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73,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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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為郭和義(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堂妹夫,而郭和義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購得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九七四號土地後,即起意將前開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至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一之一號住處,請甲○○幫忙。

甲○○遂於九十一年底某日,至從事處理廢土事業之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三崁店之砂石場處,基於教唆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告知丙○○可至郭和義前揭土地上堆置、回填廢棄物,使丙○○產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並即基於教唆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先於甲○○告知後一週內某日,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路旁處,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駕駛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含有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廢木材、廢鐵與廢玻璃等一般垃圾)之謝有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使謝有家起意將其所載之前揭廢棄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傾倒至郭和義之前揭土地上,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

丙○○復為整理謝有家傾倒於前揭土地上之廢棄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報酬,欲僱用不知情之劉其福提供俗稱「山貓」之小型推土機及駕駛,劉其福旋告知丙○○自有「山貓」而靠行於其處之卓昭陽(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確定)之聯絡電話,丙○○遂承前開教唆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卓昭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郭和義所有之前揭土地上,駕駛「山貓」清理謝有家所傾倒之廢棄物,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當場查獲謝有家正在郭和義前開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含有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廢木材、廢鐵與廢玻璃等一般垃圾),並扣得卓昭陽所有,供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山貓」一輛。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均坦承委請同案被告丙○○找人在郭和義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填土;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供承委請謝有家至前開土地傾倒廢土,及透過劉其福覓得卓昭陽至前揭土地上駕駛「山貓」整地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郭和義前揭土地上,前遭不詳人士傾倒廢棄物,其受郭和義囑託欲尋找好土即可資利用之土方填平該地,以便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其委託丙○○之內容係請其尋找可資利用之土方用以填平前揭土地,而非教唆丙○○以廢棄物堆置、回填該地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雖告知謝有家需載運可資利用之土方至前開土地堆置,而非廢棄物,謝有家事後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上傾倒之事,伊並不知情,伊並未教唆謝有家至該地傾倒廢棄物;

伊係因見郭和義前開土地上業已遭人傾倒廢棄物,凌亂不堪,無法通行,始透過劉其福找卓昭陽至該地整地,以便謝有家等人至該處傾倒可資利用之土方時,得以通行,並非教唆卓昭陽至該地非法處理廢棄物。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等人所傾倒者為營建再利用剩餘廢棄土石、磚塊等物,係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應不屬於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一之一號住處,受郭和義請託,代為覓人傾倒物品(至於物品之內容係廢棄物或可資利用之土方之爭議,詳如後述)於郭和義所購之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九七四號土地;

甲○○受託後,復於九十一年底某日,至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三崁店之砂石場處,委請丙○○尋覓物品傾倒於前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和義於原審具結後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丙○○受被告甲○○委託後一週內某日,即向謝有家告知郭和義前開土地可資供傾倒物品,謝有家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至郭和義前開土地上傾倒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迭次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有家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另謝有家、卓昭陽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業據渠等在原審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謝有家於原審結證稱:係丙○○告知可至郭和義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其遂載運廢土至前開土地上傾倒;

另證稱:被查獲時,其所傾倒之物品內含廢棄物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第一0七頁),參以謝有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前揭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中,內含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廢木材、廢鐵與廢玻璃等物,確屬廢棄物一節,亦有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稽查報告書、蒐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詳臺南縣永警刑字第0九一00二六八0八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

是謝有家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該等物資是否為資源再利用而不屬於廢棄物一節,經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結果,認依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計有廢木材(皮、屑)、廢玻璃屑、廢鐵、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廢塑膠、廢橡膠、廢瀝青混泥土、營建混合物等八類;

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內政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

有該署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營建管字第0九五000八六六0號函在卷足憑。

據此,足證謝有家係受被告丙○○告知後,始悉可至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而其所傾倒者,既非公告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亦未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再利用物資,應屬廢棄物無誤。

則指示謝有家至前處傾倒物品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謝有家所傾倒之物為廢棄物或該等物品係可再利用廢棄物等情,均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又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郭和義前開土地上查獲謝有家非法傾倒廢棄物時,在同址併同查獲卓昭陽所有,正欲進行整理前揭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所用之「山貓」一輛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保警察總隊南區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留處理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詳前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而被告丙○○於原審供承: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郭和義所有前揭土地上所查扣之「山貓」,係其以每日七千元之對價向劉其福調用至前揭土地上工作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五三頁)。

綜上所述,被告丙○○指示謝有家至郭和義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傾倒物品,且謝有家實際傾倒者亦係廢棄物無誤,甚而被告丙○○於謝有家至前址傾倒廢棄物前,即已事先調用「山貓」及駕駛至該地等候,準備於謝有家傾倒廢棄物後,得以立即處理等情狀,相互參照以觀,足認被告丙○○指示謝有家傾倒者,確係廢棄物無疑。

