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
三、二0七八、二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所,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五0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
所涉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其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一一六巷一號、雲林縣土庫鎮○○街十八之五號等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六十六巷八號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另涉竊盜案件送監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先後報請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份、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所,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五0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一級毒品。
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內,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值青年,長期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刑罰矯治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毒品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警惕。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