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重更(二),19,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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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
  2. 二、三、四、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及附表壹編號五、四十所示安
  3. 事實
  4. 一、丙○○(綽號「阿宏」)、乙○○(綽號「泰哥」)係兄弟
  5. 二、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
  6. 三、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7. 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
  8.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事
  9. 理由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11.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2. 三、又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13.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14. 壹、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15.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均承認於上開時間、地
  16. 二、經查:被告丙○○、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17. 三、復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為何你會有不實之供述
  18. 四、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再依你所指證出毒
  19. 五、復據證人王致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曾受戊○○
  20. 六、另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胡朝益乙情,業據證人胡朝益於
  21. 七、此外,復有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九
  22. 八、又【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以其等與其他共同被
  23. 九、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丙○○、乙○○所辯:僅係幫助被告戊
  24.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曾販賣海洛因予閻太仁、王灃
  25. 二、經查:被告戊○○供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灃膠、王永德之
  26. 三、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丁○○、甲
  27. 四、復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你女友甲○○手中所拿
  28. 五、再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進去搜索時你正在
  29. 六、參以證人王灃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米粉你認識
  30. 七、又證人王致良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有向戊○○買
  31. 八、證人楊孝義於警詢時陳稱:「(你自染上吸食一級毒品海洛
  32. 九、再被告戊○○與甲○○電話中之對話:「戊○○:牛皮紙裝
  33. 十、至於被告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給高聰丁、『美英』乙節
  34. 參、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35.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
  36. 二、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向
  37. 肆、論罪適用法律部分:
  38.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39.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40. 三、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毒品
  41. 伍、關於被告丙○○、乙○○、戊○○、丁○○、甲○○撤銷改
  42. 一、原審以被告丙○○、乙○○、戊○○、丁○○、甲○○部分
  43.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根源,流毒所及,除荼害施用毒品者
  44. 三、至於附表參編號三所示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四支,與被告
  45. 四、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
  46. 陸、被告戊○○、丁○○、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另為無
  4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甲○○共同基於概括
  48. 二、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49.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甲○○均否認此部分犯
  50. 四、綜上論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戊○○、丁○○
  51. 柒、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經由陳松齡之幫助,而於九十一
  53.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
  54.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55.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綽號「河東」
  56. 五、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戊○○被查獲之後,我們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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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五八號、九六二五號、一二二三九號、一二三一三號、一二六四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一三三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附表貳編號三、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品,附表參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附表貳編號三、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

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四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壹編號五、四十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四、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及附表壹編號五、四十所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四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四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四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宏」)、乙○○(綽號「泰哥」)係兄弟,其二人經由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戊○○。

詎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由丙○○前往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成年男子黃志榮(年籍不詳)之毒販接頭購買海洛因,黃志榮乃以不明之方式,將海洛因運輸回高雄市交予乙○○,由丙○○或乙○○各在臺南縣永康交流道某一家俱行附近、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六五巷二二號三樓之二戊○○前居住處、臺南縣永康市○○街八之二號八樓之一戊○○現居住處、高雄市○○路與廣西路某處等地,以一件一兩(或稱一領,即三十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劉萬信(綽號「老芋」,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多次,前後總計販賣海洛因磚十五塊(每塊三百五十公克,共計五千二百五十公克),得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

乙○○復續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路及和平路上某書店旁等處,以每次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朝益七次,共得款二萬一千元。

二、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對面之「百立文具廣場」,販賣海洛因予黃國泰,為警查獲而遭羈押,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保後(該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四個月後,竟另行起意,而與劉萬信、丁○○(戊○○之子)、甲○○(丁○○女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由戊○○以00 00000000號等電話與購買海洛因者聯絡後,親自或指示丁○○、甲○○,以每包五分(半錢即一點八七五公克)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毒品價格隨市場供需及警方查緝情形而波動,非固定不變,況且本案購入後摻加葡萄糖再行販售,價格差距較大),分別在臺南縣永康車站、臺南市開元寺、永康市○○路四海豆漿店前、瀛海中學門口旁、瀛海中學附近某土魠魚羹店前、臺南市民生綠園一天主堂附近、臺南市○○街二00巷七號閰太仁、王永德租住處、臺南市○○路七五五號五樓之五王灃膠居處、臺南市○○路延平市場、臺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賣場門口、臺南縣永康市網寮附近等地,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閰太仁(綽號牛王)、王永德(綽號鰻仔)、王致良(綽號良仔)、陳湯泳(綽號小黑)、陳國源(綽號小兄)、潘雪明(綽號隆田)、「美英」、蔡寶利(綽號午仔)、高聰丁(綽號毛彥)、王灃膠(綽號粉鳥)、楊孝義等人多次(具體之販毒次數,因時間甚長、人數眾多、次數頻繁,難以詳細計數),前後共計出售五千二百五十公克之海洛因(扣除為警查扣淨重四四七點一七公克之海洛因),得款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

三、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冰」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壹編號五、四十所示之安非他命四十六小包,將之藏置臺南縣永康市○○街八之二號八樓之一住處,伺機出售營利。

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八之二號八樓之一戊○○住處搜索,適甲○○手持內放海洛因之檳榔盒與丁○○正欲外出販賣海洛因(即附表壹編號二六所示海洛因),而查獲戊○○、劉萬信、丁○○、甲○○,並搜獲如附表壹所示之物。

戊○○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丙○○、乙○○購買,經循線追查,為警分持拘票、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街六八號之一.三樓,拘提丙○○、乙○○,並在高雄市○○街九巷十一號十二樓之四丙○○住處,搜獲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另在高雄市○○街九巷十一號三樓之八乙○○住處,搜獲如附表參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辦暨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等對於證人胡朝益、王致良、王澧膠、王永德、陳湯詠、楊孝義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證人王致良、王永德、陳湯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三、又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95年3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被告丙○○、乙○○、戊○○、丁○○、甲○○充當證人,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簽名附卷,經審判長訊問渠等是否願意作證,被告丙○○、乙○○、戊○○、丁○○、甲○○均答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及一百八十一條拒絕充當證人,被告甲○○則答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拒絕充當證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乙○○、戊○○、丁○○、甲○○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拒絕以共同被告充當證人接受詰問,但其等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有關自己本身之供述部分,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又按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被告等五人均爭執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撤銷此項抗辯(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8頁),而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被告乙○○、丁○○、甲○○警詢錄音帶結果,均為一問一答,被告等人連續陳述,且員警訊問並未發現有威脅、利誘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8、199、255至258頁);

至勘驗被告丙○○9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警員播放監聽錄音帶,丙○○承認監聽內容真正,是丙○○從大陸打電話給戊○○,向戊○○借款,並叫戊○○匯款,款項是為了買海洛因與筆錄相符。

換聽第一捲錄音帶警訊687號第四頁前五行被告說沒有,停頓很久,錄音帶換面,警方再問被告有無打過0000000000電話,被告說曾經打過,錄音帶停頓很久,警員在問有無打過這支電話0000000000,被告說好像曾打過,錄音帶停頓一下,警員放監聽錄音帶,然後被告承認錄音帶是戊○○叫他去大陸買海洛因。

中間停頓並沒有其他聲音,偵訊不連貫」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8、199頁),惟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以對上開警詢筆錄有無意見?被告丙○○僅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戊○○,並未提及該筆錄有何瑕疵,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況本院並非單採被告丙○○上開筆錄,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如後述,是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警詢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此部分亦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指,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均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戊○○所匯之款項及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僅幫戊○○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未賺取差價,並非販賣海洛因予戊○○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僅幫兄長丙○○拿海洛因給戊○○,並未販賣毒品。

又伊與胡朝益係各出資三千元,由伊向他人買海洛因,非伊販賣海洛因給予胡朝益,況且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戊○○、劉萬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據戊○○右述談話內容係你要賣海洛因毒品給她都要漲價,她向你討價還價的過程,你所賣的海洛因成分較好所以常要漲價,就黃所指是屬實嗎?為何錄音帶內容與戊○○供述相符,請你解釋?)戊○○所指的屬實沒錯,我有在大陸找毒品海洛因貨源,再找看看有沒有人可帶回臺灣,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要戊○○漲價。」

「(現警方提示第二卷錄音帶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一分,經你聽完後是何人與戊○○在對話?對話內容所指何事,你有向戊○○先支借一百二十萬元嗎?匯往何家銀行何人帳戶,匯完款後你幾天內將毒品帶回給臺灣交給戊○○,為何有談論上批貨都溼的,這次較『棉』之話語,自四月到今,回來二次你共漲價二次,與戊○○交易過二次了嗎?請你解釋?)是我本人與戊○○在談話。

我有向戊○○借一百二十萬元沒錯,我叫戊○○匯錢後將匯款單傳真到大陸以確定匯了錢,我在大陸才可以領到錢。

匯完款後我是向大陸一位黃先生的臺灣人買貨,他如何帶回臺灣我並不清楚,我人未回臺灣,是我叫弟弟乙○○在臺灣與該位黃先生聯絡上,在高雄市有交易二塊海洛因磚,共七百公克,然後我再叫我弟弟乙○○與戊○○連絡上交易的。

是該次的貨較好,上次的貨較差,才有『溼、棉』之說。

與戊○○交易過二次無誤,所以她才會說二次均向她漲價。」

「(現警方提示第二捲錄音帶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共二通》,經你聽完後是何人與戊○○在對話?對話內容是你報帳戶給戊○○匯款嗎?她為何叫你多匯一點多帶一點回來呢?)是我報帳戶及帳號給戊○○匯款,我是借戊○○的錢先拿給在大陸買海洛因毒品的貨主黃先生,所報是『康榮彬、高雄二信苓雅分社0000000000000號』,傳真大陸電話是000000000000000號。

戊○○向我說要多買一點海洛因回來,我向她說人家貨主只剩這些而已。

所匯一百二十萬元就是用在我交代乙○○在高雄市向黃先生接洽交易的二塊海洛因磚。」

「(現警方提示第二捲錄音帶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六分,經你聽完後是誰與戊○○在對話?對話內容為何?)是我弟弟在與戊○○談話。

所談也是我叫戊○○匯款之事而已。」

「(八月二十二日當天你確定有收到戊○○所匯的一百二十萬元嗎?匯款後為何乙○○都會打電話給戊○○告知已確定收到了?)當天確實有收到戊○○所匯的一百二十萬元無誤。

那是我打給乙○○後叫乙○○打給戊○○的。」

「(據戊○○供述曾匯二次一百二十萬元支借給你購毒,也是匯同一個「康榮彬、高雄二信苓雅分社」,但帳號不同,是否有情事?該一百二十萬元購得幾塊海洛因磚,如何交易,賣給何人圖利?)確實有此事無誤。

也是我在大陸向黃先生購買海洛因所需,而先向戊○○借的,那次向黃先生買了四塊海洛因磚,購買的時間就是匯款那時間(詳細時間忘記),也是我人在大陸,付完款後我交代乙○○在臺灣高雄市向黃先生接得那四塊海洛因磚,後賣給了戊○○。」

「(你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曾打給戊○○談交易毒品之事嗎?)我有持該電話打給戊○○無誤,談話內容我忘記了。」