從而,被告丙○○辯稱:並未指示謝有家可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係謝有家自行至該處傾倒廢棄物,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㈢被告丙○○於原審雖另辯稱:係被告甲○○帶同至郭和義前開土地查勘現場時,其見該土地已遭人隨意傾倒廢棄物,無法讓貨車進入傾倒可用土方,始向劉其福調用「山貓」整理原已堆置之廢棄物,清出道路以便讓貨車通行,並非調用「山貓」整理謝有家傾倒之廢棄物;

且其僅向劉其福調用「山貓」,而由劉其福自行指示卓昭陽至該處整理廢棄物,其並未直接與駕駛「山貓」之卓昭陽聯繫,亦未教唆卓昭陽至前揭土地處理廢棄物云云。

惟被告丙○○向劉其福調用「山貓」時,係由劉其福提供自有「山貓」而靠行於劉其福之卓昭陽所持用電話號碼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自行與「山貓」之駕駛卓昭陽聯絡,指示卓昭陽工作地點及內容等細節,業據劉其福於原審結證屬實(詳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參以受被告甲○○委託至該處土地回填者,係被告丙○○而非劉其福,劉其福亦未曾到過郭和義前開土地,故劉其福無從告知駕駛「山貓」之卓昭陽有關工作地點、內容及時間等必要事項,從而指示駕駛「山貓」之卓昭陽至前開土地整理廢棄物者,應係被告丙○○而非劉其福,可知劉其福前揭證詞與常情較符,應屬可採,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前開土地可資傾倒後,除指示謝有家至該處傾倒外,另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曾告知駕駛載運土方之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乙○○有關前揭土地可供傾倒土方之訊息(被告乙○○傾倒土方部分,詳如後述),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在本案查獲之前之九十二年初某日,即曾載運可用土方至前揭土地上傾倒一次。

足見郭和義前開土地之狀況並未至不經整理,貨車已無法進入傾倒土方之程度。

復以被告丙○○供稱,向劉其福調用「山貓」工作,每日需給付七千元之報酬予劉其福(詳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而劉其福亦於原審結證稱:丙○○向其調用「山貓」時,無論駕駛「山貓」者至何處工作,其均係向丙○○請款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是被告丙○○向劉其福調用前開「山貓」至郭和義所有之前開土地工作時,需花費每日七千元之代價。

倘若被告丙○○所供:前開「山貓」工作之目的在於清理地面以便清出通道,使欲進入郭和義前開土地傾倒可資利用土方之貨車得以入場傾倒土方等情屬實,則該筆費用應由委請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被告甲○○負責,且最終應由需用可資利用土方之郭和義負擔為是,此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該筆費用應由地主郭和義負擔亦明(詳原審卷二第三五頁)。

故被告丙○○當於付費委請駕駛「山貓」之卓昭陽至前開土地上整理前,即應告知被告甲○○或郭和義,當無刻意隱瞞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而致最終需由其自行吸收、負擔之理。

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卻坦承事前並未向被告甲○○提及調用「山貓」之款項(詳原審卷二第三五頁),此與被告丙○○自述調用「山貓」之用途顯有矛盾之處。

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底某日即已委託被告丙○○請人傾倒物品,而被告丙○○於被告甲○○告知後一週內某日,即行告知謝有家可至郭和義前揭土地上傾倒物品等情,已如前述。

倘若郭和義前揭土地已遭人傾倒廢棄物,現場凌亂不堪,以致於貨車無法進入傾倒可用土方,則被告丙○○當於與被告甲○○查勘前揭土地後,立即調用「山貓」整理現場以利貨車進入該土地傾倒土方為是,然被告丙○○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即謝有家至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日,始行指示「山貓」司機卓昭陽於當日至前開土地整理廢棄物,顯見被告丙○○指示「山貓」駕駛卓昭陽至前開土地之目的,並非其所辯之整理前揭土地上原已堆存之廢棄物,而係處理謝有家所傾倒之廢棄物。

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調用「山貓」至前揭土地整理現場土地原堆置之廢棄物,清出貨車通行之道路,以便傾倒可用土方,並非處理謝有家傾倒之廢棄物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堪認被告丙○○確有教唆謝有家傾倒廢棄物,並教唆卓昭陽至該處以「山貓」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㈣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郭和義於原審結證稱:就其個人認知上,委請他人回填可資利用之土方於其土地上,需付錢予提供者,另證稱其委請被告甲○○尋覓回填物時,並未與之提及價錢之事等語,經原審法官詢以是否僅係尚未提及價錢,打算事後方與被告甲○○確認價格時,證人郭和義亦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甲○○提及價格之事,其意係免費等語(以上詳原審卷一第一00頁)。

