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7,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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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雲林縣莿桐鄉(以下簡稱莿桐鄉)公所技士(現為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村里幹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主辦莿桐鄉公所關於敏督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業務。

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負責受理莿桐鄉農民因敏督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申請、辦理後續之災情勘查、審核、及製作印領清冊呈莿桐鄉鄉長批准,再由財政單位撥發救助金予申請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甲○○明知其承辦上開職務之救助對象,係實際從事農耕而受有天然災害損失之農民。

原該鄉公所離職員工黃建源及王靖惠夫妻無農地、未從事農耕,未受有損害,不得申請救助金。

詎甲○○因與黃建源友好,見黃建源、王靖惠夫妻家計甚窘,意圖為不知情之黃建源、王靖惠領得救助金,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14鄰榮貫190號黃建源、王靖惠夫妻住處,向不知情之黃建源表示欲申請一些零用金供黃建源花用,要借用王靖惠之印章用印,惟未說明係供申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用。

黃建源不明究理,將王靖惠之印章交付甲○○,甲○○亦未經王靖惠許可,即利用其承辦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發給之職務上之機會,在黃建源上址住處,於「農會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下簡稱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上偽造「王靖惠」之署名一枚,盜用王靖惠之印章蓋於其上,並填載王靖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相關資料。

同日甲○○攜該申請表回莿桐鄉公所,其明知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1360號、第2725號、第2791號、第2792號4筆土地(下簡稱新庄子段地號1360 號等4筆土地)非黃建源、王靖惠夫妻所有,黃建源、王靖惠夫妻亦未在上開土地耕作,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或於其上實際從事農作之人,均未申請救助金,亦不知悉甲○○欲以上開土地申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按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2725號為張信善所有,由張德富耕作;

同段2792 號土地為李顏秀英所有,同段27 91號土地為林幼所有,當時亦均由張德富耕作),甲○○接續在該申請表「耕地座落」欄上不實登載王靖惠「耕地座落」於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等4筆土地,「作物別」均為「木瓜網室」,「受害率」均為百分之40,申請救助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9,000 元等不實事項,用以表示王靖惠耕作上開新莊子段地號1360號土地等4筆,因敏督利颱風來襲,受有如上之農業天然損害,申請莿桐鄉公所發給救助金99,000元,而偽造私文書,該偽造之私文書並由甲○○管領備查。

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甲○○明知王靖惠上開申請敏督利颱風農會天然災害救助金之事係屬虛偽,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辦理九十三年度敏督利颱風農業現金救助印領清冊」(下簡稱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上,並於其課長請假時代理課長用印,逐級呈報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公文書,由莿桐鄉鄉長張寬仁核准撥款。

甲○○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救助金。

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使王靖惠、黃建源、張信善、林幼、李顏秀英、莿桐鄉公所公庫之權益受損,亦足妨礙莿桐鄉公所核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

嗣莿桐鄉公所主計人員莊美玉於九十三年九月底,依據上開印領清冊開立票號007518號、票面金額99,000元、受款人王靖惠之莿桐鄉公庫支票,通知甲○○電請王靖惠前來莿桐鄉公所領取上開公庫支票,甲○○之業務助理鍾名秀電話通知王靖惠前來領取,王靖惠經向黃建源詢問後,發現其二人均未申請上開救助金,拒絕領取上開支票,甲○○始因而未達詐取財物之目的。

嗣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勘查錯誤為由,簽呈作廢上開支票,票款繳回莿桐鄉公所「9510-代辦農民各項經費」科目內,鄉長則批示會請政風室人員清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偽造申請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領清冊之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該等文件詐取財物而未得逞等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建源、王靖惠、李顏秀英、林幼、張信善、張德富(李顏秀英以下四人係申請表上所載新庄子段地號1360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莊美玉(莿桐鄉公所主計室主計人員)、鍾名秀(係甲○○於莿桐鄉公所之業務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辦理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印領清冊(其上載有王靖惠等11位農民之姓名、住址等資料,王靖惠之救助金額為99,000元,「主辦」、「課長」欄均有「技士甲○○」之職務章印文,「鄉長」欄亦有「莿桐鄉鄉長張寬仁」甲章印文。

農戶姓名各欄之後均有各領取救助金之農民印文,獨缺王靖惠之印文)、票號007518號票面金額99,000元、受款人王靖惠之莿桐鄉公庫支票影本(係原為支付王靖惠請領敏督利颱風農業災害救助款項之支票)、被告甲○○簽請作廢上開支票之簽文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0-48頁)。

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足使王靖惠、黃建源、張信善、林幼、李顏秀英等人及莿桐鄉公所公庫之權益受損,亦足妨礙莿桐鄉公所核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其用以詐取財物,因王靖惠不予領款而未遂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技士,負責主辦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起訴書未對被告所犯偽造申請表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登載不實印領清冊公文書之罪名予以論究,惟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到庭補正罪名論告,復經原法院於審判時告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經被告供認無誤。

被告在申請表上偽造王靖惠署名、盜用王靖惠印章為偽造申請表之一部分偽造申請表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提出申請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被告著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犯上開之罪後,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三、上訴意旨固以:民國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的主要業務承辦單位係農業課,主計單位依據莿桐鄉長批核的公文製作出傳票,被告則依據傳票開立支票付款。

被告並無審核發給救助金之資格,即單以被告所製作之印領清冊尚不足以使莿桐鄉公所發給救助金,從而被告並無利用製作印領清冊詐領救肋金之機會,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多僅涉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云云。

經本院函詢莿桐鄉公所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399號偵查卷第46頁之印領清冊上之核章處有「主辦」、「課長」、「主計」、「祕書」、「鄉長」等欄位,其各審核單位所負之職務內容為何?被告有無決定審核發給救助金之權限?莿桐鄉公所於95年2月7日函覆謂「四、各審核單位所負責之職務,主辦,受理申請、實地勘查並繕造印領清冊;

課長,核算印領清冊之金額是否相符;

主計,核算印領清冊;

祕書、鄉長,依程序核章。

五、93年9月16日陳員(即被告)簽陳申請支付救助金,該課黃課長政寬於93年9月16日、17日公假,由陳員代理課長職務,是以陳員有決定審核發給救助金之權限」,有該函文及黃政寬請公假由被告代理之假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農業災害現金救助應有審核之權,則被告上開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原審審理結果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認被告犯後即坦白犯行,除即簽文作廢支票外,並填製報告書予上級長官自請處分,足認被告知錯悔改,犯後態度良好。

因見好友黃建源、王靖惠夫妻生計有困難,而興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所詐得之款項,本意欲交由黃建源夫妻使用,而非供己花用,其犯罪動機之非難程度不高。

被告犯罪之情節係利用職務之便,自認可瞞天過海,而行使偽造不實文件詐騙公財,破壞其職務之純潔公正,若非因黃建源夫妻堅不領款,被告犯罪即可得逞,且為人發現不法之可能性甚低,足見被告犯罪情節本屬不輕。

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其素行當稱良好,被告目前任職莿桐鄉甘西村村里幹事,亦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原審認其經此次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至於申請表上偽造「王靖惠」之署名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五、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但本案已依未遂犯規定及貪污罪自白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核屬無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不足取,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
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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