「(現警方提示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分,乙○○持你0000000000電話打給戊○○連續幾通,及十三點十一分時,你再持該電話打給戊○○之錄音供你聽,是否談交易毒品海洛因過程?)使用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當時,我人應在國內了,是我叫乙○○拿海洛因毒品去臺南與戊○○交易,而乙○○持用我的電話談話之過程無誤。」

「(錄音顯示該次交易毒品是綽號『老芋』劉萬信載乙○○來戊○○家中交易,你認識劉萬信嗎?劉是否涉及販毒過程?)『老芋』我認識,他是與戊○○在一起的男友,真實姓名我不清楚。

他知道戊○○向我購買毒品的事,我知道他是在左營當海軍,有時都是『老芋』直接與乙○○交易毒品後,『老芋』再帶回臺南給戊○○的,此次是『老芋』載乙○○來臺南交易後,乙○○有一次是坐計程車回高雄。」

「(你與戊○○電話中所談及『老仔』是何人?亦是販毒嗎?)是我在大陸認識一位六十多歲臺灣男子,他有在吸毒,他也是同樣在大陸買海洛因磚過,他到底作何用途我就不清楚了。」

「(你自何時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戊○○?都是何人持毒品交易?地點在何處?)約在半年前九十一年三月份開始才賣海洛因給戊○○的。

都由我及乙○○二人出面與戊○○交易,地點在臺南或高雄市都有。」

「(戊○○供稱每次要向你與乙○○買海洛因時都託其他同行吸毒者試貨,看純不純之指證,是否屬實?)有屬實無誤。」

「(你賣給戊○○的海洛因數量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至八月二十九日共有多少數量?)約有十四至十五塊海洛因磚的數量。」

「(所賺金錢約有多少?為何會涉及販毒之行為呢?)所賺約有三百萬元左右,我在大陸經商失敗,在偶而間與毒販份子接觸在利誘下才走險路。」

「(根據戊○○向警方供稱,你等涉販毒過程係自大陸夾帶闖關入境,是否有此事,你願意供出實情嗎?)無此事,海洛因毒品如何進到臺灣的,我根本不知道,均是我在大陸付錢之後在臺灣拿貨,在臺灣都是在高雄由我或弟弟接貨再轉賣給戊○○的。」

(見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69至72頁)。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你賣海洛因給戊○○自何時起?)九十年十一月起。」

「(你共賣過她有幾次?)正確次數我忘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幾日(約二十四、二十五日)又賣給她二塊,在之前有一次賣給她四塊,約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是海洛因,是我弟弟乙○○送過去給她,就是戊○○匯到康榮彬帳戶內的錢《分別是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由你負責在大陸接洽?)由我在大陸與那姓黃的接洽,臺灣由我弟弟接貨,如果我有回來,就由我自己去接貨。」

「(海洛因何人交給戊○○?)我與我弟弟送海洛因過去,後來由我弟弟送,有時送到臺南永康交流道一家傢俱行附近交貨,有一次我送去她家中《不是她被查獲之地點》。」

「(前後加起來你共賣多少海洛因給戊○○?)共十五塊(每塊三百五十公克)。」

(見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79至82頁)。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沒有意見,與事實相符。」

「(如何跟大陸地區黃姓男子接頭買海洛因?其真實姓名為何?)是住在高雄綽號『老仔』的人替我介紹認識黃姓男子的。

黃姓男子的名字是黃志榮。」

「黃志榮如何運來臺灣給你?)他有請人從機場海關夾帶進來臺灣地區。」

「(他來臺灣如何交給你?)他在大陸與我聯絡好時間地點,還問我弟弟車牌與穿著,黃姓男子會派人帶海洛因交給我弟弟,錢我是透過臺灣的徐姓男子匯到大陸給黃志榮。」

「(販賣毒品所得總共一千多萬元,你的成本多少?)詳細金額我不太清楚,我買的成本價格約三十七點五公克,六至七萬元,我再以八至九萬元賣出。」

「(你的海洛因賣給誰?)我都是賣給戊○○‧‧。」

「(你如何將海洛因拿給戊○○?她如何將錢交給你?)我大部分是透過我弟弟拿給戊○○,我自己拿過一、二次給她。

戊○○通常都是拿現金給我弟弟,我弟弟再將錢匯到大陸給我,有時戊○○也會自己將錢匯到大陸給我。

我叫戊○○把錢匯到徐姓男子給我的戶名『康榮彬』在高雄二信的帳戶。」

「(你販賣毒品扣除成本後所得利益?)約二百多萬元。」

「(你弟弟有無分配贓款?)沒有。

我提供我弟弟的吃喝住宿還有提供他吸食海洛因。」

(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

「(綽號『老仔』真實姓名?)楊哲銘,住高雄市,詳細地址我不知道。

約六十幾歲人。」

「(你一個月給你弟弟多少錢生活費?)沒有固定,一次給幾千元讓他花。

一個月頂多一、二萬元生活費。

大部分是提供海洛因讓他施用。

每月約提供一兩海洛因《三十七點五公克》,市價約十萬元。」

「(在臺灣除了你弟弟跟你一起賣毒品外,尚有無其他共犯?)沒有。

我只賣毒品給戊○○‧‧,單純請我弟弟幫我送貨。」

「(大陸毒販黃志榮如何拿毒品給你?)通常用電話聯絡後,他會派人送毒品來,來交貨的人我和我弟弟都不認識。」

「(從何時開始跟黃志榮買毒品?誰介紹的?)『老仔』介紹的。

九十年七月份經介紹認識,約從九十年十一月份開始向他買毒品。

黃志榮是高雄人,住新興區,是參與西北幫派的份子,約五十多歲人。」

「(在大陸住哪裡?如何與黃志榮聯絡毒品交易?)我自己有在大陸租房子。

我是以手機方式與黃志榮聯絡。」

「(購買毒品資金來源何來?)我自己的,跟我弟弟乙○○沒有關係,他只單純幫我接貨、送貨。」

「(賣毒品給戊○○都如何聯絡?)有時她打給我,有時我打給他。

如果我人在大陸,就叫我弟弟打給她。」

「(如何約定毒品數量、金額、交貨時間及地點?)我們都是問要幾件。

如果沒有起落價,就以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八萬元的價錢交易。

交貨的時間及地點,如果我在臺灣,就由我跟她約,如果我人不在臺灣,就會叫我弟弟乙○○跟戊○○約交貨時間、地點。」

「(你在臺灣共交貨幾次給戊○○?)二次。

二次都送到一個在臺南的房子,不知是戊○○的住處或租處。」

「(送貨到戊○○住處,有無其他人在屋內?)有二個人在屋內幫戊○○試毒品的純度,但我不認識。」

「(你的毒品有無添加其他物品?)添加葡萄糖。」

「(添加葡萄糖有無加很多?)要看購買進來的毒品純度如何,如果純度高,就會加比較多的葡萄糖,純度低,就加比較少。」

「(戊○○是否有曾經到高雄跟你取毒品?)沒有。

她到高雄是跟我弟弟乙○○取毒品。」

「(戊○○購買毒品的錢如何給你?)如果我人在大陸,她就匯錢給我,我人在臺灣,她就拿現金給我。

她並沒有拿錢交給我弟弟。

我弟弟是送毒品給她。」

「(你弟弟乙○○是否認識綽號『老仔』的楊哲銘?)我有帶我弟弟去跟『老仔』楊哲銘認識過。」

(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第136至138頁)。

綜觀被告丙○○前揭警詢、偵查、原審及在本院之供述,其自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販售海洛因予被告戊○○、劉萬信,又其向黃志榮以每一件(三十七點五公克)海洛因六至七萬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件八至九萬元售出,獲利二百餘萬元,是其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甚為明確。

三、復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為何你會有不實之供述?現在為何又要主動供述呢?)是怕害到我哥哥丙○○才避重就輕‧‧,我思考結果認為警方蒐證的錄音帶均有錄到交易毒品的過程,所以願意供出實情。」

「(警方在第二次筆錄製作過程撥放監察戊○○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每通與戊○○對話的是何人?所談內容是為何事?戊○○均叫你何種綽號?)是我本人無誤。

所談的內容是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我只是負責聯絡戊○○而已,我有與戊○○交易過海洛因毒品無誤。

她都稱呼我『泰哥仔』。」

「(據戊○○指證及證人王致良、蔡寶利供稱一起前往高雄市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你請他們前往海產店吃海產此事屬實嗎?)有此情事無誤,其中還有一位綽號『老芋』男子,他是戊○○的同居男友。

《經指認劉萬信檔案照片,乙○○指認其人無誤》。」

「(你所販賣給戊○○的毒品是自何而來?)均是我哥哥丙○○與一位姓黃的男子接洽好,再由我出面去接下貨(海洛因)。」

「(自何時開始接貨及販賣給戊○○?交易地點為何?)約將近一年的時間了。

交易地點有時約在高雄市○○路靠一心路的海產店內、光華路靠三多路旁海產店前,來臺南交易是『老芋』劉萬信在高雄市載我北上臺南戊○○家中交易,在她家中交易過二次,二次地點的家不同。」

「(『老芋』劉萬信有涉嫌替戊○○向你接毒品海洛因後,再帶回臺南給戊○○嗎?)有的,有二至三次,均是劉萬信帶著錢然後與我約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他開一部紅色小客車,我們在車內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

他有時直接拿回臺南給戊○○,有時就先放在他身邊保管。」

「(劉萬信知道你與他交易的東西是毒品海洛因嗎?)知道。」

「(你與戊○○等販毒集團交易共有幾次?毒品數量多少?)約有七至八次。

每次一塊、二塊或三至四塊均有,詳細數量我不清楚,並不是每次都由我交易,有時我哥哥丙○○在臺灣就由他與戊○○交易。」

「(你被警方查扣的電子秤、攪拌器、分裝袋子等是作何用途的?)電子秤是秤海洛因毒品用,攪拌器是用來攪碎海洛因磚用的,分裝袋是分裝海洛因毒品用的。」

(見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76至77頁)。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何時起賣毒品給戊○○?)九十年十一月間。」

「(賣過幾次?)有七、八次。」

「(最近一次日期?)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多日。」

「(這次賣給她多少?)三塊或四塊,忘了究竟賣她幾塊。」

「(在何處交易毒品海洛因給戊○○?)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交給劉萬信,綽號老芋,是戊○○的同居人,交給劉萬信二、三次,在今年年初之事,戊○○有來過幾次,其中戊○○與劉萬信來過一次,有一次是劉萬信載我去戊○○家,有一次是我自己去的,最後一次是二塊海洛因。」

