖榮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供述被告知情持有上開槍、彈,及由被告分工帶路至案發現場,廖榮輝下車開槍示警等情明確,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為證人時,為附合被告之辯詞,而證稱:被告不知情持有上開槍、彈,及開槍示警乙事云云。
然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
㈡經核共同被告李金成、廖榮輝迭次於警詢中均供承被告知情持有上開槍、彈,及由被告分工帶路至案發現場,廖榮輝下車開槍示警等語明確,即使至檢察官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仍為相同之供述,且參以,共同被告洪鋒文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均始終證稱:被告於5、6月間有找伊幫忙教訓人乙情,顯見共同被告李金成、廖榮輝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可疑。
再審諸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與被告丙○○係同案共犯被告,其等間對於事實之陳述均可能影響對方之罪責認定,而證人甫遭查獲時,尚無防備與顧忌,苟無其事,應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後始受於人情壓力,而翻異前供,並以警詢及偵查所言係警方或檢察官誤導,或附會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是證人李金成、廖榮輝其後證言之證明力已失去可信性,顯見證人李金成、廖榮輝其後附合被告之說詞,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較為薄弱,反觀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洪鋒文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其可信度高,較堪可採信。
㈢再者,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雖均係本案犯罪之共同被告,然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李金成、廖榮輝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前後說詞,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又審諸李金成、廖榮輝所為之供述內容,並未推諉其個人所涉之犯行,是證人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並無為了脫罪而嫁禍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且共犯被告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並因本案所涉之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罪,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其等犯罪成立而分別判刑在案,足見共犯被告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其憑信性更高。
並參以,洪鋒文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而李金成、廖榮輝則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均素無怨隙,衡情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前述證言,堪以採信。
㈣是以,綜參各項補強證據及經驗法則,應可認證人李金成、廖榮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合,可憑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其等事後於原審法院翻異前供而證稱:被告不知情持有上開槍、彈,及開槍示警乙事云云,應屬事後迴護及附合被告之辯解而勾串之詞,殊無足取。
五、綜上開事證,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與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以向張錫銘等人借得之M16步槍(含彈匣12個)及制式子彈,持之向乙○○住處開槍示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生效),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
四、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一、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核與事實相合,已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與洪鋒文、李金成、廖榮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罪成立之心證,已詳如上述。
原審未予詳查,依證人李金成、廖榮輝事後翻異前供不實之供證,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僅成立恐嚇之幫助犯,就持有槍、彈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應無足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被告犯數罪,原判決依該部分所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因該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因對乙○○不滿,未經許可借得槍枝持有以之恐嚇,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扣案之M16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子彈15顆,業已擊發,僅餘無法再為使用之彈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丁、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二、槍砲槍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本件偽造文書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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