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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緝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
王 燕 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夥同廖錦賢、洪益裕(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豔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押方式解決甲○○與丙○○、乙○○間土地借貸糾紛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前,由甲○○授意,推由洪益裕及「豔紅」共同違反丙○○之意願而強拉謝某登上甲○○等人所駕之MQ─5942號廂型車,並囑洪益裕駕車強載丙○○與已經自行登車之乙○○等人,先後駛往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123號甲○○之施工處所及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47號林某舊宅,車行中與停留上開處所期間均使乙○○、丙○○二人無法自由離開,而以強暴方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並脅迫乙○○簽署合約協議書,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廖錦賢並依甲○○之指示駕駛丙○○原駛往佳里地政事務所且停放該處附近車號3G─8581號自小客車,尾隨在上開廂型車之後行駛。
嗣甲○○、洪益裕等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許及5時20分時許左右,始讓乙○○、丙○○2人分別離去。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在卷,復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洪益裕、廖錦賢及綽號「豔紅」之成年男子4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與洪益裕、廖錦賢等人,脅迫剝奪被害人乙○○、丙○○2人之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在迫令乙○○簽立合約協議書,故被告脅迫乙○○簽立合約協議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等人以1行為同時剝奪2人之行動自由,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附本院卷第77頁可參,此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民事爭執而以非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及其犯罪手法係強迫被害人簽訂協議書,惟觀其協議書係列舉清償債務之3項方案由被害人乙○○擇一,方案內容對被害人尚無重大不利之處,是其手段雖不法,但其惡性則並非重大,且如前所述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41條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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