「(海洛因何人交給你?)由我大哥丙○○在大陸接洽,由我去向一個姓黃的提貨。」

「(你前後共賣給戊○○多少海洛因?)沒有辦法記了。」

「(劉萬信去向你拿海洛因是向你買的)是,錢也是由他拿出來的,戊○○錢都放在劉萬信那裡。」

「(你們被拘提到案當日蔡寶利、王致良說他們有去高雄向你買海洛因,實在否?)是,至少有三、四次,跟戊○○一起去的。

」「(戊○○有匯二次錢到康榮彬帳戶,這二次你送海洛因過去,有收到錢?)沒有,其他的有收錢,是劉萬信或戊○○交錢的。」

「(戊○○向你們買海洛因量較大,是自何月起?)自今年三月起,但有一陣子我們也缺貨。」

(見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81至82頁)。

被告乙○○復於原審明確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無。」

「(你幫你哥哥丙○○販賣海洛因,有無拿到報酬?)沒有。

他只有提供我吃住及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

每月大約提供價值十萬元的海洛因給我施用。

他沒有給我金錢。」

「(你都如何與戊○○聯絡?)大部分都是戊○○打給我,警察局也有監聽到。」

「(劉萬信的部分是誰拿給他?)也是我拿給他的,他與戊○○是同居人關係,他都是替戊○○跟我拿海洛因。」

「(黃志榮交給你們時,海洛因是否已經磨成粉末?你們總共賣給戊○○多少海洛因?)大部分是磨成粉末,有時候是海洛因磚。

我們交給戊○○大部分是海洛因粉末,只有一、二次是海洛因磚。

大約賣給戊○○十五塊海洛因磚的數量。」

(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

「(你如何與販賣毒品的黃志榮接洽?)我哥哥會打電話給我,他跟黃志榮聯絡好後,通知我地點及送貨的人穿何衣服。

送貨的人到達之後,我上他的車跟他取貨。

毒品先用透明封口袋裝好,給我看過後,再封起來。」

「(如何檢驗毒品?一次都拿多少毒品給你?)我不會檢驗毒品也不會秤重。

不一定。」

「(黃志榮派誰拿毒品跟你交貨?)我不認識。」

「(每次是否都同一人?)不一定。」

「(你哥哥賣毒品多久?)從九十年十一月份開始。」

「(你從何時幫丙○○送、取毒品?)九十一年三、四月。」

「(如何知道丙○○在賣毒品?)他跟我說的。」

「(你有無出資與你哥哥購買毒品?)我沒有錢。」

「(平時從事何業?)擺路邊攤,跟我媽媽一起賣香菇肉羹、炒米粉。

我已經結婚,但已與我太太分居,我的小孩是跟我太太。」

「(如何跟戊○○聯絡?)大部分是戊○○打電話給我。」

「(是戊○○直接跟你聯絡?)不是,戊○○先跟我哥哥聯絡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及價格,之後她再打電話給我,與我聯絡取貨地點。」

「(交貨地點?)大約都在高雄市○○路、廣西路口;

曾經有一次送貨到戊○○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六五巷二二號三樓之二住處。」

「(是否曾經在永康交流道附近交毒品給戊○○?)不是,那次是我要施用毒品時缺少毒品,先跟戊○○拿。」

「(都是誰來跟你拿毒品?)都是戊○○跟她的朋友王致良及另一男子三人一起到高雄跟我取毒品。

每一次都是這樣。

他們開車來高雄。」

「(與戊○○聯絡,是否都是戊○○接的?)是。

我都直接打戊○○的大哥大。」

「(有無跟戊○○買毒品?)沒有。

我只有跟她借來施用,之後我有貨進來再還給她。

」「(戊○○跟你購買毒品,有無拿錢給你?)她沒有拿錢給我,她是直接匯錢給我哥哥丙○○。」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

依據被告乙○○上開陳述,被告丙○○負責到大陸購買海洛因,由其在臺灣接貨,並將之出售予被告戊○○、劉萬信完成交易,其每月復由被告丙○○提供相當於市價十萬元之海洛因施用,及供給吃住等生活費用,是其與被告丙○○就販賣海洛因乙事,有犯意聯絡甚明,所為送交海洛因收取販毒款項之行為,復係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再依你所指證出毒販乙○○之人,循線依戶籍資料查證出乙○○曾設籍高雄市小港區○○里○○○路六號,戶內設籍男子有丙○○、楊獻良二人,經警方調閱口卡相片供你指認,是否有你所供另一毒販綽號『阿宏』男子?)經我指認警方提示之丙○○口卡相片,另一毒販就是丙○○之人無誤,他就是我所指之『阿宏』之人。」

「(警方依你所供述情資,查出丙○○涉嫌販毒,他在本案所扮演角色如何?又與乙○○是如何販毒?)我是電話中聽到丙○○是負責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海洛因進口臺灣,乙○○負責臺灣銷售該走私回臺之毒品海洛因。

丙○○與乙○○二人與我交易毒品海洛因買賣約有十幾次之多,大部分均是負責臺灣的乙○○與我接洽交易。」

(見偵字第一二二三九號卷第5至7頁)。

「(你曾向阿宏及泰哥二人購買毒品是如何交易?)於九十年五、六月份至今年三月間,大部分都是我與王致良、蔡寶利一起前往,都是由王致良開車載我,蔡寶利有與我及王致良一起去過三次,大部分都是我與王致良前往較多趟。

後來因與阿宏、泰哥較熟,才由他們將毒品海洛因拿來臺南新市○○道一家億峰傢俱門前,或臺南市北區正覺寺小北夜市等處交易。」

「(警方依你供述及指認資料循線查獲丙○○、乙○○二兄弟,今由檢察官在偵查庭訊問你,在指認室指認,是否就是你所指販毒給你之人?)警方查獲之丙○○就是拿康榮彬身分證給我看之綽號阿宏無誤。

另乙○○就是綽號泰哥男子無誤。」

「(有無意見?)我敢當面指證,我向他們購毒的過程還有其他證人,有王永德、閻太仁二人也都認識。」

(見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32至33頁)。

「(警方在八月三十日查緝時有查獲到九十餘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是向何人購入?是何用途請你詳述?)那要從九十年開始說起,我在九十年五至六月份時,當時是臺南縣海寮一位方慶良議員過世前,他介紹一位綽號老人毒販與我認識,我那時就開始向老人購買海洛因,交易約有三個月時間,結果他被抓去戒治,換成老人的女友與我交易海洛因,他女友再帶出一位綽號阿宏男子就是丙○○,到我之前所住的地方(永康市○○路綠野天下,就是我前案被抓的地址)與我交易海洛因,我當時都請吸毒者黃國泰、黃乙峰二兄弟幫我試貨《試海洛因品質》,在交易過程中丙○○將我拉到一旁稱:你以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可以算你便宜一點,如一件十萬可算我九萬就可以了。

當時有便宜的貨我當然就向不認識的阿宏丙○○拿了,丙○○自己本身送貨至我永安路的住處約有二次,第三次開始就再帶阿泰乙○○前來我家,交易時丙○○就告訴我以後要買毒品就直接打給阿泰就好,因為他人常去大陸,後來我就都打電話給乙○○與他交易,那時也都是請黃國泰、黃乙峰兄弟幫我試貨,交易地點就是試貨地點,所以黃國泰、黃乙峰兄弟均可證明我向丙○○、乙○○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有永安路住所、小北停車場。

交易一直到九十年八月九日,我涉毒品案主動到臺南縣學甲分局說明,涉販毒被羈押起來至八月二十四日才交保,所涉販毒案就是黃國泰、黃乙峰兄弟指證我販毒的。

我交保出來後就有聯絡上丙○○兄弟,但他們都說沒貨,不敢賣貨給我是因一位張福樹毒販(涉販毒被判無期徒刑服刑中),他向丙○○說我與警察講好了要釣他們出來,所以不敢與我聯絡,且也換了電話,事過約一個多月約在九十年十月間,丙○○再主動打我持用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我聯絡後,郭濬詰才向我供述不與我交易的原因是出在張福樹從中放話說我要報警察抓他們,解釋清楚後他再賣我海洛因,‧‧‧。」

「(警方在搜索查扣之海洛因數百多公克海洛因毒品購毒的經過,請你詳述不可隱瞞?)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底我匯二百二十萬元去康榮彬帳戶,再將匯款單據傳真去大陸給阿宏丙○○,我錢匯了後過二、三天的時間阿宏丙○○會回臺灣,回臺灣後有帶回五塊海洛因(一塊三百五十公克,一塊海洛因磚可分成九件一又三錢的量)到我永康新興街的住處,當時乙○○也有前來,我就分裝開始販賣出去,八月中旬泰哥乙○○有又拿三件的量來,當時是我託劉萬信載乙○○前來我家中,八月二十二日又匯一百二十萬元,阿宏丙○○才又叫泰哥乙○○拿二件的量來(二件七十五公克),從七月底開始至八月底我被警方查獲這段時間,我算了一下郭濬詰與乙○○共拿了一千九百二十七公克來我家中,我在那期間所賣出收入的錢一百五十萬元就被警方查扣了,這一百五十萬元就是販毒收入要匯給丙○○的購毒帳款。

所以我七月底所匯的二百二十萬元是前批貨所賣出的帳款匯去給丙○○,匯完款後郭又再帶回五塊,我又陸續賣出後收入約二百八十多萬元,丙○○叫我再匯一百二十萬元去大陸給他,所以在八月二十二日才又去匯錢給他,剩下的錢就是警方有查扣到的一百五十萬元,一些錢我已開支去了。

所以我都是貨先購入後,陸續賣出所收入的錢再與他算清。

警方所查扣到的數百公克海洛因就是七月至八月間約二千公克的量未賣出所剩下的。」

「(警方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一捲,八月二十日十一時零三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警方所提示的是丙○○本人與我在談話,所談是丙○○賣給我海洛因毒品要向我漲價,我向他討價還價,他電話中說要去雲南就是要去選海洛因毒品,他都時常漲價因他的毒品成分較好,所以電話中我故意騙他,我向別人買了。」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二捲,時間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是我與丙○○本人在與我談話,我在抱怨郭的毒品要再漲,我叫他要帶好的貨色回來,丙○○要叫我匯一百二十萬元,他要報匯款帳號給我,我叫他明天再打。」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二捲,時間八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是我與丙○○本人在與我談話,郭要報帳號給我,我叫他多匯點並多帶一些回來,我問他這次帶回來的貨色怎樣,他叫我匯高雄苓雅分社00000000000000號康榮彬帳戶,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00,郭向我說泰哥電話換了。」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二捲,時間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六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內容為何?)這是乙○○本人在與我談話,我要匯款給丙○○,匯完款再叫乙○○打給丙○○確定後打電話給我。」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二捲,時間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六分等三通電話,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無何?)均是乙○○本人在與我談話,我匯款給丙○○並傳真過去大陸給他了,所以要透過乙○○聯絡,乙○○有說已收到錢了,四天後會回來。」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三捲,時間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六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乙○○本人與我在談話,我所指『少年』就是他們要過去大陸挾帶的鴨子,我催他們看海洛因毒品可否快點進來,不然只剩十天的份而已。」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三捲,時間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零三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這是乙○○本人在與我談話,郭稱已帶回四個了,四個就是四件,他拿三件海洛因拿給我而已,這趟是我叫劉萬信在高雄去載乙○○前來永康新興街的住處,乙○○拿來交易後我在家中以0000000打正一無線電台叫了一部計程車載乙○○回去高雄。」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三捲,時間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零六分等二通,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這是乙○○本人在與我談話,他拿的是米白色的海洛因貨色,我打電話叫劉萬信去載乙○○,我留郭的0000000000電話給劉萬信,我有問郭『老人』有無回來,他回答沒有。」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三捲,時間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一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是我與丙○○本人在與我談話,郭要向我漲價,談毒品還有多久回來情形,問『老人』有無回來,郭稱還讓了一塊給『老人』。」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三捲,時間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這是乙○○本人在與我談話,我叫車載他回到高雄到家了我打電話給他,我再問要販賣出去的價錢的價位的情形。」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四捲,時間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二分等二通電話,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這是乙○○本人在與我談話,我向乙○○表示我已販售出二十個,快要無貨了,叫乙○○打給丙○○要找那貨色較好的海洛因毒品,每次都貨色差不多而已又要漲價,叫他看可否拿純度九十八度的,我要二十萬元給他,我在抱怨給乙○○聽,內容就是這樣。」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五捲,時間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至十六時三十五分共四通,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這是乙○○本人在與我談話,郭說我販毒收入的錢內有假鈔,叫我小心一點,他叫我準備錢叫劉萬信過去。