而被告甲○○於原審聽聞證人郭和義前開證詞時,亦表示證人郭和義前開證詞屬實。

依此,郭和義委請被告甲○○找人回填其前開土地時,渠等均認需付費始能覓得可資利用之土方,然郭和義欲以免費方式取得回填物,足見其與被告甲○○二人於商議之際,本均已預期回填土地者所提供之回填物,當非需付費之可資利用之土方,而係無庸負擔費用之廢棄物。

參以前述被告甲○○委請被告丙○○尋找他人回填郭和義前開土地後,被告丙○○旋指示謝有家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上,另請卓昭陽駕駛「山貓」至前開土地上整理廢棄物等情,亦足佐證前述郭和義與被告甲○○二人均知悉回填前開土地之物係廢棄物之事實。

㈤又被告甲○○於原審另辯稱:郭和義購買前開土地後,遭人傾倒廢棄物,故委請其找人提供可資利用之土方回填土地,以供郭和義於前揭土地上興建農舍與種植果樹,故其委請被告丙○○提供之物為可資利用之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

然而,倘若被告甲○○前開所辯屬實,則依被告甲○○與郭和義為至親之關係,復因郭和義前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委請其代為尋覓可資利用之土方,回填前開土地,衡情被告甲○○於尋找可資利用之土方時,除尋覓土方來源外,亦當會注意傾倒者,是否確實傾倒土方,以免郭和義之土地再次遭人傾倒廢棄物,致郭和義因其土地遭回填廢棄物而無法興建農舍或種植果樹。

此觀郭和義於原審結證稱:其土地如遭回填廢棄物,將無法興建農舍或種植果樹等語;

並經原審法官詢以為何委請被告甲○○尋覓可資利用土方後,未曾至前揭土地巡視,如何確定傾倒者傾倒之物係可資利用之土方而非廢棄物等情時,郭和義則證稱:其認為被告甲○○將會幫其巡視等語(以上詳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亦明。

然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告知丙○○前開土地可資傾倒後,即未曾與丙○○聯絡,亦未曾再至郭和義前開土地上查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八頁),是被告甲○○雖辯稱:郭和義之前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以致於無法興建農舍或種植果樹,而需找人回填可資利用之土方以利使用云云,然其竟於告知丙○○前開土地可供傾倒物品後,即未曾過問丙○○是否找到人傾倒可資利用土方,而於丙○○找人傾倒物品時,亦未至現場確定丙○○自己或找人所傾倒物品之內容為何物,甚於為警查獲前,均未至現場查看,毫不在意丙○○自行找人任意傾倒之物品,是否為可資利用之土方,抑或可能對前揭土地造成第二次污染之廢棄物。

是觀被告甲○○之舉止,與其所述之行為動機、目的顯有相違。

況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前開土地可供傾倒物品後,旋教唆謝有家至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另委請卓昭陽至現場駕駛「山貓」處理謝有家傾倒之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其中卓昭陽駕駛「山貓」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並非如傾倒廢棄物者,可於短時間內迅速完成,倘被告丙○○係欺瞞被告甲○○,逕自教唆他人駕車傾倒廢棄物及駕駛「山貓」處理廢棄物行徑,何以被告丙○○均不畏被告甲○○突然至現場查勘時,發現其教唆他人傾倒、處理廢棄物等行徑?此亦足證被告甲○○於被告丙○○教唆謝有家、卓昭陽非法處理廢棄物前,本已知悉被告丙○○將找人傾倒之物係廢棄物而非單純可資利用之土方。

是綜觀被告甲○○前後舉止,及前述諸多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堪認被告甲○○確有教唆被告丙○○可於郭和義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僅交代丙○○於前揭土地上傾倒可資利用之土方,而未教唆其在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者,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教唆丙○○,使之產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並進而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謝有家、卓昭陽非法處理廢棄物;

被告丙○○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謝有家、卓昭陽使其等產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並進而非法處理廢棄物,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另被告丙○○先後教唆謝有家、卓昭陽非法處理廢棄物,時間緊接,教唆他人從事罪名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貳、被告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受甲○○教唆後,另教唆乙○○於九十二年初某日,至郭和義前揭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因認丙○○就此部分亦涉有教唆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教唆同案被告乙○○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告知乙○○至前開土地傾倒物品,而乙○○亦自承曾於前揭時間至前開土地傾倒土石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告知乙○○可至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惟堅詞否認涉有教唆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叫乙○○所傾倒者,均係開挖地基所產出之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固於偵審及本院迭次供稱其告知乙○○可至郭和義前開土地上傾倒可資利用之土方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是被告丙○○前開供述自非無據。