我打電話叫乙○○叫丙○○在大陸帶白色的貨色回來,叫丙○○打給我且多帶一點回來。

我向乙○○說我家中只剩十五個,有人要向我調五個,我問郭要出嗎?他說不要出,怕我會貨源中斷,郭稱此次要回來不一定何時,別人都沒有貨進來只有他們有而已。

我向乙○○稱害我少賺二十萬元,郭叫我不要煩惱後面貨源一大堆,會賺到整千萬元的,我回答郭我都現金,有談到匯二百二十萬元給丙○○,丙○○他在大陸買一塊海洛因七十萬元,乙○○稱他們不是兄弟,他是負責臺灣,丙○○負責大陸選購,談到每日銷貨情形,閻太仁、王永德、王灃膠三人每天銷貨的量五、六十個小的,我都有利潤給閻太仁、王永德、王灃膠他們賺,我準備上千萬要買郭他們的貨,言語是說著玩的。」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五捲,時間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零六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是我與丙○○本人在與我談話,我問丙○○還有幾天才回來,他回答還有三天,我向他說裡面只剩十幾個而已。」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六捲,時間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零八分與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這是乙○○本人在與我談話,我問他這次貨源貨色如何?郭回答我正在接貨。

另一通乙○○稱明天貨要回來,丙○○在坐飛機電話不通。」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六捲,時間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零二分,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是我與丙○○本人在與我談話,郭向我稱還要二十幾天他的『鴨子』才會回來,我叫他先別處弄些回來。」

「(警方再提示監聽錄音帶第六捲,時間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你與何人在互通電話所談內容為何?)這是乙○○本人在與我談話,我問他今天『鴨子』進來嗎?他向我說晚一點就進來了叫我等。」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2至6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向被告丙○○、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剛開始一件三十七點五公克是九萬五千元,後來減為八萬五千元,再降為八萬元。

前後共向被告丙○○等買過的毒品數量不記得了,總價超過五百萬元,大約六十多件。

為警查扣的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是販毒所得,準備匯錢去給被告丙○○、乙○○,以向他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46至48頁)。

又稱:「我自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始向乙○○、丙○○兄弟購買海洛因。

九十年五、六月間,也曾與王致良、閻太仁、蔡寶利、王永德等,向乙○○、丙○○兄弟買海洛因來自己施用等語。」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22至23頁)。

「(你的毒品何來?)『阿宏』(丙○○)、『泰哥』(郭俊宏)我向他們二人接洽的。」

「(『泰哥』何人介紹你與他認識?)我之前有吸毒,方慶良(已死亡)他介紹我與一個高雄市的人叫『老人』購買來施用,『阿宏』、『泰哥』是『老人』介紹我與他們認識。

後來『老人』被抓,他叫他女友來我家,說如要買毒品就打電話給她好了,後來『阿宏』、『泰哥』對我說,如果我要毒品就直接向他們買,他們會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向他們買。

我與『阿宏』感情較好,在今年二、三月間就同居。

『阿宏』大部分時候都在大陸運輸毒品,『泰哥』負責臺灣的部分,『阿宏』都一直與我同居,如有回臺灣都有回來我家住。」

「(你知道『阿宏』姓名?)他拿身分證給我看是康榮彬,也是他叫我匯錢給康榮彬,但不是警察局所調口卡之康榮彬,『阿宏』對我說過,他有在製造假牌(指身分證)。」

「(阿宏都打那支電話給妳?)0000000000,最近一次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他叫我匯一百二十萬元匯去康榮彬之帳戶,他在今年八月十幾日至二十多日間,他有回臺灣。」

「(毒品何人交給妳?)大部是『泰哥』,有時是『阿宏』。」

「(他們毒品如何運回臺灣的?)聽他們在電話中談話,挾帶進來的。」

「(自今年二、三月起『阿宏』他們交給妳多少毒品?)很多很多,他們銷量很大,他們拿到我這邊來的海洛因超過一百塊,一塊三十七點五公克,泰哥有拿到高雄、澎湖、臺中、臺南喜樹等地去賣,他們帶毒品到我那裡,有的是給我的,有的是暫時寄放的。」

「(『泰哥』來臺南找你,是否跟劉萬信一起來?)有一二次,我叫劉萬信載泰哥來臺南。」

「(前案妳有被收押?)有,十萬元交保,我出來後就戒毒了,我販毒是因認識『阿宏』後,才開使販毒,因為他威脅利誘我。」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152至155頁)。

被告戊○○於原審明確指稱:「(你匯購買毒品的價金給丙○○係以何人名義匯款?)是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指定『康榮彬』的帳戶。

他先交給我毒品,我賣完以後再將錢匯給他。

總共匯給他三百四十萬元分二次匯給他,一次七月底,一次八月二十二日。

給他現金的部分大約二、三百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8頁)。

「(你跟丙○○買毒品,如何取貨?)有時我去高雄跟他拿,有時他送來臺南給我。

丙○○送來臺南時,是送來我在永康市○○街住處,我先跟他約在新市裕豐傢俱,我再帶他到我永安街住處。」

「(在你住處幫你驗毒品純度的是何人?)黃國泰、黃乙峰。」

「(這二個人為何在你住處幫你驗毒品?他們有無跟丙○○買毒品?)他們都有在吸毒,我們三人有時會一起湊錢購買毒品來吸食。

他們不認識丙○○,未向他購買毒品。」

「(跟丙○○購買毒品的每兩單價多少?)三十七點五公克,最便宜八萬元,曾經也有買過十一萬、十二萬元。」

「(每次跟丙○○買多少數量毒品?)最多曾經一次買到七、八兩,通常每次買二、三兩海洛因。」

「(在臺灣是否曾經有拿購買毒品的現金給丙○○兄弟?)他們若拿毒品來臺南給我時,我就拿現金給他們。

大部分是乙○○送毒品給我,所以我就會將現金拿給送毒品來的乙○○,因為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丙○○說曾經有二次拿毒品到你永康市住處交貨,那二次是否直接將買毒品的錢,交給丙○○?):是。

我買毒品的錢,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向丙○○買毒品,如何檢驗毒品純度?)我跟丙○○買毒品,都會帶人一起去試毒品純度。

試毒品的方式,是將毒品加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到我們自己的體內(血管)。

我每次跟丙○○買毒品,都會帶人一起去試毒品純度,又因為我自己不會開車,所以都要找人載我到高雄去取毒品。

所以我不曾自己一人到高雄取毒品。」

「(你向丙○○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丙○○兄弟是否也會當面清點你所交付的現金?)前一、二次,他們有算,後來就沒有算了。

不過,每次我們都還是會試毒品純度。」

「(是否誰交毒品給你,你就將現金交給他?)是。」

「(丙○○人不在臺灣時,是否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乙○○?)是。」

「(你是否也有匯錢給丙○○在大陸指定之在高雄二信『康榮彬』帳戶?)後來因為跟丙○○比較熟了,有時我錢不夠,丙○○他們會先把毒品交給我,我賣完毒品有錢後,再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

「(匯款情形?)我總共匯了二筆錢,一次是九十一年七月底,一次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匯二百二十萬元,第二次匯一百二十萬元。」

「(毒品來源除丙○○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

(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

被告戊○○對於如何向被告丙○○、乙○○購買海洛因,描述甚詳,甚且常當面銀貨兩訖,此與一般幫助購買毒品之情形,迥然不同。

五、復據證人王致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曾受戊○○之邀和蔡寶利共三人一起到高雄向乙○○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南市警刑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30頁背面、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33至3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對戊○○於訊問時稱,你與蔡寶利,會跟她三人一起到高雄買毒品,並試毒,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無意見。

曾經有二次是由我開車載戊○○、蔡寶利到高雄向乙○○買毒品。」

「(有無與蔡寶利和戊○○一起合資去向乙○○買毒品?)沒有。

我只是載戊○○到高雄及幫她試毒品。

她與乙○○如何交易,我並不清楚。

她一次向乙○○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及多少錢,我都不清楚。

蔡寶利應該跟我的情形是一樣的。」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

證人即幫被告戊○○試毒品純度之蔡寶利亦於原審證稱:「(對戊○○稱係與你、王致良一起去試毒品純度,有何意見?)無。」

「(是否曾經與戊○○合資一起到高雄買海洛因?)有。

另也有去試毒品的目的。」

「(戊○○跟乙○○買海洛因交易時,交錢、交貨的情形如何?)我沒看到,我都與王致良在車上試毒品。」

「(是否看過乙○○、丙○○?)我只見過乙○○。」

「(你有無直接向乙○○買海洛因?)沒有。

都是戊○○向他們買的。」

「(乙○○的綽號?)泰哥。」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由其二人上開陳述,更見被告丙○○、乙○○與被告戊○○間係進行毒品交易無訛。

六、另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胡朝益乙情,業據證人胡朝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九十一年八月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七次等語(見澎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

又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乙○○買的,因之前我到高雄出差在「漢藥中」那邊打麻將時,乙○○免費送我二次海洛因,我不好意思再免費向他拿海洛因,就拿給他三千元,這是第一次拿錢給他,之後就告訴他請他幫我拿一些,我再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二二八六號卷第21頁背面)。

並於原審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我請乙○○幫我買了七次的毒品,每次金額都是三千元,每次都是一小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是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給胡朝益之犯行,亦甚明確。

至於其所辯:係與胡朝益各三千元合資購買云云,與其為出售海洛因之大盤,擁有大量毒品等情有悖,顯難採信。

至於被告乙○○所辯此部分事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一節,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及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地及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家中藥店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胡朝益施用之事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惟此部分乃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朝益施用,而本案被告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朝益施用,犯罪行為不同,罪名亦異,應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五日與被告乙○○通話譯文一份在卷(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6至16頁)可稽。

復有扣案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附表貳、參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物品可資佐證。

又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戊○○所得部分,以事實欄所記載其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戊○○十五塊海洛因磚,每塊重為三百五十公克,共計五千二百五十公克,再以每件三十七點五公克,最低出售價八萬元計算,其二人販賣一百四十件海洛因予被告戊○○共得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即〈十五乘三百五十〉除以三十七點五乘八);

另被告乙○○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朝益得款二萬一千元(以每次三千元販賣七次計算所得),堪以認定。

八、又【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以其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拒絕以共同被告充當證人接受交互詰問,顯見被告丙○○、乙○○畏罪心虛,恐因充當證人詰問後對其等更不利】,更足證其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丙○○、乙○○所辯:僅係幫助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

被告戊○○、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曾販賣海洛因予閻太仁、王灃膠、陳國源、王永德、潘雪明之犯行不諱,惟否認販賣海洛因予王致良、蔡寶利、楊孝義、高聰丁、「美英」之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楊孝義、劉文勝,而黃志揚係伊親弟弟,不可能賣毒品給他施用,王致良、蔡寶利係和伊共同出資向乙○○兄弟購買海洛因,伊不認識楊孝義、亦未販賣海洛因給高聰丁、「美英」。

又伊僅叫丁○○、甲○○將內裝毒品海洛因的檳榔盒至指定地點交伊,他們不知道檳榔盒裡面裝有毒品海洛因,也未替伊運送海洛因給購買毒品之人云云。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拿檳榔盒交給媽媽戊○○,並沒有交付海洛因給向媽媽買毒品之人,不知道檳榔盒裡面裝的是毒品。

伊之所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媽媽戊○○叫伊拿毒品去給買毒品的人,是警察叫伊這樣講,說這樣講才能交保,而且才會沒事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和丁○○只是將毒品拿給戊○○,並未直接將毒品交給購毒者。

伊不知戊○○販賣海洛因之事,直到戊○○被警察抓了,才知道她販賣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供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灃膠、王永德之犯行,核與證人王灃膠、王永德所述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王灃膠所述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118至120頁、原審卷一第201頁;

王永德所述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20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丁○○、甲○○警訊筆錄》你有何意見?)是我叫他們送過去的,我用檳榔盒裝著,我不讓他們知道其內是放有海洛因,他們講的沒有錯。」

「(警方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永康新興街你的住處搜索,有查扣一張記載電話號碼的便條紙,這是你寫的?《提示》)這是我寫的沒錯。」

「(便條紙上所列之人有多少人向你買過海洛因毒品?)牛王、鰻仔、小兄、隆田、紅車即彬仔、豬公、聰丁、大頭、粉鳥、國仔、妹仔,這些人有向我買過毒品,他們都自今年年初約二、三月間,開始向我購買毒品。」

「(你何時起開始賣毒品?)自前案交保後我就戒掉了,後來認識『阿宏』後,他慫恿我販毒,自今年二、三月間開始販毒。」

「(前案妳有被收押?)有,十萬元交保,我出來後就戒毒了,我販毒是因認識『阿宏』後,才開使販毒,因為他威脅利誘我。」

「(妳還有何話要說?)我兒子丁○○與甲○○是無辜的,因為他們如不幫我做,我要趕他們出去,他們有常勸我別再販毒,所以他們二人是無辜的,希望能給他們二人自新的機會,他們為我送毒品,我沒錢給他們,只有給他們零用錢吃飯。」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152至156頁)。

從被告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在臺南市○○路○段「百立文具廣場」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國泰,為警當場查獲後,已斷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嗣因禁不起被告丙○○之慫恿,而另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該案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關係甚明。

又從被告丁○○、甲○○曾勸被告戊○○別再販毒,及被告戊○○對其二人數說「如不幫我做,我要趕他們出去」各情以觀,被告丁○○、甲○○確知悉其販賣海洛因,並有參與送交海洛因予購毒者之行為。

四、復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你女友甲○○手中所拿之該檳榔內裝有何種毒品?是何人所有?)內有毒品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

那些毒品海洛因是我母親戊○○叫我拿去我家樓下地下室停車場內我母親所有之機車內放著。」

「(你有否替你母親運送毒品給買主?)有幾次。」

「(你願意供出那些地方是你曾經去過與毒品買主交易過的地方?該買主分別是何人?)第一處是永康火車站,該處都是綽號『隆田』女子與我交易的地方,第二處是開元寺,該處是綽號『粉鳥』、『牛王』與我交易的地方,第三處是永康市○○路○○路口四海豆漿,與綽號『隆田』女子、『牛王』交易的地方,第四處是瀛海中學門口旁,與綽號『牛王』交易的地方,第五處是安南區近瀛海中學附近一土魠魚羹前交易的,也是綽號『牛王』、『豬公』交易的地方。」

「(你與綽號『隆田』女子、『牛王』、『粉鳥』等人每次都交易多少量的毒品?所收得之現款約多少?交予何人?)我拿給『隆田』女子,她每次都拿一包五分的,約八千元左右。

『牛王』都拿五包五分的約三萬元左右。

『粉鳥』都是拿一至二包,約八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

所得現款都交予我母親。」

「(警方提示黃志揚及綽號『小兄』之陳國源男子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他們?有無與他們交易過?)黃志揚是我舅舅,我母親有交代直接拿給他吸食沒有收錢的,我都拿去永康市○○路四海豆漿前給他的,另綽號『小兄』的陳國源是拿去臺南市民生綠園之天主教教堂附近給他的,他每次都拿二千五百元至七千元的量。」

「(你販賣毒品是何人指使你的?從何時開始販賣毒品?)是我母親戊○○叫我把毒品拿去給上述所說的人,與他們交易。

自今年四、五月間開始幫忙販賣的。」

「(警方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有分黑色、黃色、黃褐色及透明塑膠袋包裝,有何差別?價錢為何?)他們都是一樣五分的量《除透明塑膠袋是小包外》,只是我聽我母親說那是不同批的,所以分色。

價錢一樣。」

「(你母親戊○○有無強迫你去販賣毒品?)沒有,是有一次她從電話中交代我將那些東西(毒品)拿給我舅舅黃志揚,之後陸續就叫我幫她。」

「(警方現分別提示綽號『牛王』閻太良、『粉鳥』王灃膠、『隆田』潘雪明、『小兄』陳國源、黃志揚、『良仔』王致良、『小黑』陳湯詠、『毛彥』高聰丁、辛玉如等人檔案及口卡相片供你提認,你是否都認識?)除了『小黑』我知道他是『良仔』的手下,及『毛彥』高聰丁相片比較沒有辦法認出來,另辛玉如有聽我母親說是和她是關在同房的,其他我全都認識,可以指認。」

「(據警方借提甲○○供稱,警方八月三十日查獲你們時,你與甲○○正持裝有毒品海洛因《以黑色膠帶包裝》之檳榔盒,要前往臺南市○○路與『牛王』閻太仁交易,為何你要辯稱是你媽叫你持毒品到地下室放呢?請你解釋?)甲○○說的沒錯,是要前往怡安路與「牛王」交易無誤,是我媽叫我拿去給『牛王』。

我女友甲○○要外出,我順便載她前往後,再轉往網咖打電腦。」

「(『毛彥』高聰丁向你母親購買毒品時,由你女友拿出去交易,高某購的毒品數量為何?)他都拿一小包而已(二千五百元)。」

「(你母親下游毒販如何與你們交易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是我母親聯絡完確定交易地點,我母親才打電話給我及女友拿到指定地點交易。」

「(下游毒販的聯絡電話你是否清楚?)完全不清楚。」

「(警方提示你母親所寫一張聯絡電話紙所記之電話,甲○○亦指認曾持毒品與牛王、鰻仔、小兄、隆田、紅車彬仔、豬公、聰丁、粉鳥、黑猴等人,你是否也曾與他們交易過毒品?)電話紙上所寫的經我確認綽號,曾與牛王、鰻仔、小兄、隆田、紅車彬仔、豬公、聰丁、粉鳥、黑猴等人交易過無誤,但我不知道他們的電話。」

「(所說是否實在?對本案有何意見?)完全實在。

一開始是我母親打電話問我有無在家中,因為她人在外面,叫我在桌拿一包黑色的去四海豆漿給我舅舅黃志揚吸食,偶而叫我拿,但久而久之就順其自然幫母親送了,‧‧‧。」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100至103頁)。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曾送過毒品給「牛王」、「隆田」、「粉鳥」等人;

又從九十一年五、六月開始,開始為戊○○送毒品給購買之人,送到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抓之時止等語(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188頁背面、同案號卷二第27頁背面)。

綜觀被告丁○○上揭供詞,其對於如何為被告戊○○送交海洛因予購毒者,敘述甚詳,若非親歷其事,豈能陳述如此詳盡,是其所供,難認係虛捏之詞。

五、再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進去搜索時你正在做什麼?)我正與男友要出去,當時我手上就拿有裝毒品之檳榔盒,戊○○要我拿去放在一部無牌照之一二五機車上。

」「(你於何時開始替戊○○做跑腿工作,與吸毒者交易?)大約九十一年四月中左右開始為戊○○與吸毒者交易。」

「(你為何要替戊○○與吸毒者交易?共有幾次?)因我家中清寒父母去世,黃與曾對我很好,我與丁○○交往經常去他家,有時戊○○會叫我送毒品給吸毒的人。」

「(戊○○叫你送一次毒品有多少代價?)沒有代價,我有時會住戊○○家中,丁○○及戊○○有時會給我金錢花用而已。」

「(你都如何拿毒品給吸毒者,那些吸毒者年籍如何?如何聯絡?)都約在外面,是戊○○指定地點要我送毒去給吸毒者,我只知道綽號隆田、牛王等等‧‧。」

「(戊○○每天賣多少毒品?)平均每天我個人部分大約四、五萬元不一定。」

(以上見南市警刑偵字第0三九五號卷第4至5頁);

「你於八月三十日在本隊所製作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我願意配合警方查證我受戊○○指使拿毒品去與他人交易之地點及過程。」

「(今警方由檢察官指揮借提你外出,由你主動向警方供述戊○○指使你拿毒品與他人交易之地點為何?就你所知道告訴警方查證?)今由警方開車載我,經我指認路,我帶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街二00巷七號透天厝,這是二位戊○○下游毒販綽號『牛王』、『鰻仔』男子租屋住的地方,另臺南市○○路七五五號一家遠傳電信門市部五樓一位毒販綽號『粉鳥』租屋住的地方,其他下游毒販我就不知道他們住哪裡了。」

「(你知道牛王、鰻仔、粉鳥等三人租屋的地方?你前往做何事?都與何人前往?)我有去過,因戊○○叫我送白色粉末的毒品(我不知道毒品名稱),都以檳榔盒裝著拿過去給他,我送毒品抵達二處租屋處時,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有時候戊○○叫我順便收錢回來,毒品價值多少及數量多少都是戊○○與他們在電話中就聯絡好了。

有時候是我男友丁○○載我前往,有時後我自己騎機車前往。」

「(你送毒品給牛王、鰻仔、粉鳥等三人共有幾次,何時開始?他們銷毒品的量如何?)我從五月份開始受戊○○指使送毒品與牛王、鰻仔、粉鳥交易,有時天天送,有時隔天送,每天約只送一次,有時戊○○自己送我就不知道了。

我送的量是以黑色膠帶識別的毒品五分的重量,一檳榔盒內可裝十包,交易時有裝五包的、也有裝十包的不一定。」

「(警方於八月三十日十時許,前往戊○○住處《永康市○○街八之二號八樓之一》搜索時,剛好你要持一檳榔盒內裝有五包以黑色膠帶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你當時與丁○○是要拿出去與何人交易?)是戊○○與牛王聯絡好了,她叫我男友丁○○載我持該裝有毒品的檳榔盒,前往臺南市○○路與牛王交易,剛開門要出去就被警方查獲了。」