參以乙○○於九十二年初某日所傾倒之物品,確實有可能為可資利用之土方,並無法確認為廢棄物,是被告丙○○所辯稱其交代乙○○傾倒之物係可資利用之土方而非廢棄物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從而依全案卷證所示,尚難肯認被告丙○○係教唆乙○○傾倒廢棄物於郭和義所有前揭土地上。

另被告丙○○係九十一年底某日教唆謝有家可至郭和義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然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告知乙○○可至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已如前述。

是被告丙○○教唆謝有家至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顯與其告知乙○○可至該處傾倒物品之時間不同,並非同時告知該二人,故被告丙○○與乙○○及謝有家之談話內容並不必然相同,故尚不得以被告丙○○確有教唆謝有家至前開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即推認被告丙○○亦有教唆乙○○至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綜此,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受丙○○之教唆,於九十二年初某日,駕車載運廢棄物至郭和義前揭土地上傾倒,因認乙○○就此部分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卻於九十二年初某日,經丙○○告知後,至郭和義前開土地傾倒廢土,且前開土地內,亦確有磚頭、木材、塑膠袋、鐵罐、廢混凝土等廢棄物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承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並坦承於九十二年初某日曾至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傾倒之物均屬開挖地基所產生之土石,並未夾雜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乙○○經丙○○指示,而於九十二年初某日至郭和義前開土地傾倒物品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謝有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案件時,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郭和義所有之前揭土地處開挖,並發現其內有磚頭、木材、塑膠袋、鐵罐、廢混凝土、藍色發泡橡膠與玻璃等廢棄物,第二部分掩埋堆積物為鋼筋、磚頭、廢混凝土、塑膠布、廢木頭與機車坐墊等廢棄物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照片影本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六號卷,足認郭和義前開土地上,確曾經他人傾倒廢棄物。

惟郭和義前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開挖前,至少有數月之久,且亦應已經他人處理過,此觀前述被告丙○○曾教唆卓昭陽駕駛「山貓」於前揭土地上處理廢棄物亦可得知,是前揭土地上雖曾遭人傾倒廢棄物。

被告乙○○雖曾於上傾倒物品,然因相互混和,已無從分辨被告乙○○所傾倒之物品為何物。

自難僅以郭和義前開土地經開挖結果,存有廢棄物,即認被告乙○○所傾倒之物即屬廢棄物。

另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土地內所掩埋堆積者,全屬廢棄物,並無可資利用之土方,而認被告乙○○辯稱在該處傾倒可資利用之土方,與事實不符,然而該次開挖中,雖從前開土地內發掘出廢棄物,亦有相當之土方,而且廢棄物中亦夾雜土方,此見該次勘驗照片亦可得知(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足認郭和義前開土地上,雖曾遭人傾倒廢棄物外,亦有相當之土方傾倒於上,故被告乙○○所辯稱於前開土地上所傾倒之物為土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乙○○所傾倒之廢棄物之範圍舉證,致本院無從進而認定其所傾倒為廢棄物。

因此,應認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罪嫌,尚有不足。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肆、原審以被告甲○○、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等教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內容、種類所為對環境衛生之影響、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二人否認犯行,請求對被告甲○○、丙○○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刑度。

惟原審認被告甲○○、丙○○二人於本案中之犯行,乃教唆傾倒廢棄物之種類為含有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廢木材、廢鐵與廢玻璃等類,對於環境影響之程度,與有毒化學物質尚難相提並論,是認就被告甲○○、丙○○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已屬適當。

又審酌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

渠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被告甲○○就本案所從事之犯行,係教唆丙○○傾倒廢棄物於郭和義之土地,而郭和義之前開土地業已興建房屋,有臺南縣政府(九三)南縣造字第五八一九號建造執照一份及照片二張(詳原審卷二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衡情當無再為相同犯行之可能;

被告丙○○本案後迄今並無犯罪紀錄,且其教唆謝有家、卓昭陽非法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情節尚輕,爰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四年,被告丙○○部分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丙○○從事處理廢土事業,為免日後再為隨意棄置廢棄土石之犯行,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達督促其檢點自身行為,避免再為類似犯行之效。

另就被告丙○○教唆乙○○犯罪部分認證據不足,敘明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及諭知乙○○無罪之判決。

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並予以緩刑均稱允當;

無罪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而乙○○無罪則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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