「(你所持出去交易的毒品是何人分裝的?交易毒品所收回的錢是何人拿去?如何分?)是戊○○在家中《新興路八之二號八樓之一》分裝的。

交易所拿回來的錢也是交給戊○○,有時會拿一千元給我,我要花用錢都是向我男友丁○○拿較多。」

「(你自何時開始替戊○○運送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他人叫交易圖利?戊○○有無逼迫你持毒品交易或丁○○逼迫你?)自九十一年一月開始,在一月份我媽住在成大醫院,我那時在醫院照顧媽媽,因為無工作丁○○及阿姨戊○○對我很好,有時拿錢幫助我家,當時有時候幾次叫我幫她送毒品前往臺南市○○路一條巷子內公寓給綽號『良仔』、『小黑』二人,‧‧後來媽媽三月過世‧‧‧快五月份時候我才與男友丁○○同住,我住在丁○○家後,戊○○就開始叫我幫她送毒品與他人交易,幾乎每天她都會打電話叫我從家中拿毒品出去與他人交易,我只負責送到她指定的地點就有人會來向我拿毒品。

戊○○與丁○○都沒有逼我,只是他們二人對我很好,我才幫忙戊○○的,只為這個原因而已。」

「(戊○○叫你送毒品交易給何人?請說出你所知道的綽號或名字?)有良仔、小黑、牛王、隆田仔(女子)、小兄、戊○○的弟弟ㄜ仔、粉鳥、毛彥、鰻仔、紅車仔、豬公、黑猴等人,我只想出及警方提示供我看的照片之人。」

「(戊○○都叫你持毒品在何處交易過?)有開元寺、瀛海國中、中華路開元路口的一家四海豆漿前、永康火車站、牛王及鰻仔住的地方、粉鳥住的地方、阿良與小黑住的地方,差不多這幾個地方,開元寺與豆漿店二處最常交易的地點。

」「(警方所提示由戊○○持用過之手機門號查出及在戊○○住所發現一張寫有綽號之紙條《內寫有電話》供你指認,是否就是曾經由戊○○指使你持毒品與他們交易之人?)警方所提示在戊○○家中發現的紙條,內寫的綽號及電話,我有送毒品交易之人有:牛王0000000000、鰻仔0000000000、小兄0000000000、0000000000,隆田0000000000、紅車0000000000、豬公0000000000、0000000000,聰丁(毛彥)0000000000、0000000,粉鳥0000000000、0000000000,黑猴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我曾與他們交易毒品過。」

「(現警方提示由電話通聯查出人犯檔案照,你是否可指認出何人是與你交易毒品之人?)警方提的王灃膠綽號粉鳥、閻太仁綽號牛王、潘雪明綽號隆田女子、陳國源綽號小兄、黃志揚綽號ㄜ仔、王致良綽號良仔、陳湯詠綽號小黑、高聰丁綽號毛彥,另警方提示辛玉如身分證相片我不認識她,曾聽戊○○談起過她是在被收押時與她關在一起的。」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42至44頁)。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坦承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開始,為被告戊○○送交海洛因給購買的人。

且其不認識陳湯詠,但曾見過他等語(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27、87至88頁)。

再其曾送過毒品給「牛王」、「鰻魚」等語(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188頁背面)。

由被告甲○○上開供詞,佐以為警當場查扣被告甲○○手持內裝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五包海洛因之檳榔盒與被告丁○○正欲步出住處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見南市警刑偵字第0三九四號卷第42之1頁),及扣案附表壹編四四所示記載牛王、粉鳥、隆田、小兄、聰丁、鰻仔等電話號碼之聯絡紙一紙,足認定其確知悉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事,復與被告丁○○為其送交海洛因予購毒者,是被告甲○○與被告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六、參以證人王灃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米粉你認識她?)認識她,毒品是她給我的,她送給我吸,自今年五月起,她自己拿去給我的,有時丁○○、甲○○拿去給我,他們共拿約有三次。」

「(米粉為何要送你海洛因?)我自小孩時就認識她,且我與她弟弟ㄜ仔黃志揚是同學。」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140背面至141頁)。

又證人陳湯詠於警詢時指稱:「(王致良的海洛因毒品如何購得販售,毒品是何人分裝好的?)是向綽號米粉的婦人(即戊○○)購入販賣。

毒品也是米粉安裝好了送來給我們販賣的。」

「(警方提示查獲到案毒販戊○○、甲○○、丁○○、劉萬信等四人相片供你指認,是否你與王致良的上游毒販?)警方所提示戊○○等四人相片我都認識,是王致良帶我出去與他們認識,‧‧‧毒品都是王致良接貨的,他都與米粉接的,我常遇到的是米粉與她男友(劉萬信),常拿毒品到我們租屋處與良仔(王致良)交易。」

「(你個人有無替王致良向戊○○接過毒品的貨?)經警方撥放錄音帶供我聽,我坦承曾替王致良向米粉叫她兒子(丁○○)的女友(甲○○)接過一至二次毒品販賣,我接的貨也是交給王致良發落。」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97至98頁)。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致良的毒品《海洛因》何來?)從米粉(戊○○)那來的,他們的送毒作業是先一個人去看有無警察,如果沒有再打電話叫另外一個人送來,‧‧‧我在王致良住處看過丁○○與甲○○,我有看到我老大王致良拿了很多錢出去,丁○○與甲○○應該是去交代事情。」

「(米粉有送過毒品給你?)沒有,我所知道的是,有時想吸毒時,王致良跟我說,丁○○、甲○○他們送毒品是一人先去收錢,收完錢再打電話給另外一人送毒品過來,他們都是共乘一部機車,我有看過他們有一二次送東西到王致良,之後我就有毒品可施用,王致良常與米粉在一起,同進同出,可能談毒品之事情。」

(見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86至87頁)。

證人陳湯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的綽號?)小黑。」

「(何時與戊○○認識?)大約九十一年過年期間,我的朋友王致良介紹我們認識的。」

「(是否為王致良的小弟?)是。」

「(所施用的海洛因何來?)向戊○○買的,一次買一至二千元。

每隔二、三天向她買一次。」

「(王致良有無提供海洛因給你施用過?)有時我們會一起向戊○○買來施用,有時我自己去買來施用。」

「(你跟戊○○買海洛因,如何拿到毒品?)約定地點。」

「(丁○○、甲○○有無交付毒品給你?)有。

但是我沒有錢時,向戊○○要海洛因,她交代丁○○、甲○○拿給我。」

「(丁○○、甲○○二人交付海洛因毒品給你時,有無包裝?)先用透明塑膠袋包裝,再用不透明的膠帶黏封口。

我不會再打開試毒品。

交付的海洛因沒有用檳榔盒或香煙盒包裝的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

再者,證人蔡寶利亦於原審理結證稱:「(在之前的筆錄,你為何稱你的海洛因是向戊○○買的?)後來我比較沒有錢,才跟戊○○買一次二、三千元的海洛因,約一個星期左右買一次。」

「(對戊○○稱係與你、王致良一起去試毒品純度,有何意見?)無。」

「(戊○○跟乙○○買海洛因交易時,交錢、交貨的情形如何?)我沒看到,我都與王致良在車上試毒品。」

「(是否認識丁○○、甲○○?他們二人有無幫戊○○送海洛因給你?)認識。

他們二人曾經送海洛因來給我,送到小北怡安路附近的黃昏市場停車場給俄,有時一個人前來,有時二人搭載前來。」

「(丁○○、甲○○交付海洛因給你,有無包裝?)先用透明塑膠袋包裝,再用不透明的膠帶黏封口。」

「(是否可看得出塑膠袋內裝的是海洛因?)可以。」

「(買海洛因的錢,交給誰?)錢我跟戊○○算。

沒有交給丁○○、甲○○。」

「(是否曾經向丁○○、甲○○買毒品?)沒有。

我都是向戊○○買海洛因,有時戊○○會送來,有時會叫丁○○、甲○○」「(你有無直接向乙○○買海洛因?)沒有。

都是戊○○向他們買的。」

「(你向戊○○買海洛因,每錢多少元?)一萬至一萬二千元不等。」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

徵之證人王灃膠、陳湯詠、蔡寶利上開證詞,被告戊○○確曾販賣海洛因予其二人,並由被告丁○○、甲○○送交毒品海洛因及收錢,此與上引被告戊○○、丁○○、甲○○之供詞,甚為吻合,更見證人王灃膠、陳湯詠、蔡寶利所陳,並非虛詞。

七、又證人王致良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有向戊○○買過海洛因?)有,在今年初元月間至三月間我被查獲為止,買過多少次我忘了,有很多次。」

「(她在何處交給你?價格如何?)地點不一定、買的重量不記得、價錢也不記得,她拿過來說多少錢,我就付她多少錢。」

「(之前你說,你與戊○○去高雄向乙○○買海洛因?)乙○○(泰哥)是米粉戊○○之葯頭,我載戊○○去高雄向乙○○買毒品,我再向戊○○買毒品。」

「(你與戊○○如何認識?)之前戊○○弟弟有施用毒品,我才與他們認識的。」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33至34頁)。

又於原審結證稱:「(你有無向戊○○購買毒品?她如何將毒品交給你?)我有拿錢給她,但她是向誰買的,我不清楚。

我錢給她,她親自將毒品交給我。

每次我都是拿幾千元給她,至於幾次,我不太記得了。

」「(你是否曾經與戊○○一起開車到高雄購買毒品?)我開車載她去高雄,至於她下車後向誰買毒品,我不知道,她上車後就有毒品了。

車上還有蔡寶利。

那次去高雄,我和蔡寶利是要幫戊○○試毒品的成份。」

(見原審卷二第90頁)。

經核證人王致良所述,與前揭被告乙○○、戊○○供述毒品交易之情節,亦甚符合,是其所證曾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乙情,自堪憑採。

八、證人楊孝義於警詢時陳稱:「(你自染上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開始吸食及注射之毒品是向何人購得?如何購買?)‧‧‧一染上就是向綽號阿良(王致良)購買的,從去年三月份開始至今年二月間都是向阿良買的(大約二十至三十次之多)‧‧‧直到阿良今年二月間被警方查獲,是小黑(陳湯詠)主動打電話告知他老大被抓,並告訴我說如要買海洛因就直接打電話聯絡一名綽號『姊仔』女子,我於今年二月間開始向『姊仔』買海洛因,今天我主動拿出交給警方這包海洛因,就是昨天在開元路崑山中學大門空地向『姊仔』買來注射的。」

「(你持幾號電話與阿良、小黑、姊仔聯絡的?)都是持我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

「(綽號阿良、小黑、姊仔他們所持用過的電話你記得嗎?)姊仔的聯絡電話現為0000000000。」

(見臺南市警刑偵字第0三九四號卷第12至13頁)。

「(以供稱向綽號阿良、小黑、姊仔等三人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注射,你是以何綽號與毒販連絡上約定交易?)我的綽號大炮,所以就以該綽號與他們聯絡買毒品。」

「(警方在檢察官指揮下之前即偵查綽號阿良、小黑、姊仔等三人販毒行為,現警方提示毒販王致良、陳湯詠、戊○○等三人檔案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你吸食注射之毒販?)就是警方提示的檔案照片‧‧‧等三人‧‧‧無誤。」

「(你共向戊○○購得幾次海洛因吸食注射?每次金錢多少?都在何處交易?)今年二月間到現在共買三十至四十次之多,每次她都叫我前往開元寺門口或是崑山中學門口等候交易,她都本人騎一部輕機車持海洛因前來交易。」

「(你可提供正確交易毒品時間?)我的手機通聯有撥打給王致良及戊○○的電話紀錄,都是我向他們購買毒品的時間,警方可查證。」

(見臺南市警刑偵字第0三九四號卷第14至15頁)。

又於原審結證稱:「(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稱,向戊○○等人買海洛因,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大部份是向戊○○買的。」

「(何時開始向戊○○買海洛因?)九十一年三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間。」

「(如何認識戊○○?)一位住在安平,綽號『良仔』的男子介紹的。

‧‧但是我跟戊○○買海洛因,起初都由綽號『小黑』真實姓名陳湯詠者拿給我的。

後來就由戊○○自己拿來給我。」

「(一次向戊○○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一至二千元。」

「(跟戊○○買過幾次毒品?多久買一次?)約兩天左右買一次。」

「(毒品如何包裝?)用透明塑膠袋裝。

不曾用檳榔盒或香煙盒裝。」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依上所述,證人楊孝義與證人陳湯詠、王致良、戊○○均相識,而證人陳湯詠、王致良確曾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是其所陳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亦堪採信。

九、再被告戊○○與甲○○電話中之對話:「戊○○:牛皮紙裝著的那二個拿出來,放十個五分的在裡面。

甲○○:十個喔。

戊○○:對都青色的那種,雨衣穿著可以出來了,一個人而已,鰻仔出去的。

甲○○:好,包括那二個十個嗎?戊○○你要向鰻仔說裡面裝十個喔。」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十九分);

「戊○○:妹仔,拿三個去給『粉鳥』,他在祖厝那。

甲○○:五分的喔。

戊○○:喲,拿我裝好的拆好的拿四包給們,我粘膠帶粘好放在桌上那個,拿四個要給他們那天與我一起去補貨的工錢。

甲○○:喔。」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三分);

「戊○○:妹仔,拿小黃那邊貼黃色膠帶那個。

甲○○:要拿那種,好。

戊○○:黃色那種其中一包散的,我有貼紙張,拿角狀的那種,你向峰仔說『安德』這裡他就知道了。

甲○○:喔。」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

「戊○○:妹仔,起來拿五個,拿來『牛王』這裡給我,大的喔,大的,大件的那裡,你昨不是在說較多較少的那個。

甲○○:五個喔,啊放在那裡。

戊○○:五領對,放在電視下面,桌子下面用保鮮盒裝著,拿五件外加二個五分的過來。

甲○○:喔,好啦。

戊○○:五領我答應他外多加一錢給他,你用牛皮紙裝著馬上拿過來。

甲○○:嗯。」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八分);

「戊○○:妹仔,拿十三個五分的(黑的),四個裝好的三千的,裝在檳榔盒的,一千的不要,再一個(黃的)五分的,『牛王』要的。

甲○○:嗯。

戊○○:再讓你跑一趟,我在這裡等『八十萬』。」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

「戊○○:妹仔,拿二個黑的一個舊的『美英仔』要的。

甲○○:喔好,收多少。

戊○○:收廿五。

甲○○:好。」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分);

「戊○○:妹仔,慢點出去,他叫我幫他分三的分一分,我回家分好了。

甲○○:好。」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分);

「戊○○:妹仔,拿一個黃的,一個黑色的去開元寺給『粉鳥』。

甲○○:現在嗎?戊○○:對,他到了,向他收一萬六。

甲○○:喔。」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

「戊○○:十三個啦,外加一檳榔盒啦。

甲○○:檳榔盒你有裝好了嗎?戊○○:有,在桌上那裡,還有五盒,我欠他們二個三千的,裡面有四包,拿二包還他們,你拿去瀛海中學就好,我叫鰻去瀛海中學拿就好了。

甲○○:嗯…好。」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四分)」;

「戊○○:你要出門時打電話先向我講一下,多拿一個出來,拿去給『小兄』。

甲○○:好,『小兄』也要拿嗎?戊○○:對,你先來『鰻仔』這裡,要回去時再到『小兄』那邊去。

甲○○:喔,好。」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五分);

「黃美鳳:向她收八千就好。

甲○○:好。」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二分);

「戊○○:起來送貨,你送來溪頂寮那間賣衣服的店給我,一個半領的,在客廳拿錢的那裡,一個大的。

甲○○:黃色五分半領是?戊○○:對,用檳榔盒裝著拿來給我,我要拿過去給『安德』。」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一分)。

及被告戊○○與丁○○之電話對話「戊○○:峰仔,拿二個拆三的出去呼『幼稚仔』。

丁○○:不會啦,拆三的我聽不懂啦。

戊○○:拆三的就是四包的那個,就是三千的啦,拆好的啦,四包一組的那個。」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分);

「戊○○:拆三的就是八千的那種啦,拿出去呼『妹仔』她在婦產科那兒等,你向她收一萬六千回來。

丁○○:好。」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

「戊○○:『峰仔 』我向你說,桌上那裝好的三千的那種。

丁○○:嗯,怎樣。

戊○○:裝入檳榔盒。

丁○○:怎樣。

戊○○:再外加一個裝好的一千的,再一個五分的『藍色』的,裝入盒內,啊『粉鳥』開過開元寺,你拿過去給他,讓他拿過來給我,不用向他收錢,錢我在公司收就好了。

丁○○:等一下你重講,說什麼我聽不懂。

戊○○:卓上啦,我裝的三包三千的那個。

丁○○:等一下再講啦,掛電話。

戊○○:『粉鳥』到了,在開元寺了。」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七分);

「戊○○:拿一個五分的出來給『粉鳥仔』。

丁○○:粉鳥仔他不是在瘋了,他一天拿了三五趟幹嘛!戊○○:那別人要拿的啦,桌上那看有無『黑色』的,如沒有拿一個『黃色』的出去。

丁○○:拿去那啦?戊○○:拿去開元寺。」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六分)。

(見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南市警刑(專)字第0九一000五三三三號函卷第一四至四十頁所附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電話〈監察戊○○0000000000電話談話〉譯文表。

稽之被告戊○○與丁○○及甲○○對話內容,與前引被告丁○○、甲○○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戊○○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與『粉鳥』、『牛王』、『鰻仔』、『小兄』等確因毒品交易而有接觸,故被告戊○○、丁○○、甲○○販賣海洛因予王灃膠、閻太仁、王永德、潘雪明等人之犯行,要屬明確。

十、至於被告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給高聰丁、『美英』乙節,然稽之被告戊○○與高聰丁之電話對話:「戊○○:你多久要進去關。

高聰丁:星期一、二啊。

戊○○:你如不早點進去被送戒治。

高聰丁:啊昨拿的那個我”東”一支。

戊○○:有賺錢就好啦,藥仔不要向人家拿啦,人家主動拿給你沒關係,你連『美英』那邊東西不是的,你也騙說是我的,一個都賺五百元,你一趟都占五百元起來,那錢拿來,『美英』七萬多元,這時我在向他說,他說都在你那邊了。

高聰丁:那有呢,『美英』還欠我錢呢。

戊○○:沒有,我七萬多元要去那兒拿,人家美英說伊全部都沒欠我了,你都向張福樹『臭樹』拿再賣給美英仔,美英仔我很久就沒做他的生意了,你都拿五千元,啊賣人六千元。

高聰丁:我忘記了。

戊○○:忘記了,不然我叫美英打電話呼你。

高聰丁:伊不是欠你二萬多元而已嗎?戊○○:七萬多,錢在你那邊,故意忘記,你賣呼人六千元,說踏五百要還我的。

高聰丁:啊五百要還也沒有七萬多元都在我這邊。

戊○○:伊說你三四個月,一個月一萬五啊。

高聰丁:那是他在說的,又沒有記帳怎樣說是。

戊○○:你拿臭樹的毒品去賣給人家,你說毒品是我的,幹你娘‧‧‧(談拿毒品價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四分);

「戊○○:我身上有帶拆成四包的好不好。

高聰丁:沒關係。

戊○○:同樣的重量,如果要整包的我再拿。

高聰丁:拿整個的好了。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九分)」;

「高聰丁:我去找安德仔,叫伊一支煙讓我止癮一下。

戊○○:你不要去亂人家啦,人格被看輕,拿一千元去向人家”撥”嗎。

高聰丁:國全仔那天被警察搜家裡,已經走路了啦。

戊○○:你要的話來我這裡,當舖這裡。

高聰丁:喔。

戊○○:『老人』說回來八領而已,不到一塊的量,我不能讓安德去向國全買,他賣十五我就賣十四,幹。

高聰丁:安德的人出手很大方啊呢。

戊○○:啊他以前也是老闆,我有欠他人情。

高聰丁:喔,他那天有在講沒錯。

戊○○:你看,安德與我配合三四天而已就已經收入十四、五萬元了,他說原本房子要被查封,現已經去付三個月的房租。

高聰丁:安德我向他討的先一支讓我止一下,我就馬上答應了。」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九分);

「高聰丁:林仔說的意思是‧‧‧。

戊○○:那個林仔他們才知道,應該是法院的單子,林仔較知道。

高聰丁:我有問過,程序是應該這樣啦!戊○○:啊,沒去沒關係嗎?高聰丁:沒去案卷就直接送法院了。

戊○○:來拖還有一個月。

高聰丁:我之前幾次那個,我有向你說品質不好,那量一點而已,昨天那包的量就很好了。

戊○○:那不是量一點點,那是不一樣的重量,你聽有沒。

高聰丁:較溼。

戊○○:較溼而已,那個是要用呼你們試而已。

高聰丁:較溼就差很多了。

戊○○:我那知道啦。

高聰丁:較溼勺不到五支煙的量,星天的較多,我已經用第七支。

戊○○:那就是不同的東西,那是我拆大包的下去裝,大包的剩沒幾包了,有啦,有溼一點,我有用乾燥劑用好了。

高聰丁:喔!戊○○:呼你試你說不錯,啊!那像『老人』那東西也算是好嘛!那東西就是我呼你們的那個,看多差,溼答答拈TT的,還有打電話呼你嗎?高聰丁:沒有。

戊○○:幹!東西滲東滲西的,嚇死人,這生意也在做。

高聰丁:我若離開店,電話我就拔起來了,我每天都到店裡坐,啊我要去林仔那坐,拿單子讓他看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見前引監察戊○○0000000000電話談話譯文表及南市警刑偵字第0三九四號卷第八四頁譯文表。

)由上開譯文內容,亦可見被告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高聰丁及「美英」之人無疑。

、參以被告戊○○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包裝分黑色、黃色、黃褐色及透明塑膠袋,其中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自外即可知其內物品並非檳榔。

又稽之被告甲○○所稱被告戊○○家中,並無堆積製作檳榔材料之檳榔或石灰等物,足見被告甲○○與丁○○知悉戊○○所販賣並非檳榔,且渠等販售毒品之方式,亦與坊間販賣檳榔之人恆在路邊擺攤販賣之情形,截然不同。

再者,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與廉價之檳榔,炯然有異,其等重量更難等同相比,衡諸一般經驗,鮮有誤認之虞,況且渠等用以裝置販售毒品海洛因之檳榔盒,並未密封,被告丁○○、甲○○尚可輕易打開包裝毒品海洛因之檳榔盒,查看其內所裝之物品。

而被告丁○○、甲○○與戊○○同居一處,其家中並無產製或販賣檳榔所用之材料,反而為警查扣如附表壹所示之大量海洛因及分裝袋、攪伴器、天平、電子秤等物品,且其住處客廳茶几上放置以塑膠袋裝置之大量小包裝海洛,隨處可見等情,有其住處現場照片十幀足佐(見南市警刑偵字第第0三九四號卷第42之3至9頁)。

另觀之證人陳湯詠所證稱:丁○○、甲○○交付的海洛因並未以檳榔盒或香煙盒包裝,而係用透明塑膠袋包裝,再用不透明的膠帶黏封口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被告甲○○原審初審時復自承:只是該將毒品拿給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頁)。

綜觀上述情狀,丁○○、甲○○知悉所送者係毒品海洛因,甚為明顯。

渠等嗣後翻異前詞,諉稱:不知檳榔盒內裝毒品海洛因及戊○○販毒之情事一節,顯與情理有悖,自難採信。

、按毒品大盤商係以多少塊海洛因磚或幾件或以幾領(暗語)為海洛因為計價單位,故恆以多少公克換算毒品價額。

而零售毒品交易,因數量少、購者類型紛雜零散,為應付各種需求,故毒品交易時以分裝後之「小包」為計價單位,復以各種不同之重量之小包裝出售,市場上常以「幾錢」或「幾分」計價,此觀之上揭被告丁○○、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監聽電話譯文之內容提及「五分」的幾包或多少錢,益顯明灼。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決可參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時許,在被告戊○○永康市○○街八之二號八樓之一住處,正持如附表壹編號二六所示以檳榔盒內裝五包以黑色膠帶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外出與閻太仁交易,為警前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該包毒品海洛因,雖未得逞,惟該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戊○○意圖營利而販入者,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論擬。

、至於被告戊○○、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指),本院經調查後,認應以被告戊○○向被告丙○○、乙○○購入之十五塊海洛因磚共五千二百五十公克,扣除為警查扣淨重四四七點一七公克之海洛因(包括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所示之海洛因),等於四千八百零二點八三公克,再以最低價即每五分(一點八七五公克)三千元計算,共得款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洵堪認定。

、又【被告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以其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或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拒絕以共同被告充當證人接受交互詰問,顯見被告戊○○、丁○○、甲○○畏罪心虛,恐因充當證人詰問後對其等更不利】,更足證其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綜前論述,被告戊○○、丁○○、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閻太仁、王灃膠、陳國源、王永德、潘雪明、王致良、蔡寶利、高聰丁、「美英」之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器具、通訊行動電話等物品可資佐憑。

被告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被告丁○○、甲○○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共同販買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四十所示之安非他命是我向一位『芋冰』年青人買的,我買安非他命是供自己及贈送他人施用,並非為販賣而購入該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向誰買的?)我向乙○○買的。

九十年十月前案被交保(九十年八月九日查獲,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保),交保後有一個多月他們不敢賣給我,我一個朋友『阿賢』去我家找我,請我為他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乙○○,他再去向他朋友調貨共五件,每件五萬五千元,後來『阿賢』沒有來拿貨,錢我先出了,當時我還有錢,當時我與劉萬信經營錢莊。」

等語(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23頁),參以證人王致良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為何戊○○那裡有安非他命?)她在今年初去買回來,因當時安非他命很貴,她可能買回來看是否有人要買,因為我們都沒有人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她就沒有賣。」

(見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34頁),固足證被告戊○○確實有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惟關於被告戊○○販入之安非他命究竟係向何人購買一節,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你是否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乙○○介紹他的朋友綽號「芋冰」販賣給我的」等語,參以被告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戊○○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170頁),足見被告戊○○係向綽號「芋冰」之男子購買上開安非他命無訛。

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0號、七0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戊○○向綽號「芋冰」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其購入之目的係為囤積待將來漲價才賣出獲利。

且稽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四十所示之安非他命共四十六小包,每包重量幾乎一致,更見被告戊○○分裝該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之意圖甚明。

再者,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持有安非他命係犯罪之行為,苟被告戊○○非為圖取暴利,而囤積該安非他命,衡情應無甘冒被取締判刑之危險,而無端平白施送他人,又縱為自己施用而準備,亦鮮有花費鉅資貯置如此數量者,是其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復有安非他命四十六小包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陳,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移送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胡朝益犯罪事實,聲請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被告乙○○上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檢察官移送被告丙○○、乙○○等販賣海洛因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與起訴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時為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全文公布,雖罪名刑度不變,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核被告丙○○、乙○○、戊○○、丁○○、甲○○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則被告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丙○○、乙○○間,及被告戊○○、丁○○、甲○○、劉萬信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戊○○、丁○○、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乙○○(含自賣販賣予胡朝益部分),以及被告戊○○、丁○○、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因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為警查獲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丙○○、乙○○所購得,並因而破獲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供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於本院則改稱係向綽號「芋冰」之人購買,足見其並未供出實際販入安非他命之來源,本件亦未因其所供而查獲販賣安非他命者,是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再被告丁○○、甲○○年紀尚輕,智識淺薄,復因社會經驗不足,意志不堅,受被告戊○○之鼓動,而加入販毒行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情輕法重,堪認其二人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均法先加後減。

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關於被告丙○○、乙○○、戊○○、丁○○、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丙○○、乙○○、戊○○、丁○○、甲○○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時為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原判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尚有未妥。

㈡被告乙○○除與被告丙○○共犯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得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外。

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路及和平路上之書店旁等處,以每次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朝益七次,共得款二萬一千元,而此部分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論述,然而主文卻漏未就此部分所得論知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未洽。

㈢被告戊○○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於定應執行時,將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誤繕為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亦有未洽。

㈣原審認定附表一之海洛因係被告戊○○意圖營利販入後持有,竟於丙○○、乙○○之主文項下贅為沒收銷毀之宣告,亦有未合。

㈤原審被告戊○○、丁○○、甲○○販賣海洛因之實際所得,應以被告戊○○購入毒品後摻加葡萄糖等粉末再出售,故應除以百分六三點三二,計算所得,並無依據,本院認應以實際查獲之數量,計算所得,計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較為準確,原審卻載為被告戊○○、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元,亦有未洽。

㈥附表貳編號四、附表參編號九之扣押物非被告丙○○、乙○○所有,不應宣告沒收,且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亦有未洽。

㈥又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原審卻認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販賣毒品予「河東」部分,認定事實不當;

被告五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戊○○、丁○○、甲○○部分撤銷改判,以符法旨。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根源,流毒所及,除荼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及家庭外,動輒禍及民心及善良風氣,甚者動搖國本,為害既深且鉅。

被告丙○○、乙○○為圖暴利,向旅居大陸之臺灣人士購買海洛因在臺灣銷售,毒品數量及所得獲利均鉅,惡性甚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前供,辯稱僅係幫助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泯滅天良,惟念其自白購入及銷售毒品等細節,尚見悔意。

被告戊○○為圖得販毒厚利,除自身販毒外,復唆使親生兒子共同販毒,更以資助金錢等方式刻意拉攏涉世未深之甲○○為其販賣毒品,所販毒品遍及臺南縣、市,人數頗眾,其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所得款項均鉅,復持有大量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惡性深重。

被告丁○○係戊○○之子,被告甲○○係丁○○之女友,甲○○因母親生病住院,得被告戊○○資助,於其母逝世後,孤苦無依而與丁○○同住,亦得戊○○援助、照顧,被告戊○○因有販毒前科,為求販賣毒品隱密,遂要求被告丁○○、甲○○共同販毒,被告丁○○礙於戊○○係自己母親,被告甲○○則感激戊○○之照顧,而與戊○○共同販毒,其等行為雖觸法,其情堪憫。

以及綜合被告丙○○、乙○○、戊○○、丁○○、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獲利、犯罪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乙○○、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戊○○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丙○○、乙○○均褫奪公權終身。

並核被告戊○○、丁○○、甲○○所犯販賣毒品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戊○○褫奪公權八年、被告丁○○褫奪公權五年、甲○○褫奪公權四年。

又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戊○○所得共一千一百二十萬元;

被告乙○○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朝益得款二萬一千元(以每次三千元販賣七次計算所得);

被告戊○○、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即以其向被告丙○○、乙○○購入之十五塊海洛因磚共五千二百五十公克,扣除為警查扣淨重四四七點一七公克之海洛因(包括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所示之海洛因),等於四千八百零二點八三公克,再以最低價即每五分(一點八七五公克)三千元計算,共得款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五佰二十八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附表參編號四海洛因殘渣袋,其上附著微量海洛因成分,已無法剝離,附表壹編號五、四十所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丙○○、乙○○販出,由被告戊○○購入,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則持為被告丙○○持有中尚未販售)。

扣案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四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與被告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貳編號三、五至十三及附表參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各為被告丙○○、乙○○所有,且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附表參編號三所示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四支,與被告丙○○、乙○○本件販賣洛因行為無關,不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於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雖供出毒品之上源為黃志榮之男子,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稱:該署於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並無黃志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檢附多位姓名為黃志榮者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供本院查核,並未發現有黃志榮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南檢玲紀字第二七三九九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雄檢楠資字第三六一六四號函附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四四至一五八頁),司法機關既未因其供述,而破獲其等上源販毒者,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又公訴人對被告丙○○、乙○○求處無期徒刑、對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年,本院認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

惟公訴人雖對被告對被告丁○○、甲○○均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惟本院審酌其等二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宜,均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此部分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陸、被告戊○○、丁○○、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紅車」(彬仔)、「國仔」、「妹仔」、「黑猴」、黃志揚(綽號ㄜ仔)、劉文勝多次。

因認其三人上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戊○○、丁○○、甲○○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戊○○、丁○○、甲○○警詢之供詞,及證人劉文勝之陳述為主要依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甲○○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戊○○、丁○○、甲○○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承曾販賣海洛因予劉文勝。

證人劉文勝於警詢時雖陳稱:曾向綽號「嫂仔」之婦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詳臺南市警刑偵字第0三九四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

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辯稱:不認識綽號「米粉」之被告戊○○,只認識綽號「嫂仔」之人,係向「嫂仔」買五、六次的海洛因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一》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嗣於原審亦否認認識被告戊○○,並稱「嫂仔」之人並非戊○○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0四至二0五頁)。

是其於警詢所指「嫂仔」之人是否被告戊○○,即非無疑。

又證人黃志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猴」之人買的,姐姐戊○○不讓我施用毒品,故其不曾向戊○○購買海洛因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0六至二0七頁)。

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黃志揚是我舅舅,我母親戊○○有交代直接拿給他吸食沒有收錢的等語(詳上引警詢筆錄)。

參以證人黃志揚係被告戊○○之弟弟,姐姐無償提供毒品予弟弟施用,與常情並無違背,故證人黃志揚所述未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丁○○、甲○○雖均於警詢中自白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紅車(彬仔)、大頭、國仔、妹仔等人等語,但這些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年籍究為何,無從查考,故縱被告丁○○、甲○○有此自白,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述係真實之情況下,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之自白即失證據之證明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四、綜上論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予「紅車」、「國仔」、「妹仔」、「黑猴」、黃志揚、劉文勝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指出之論據,並不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三人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紅車」、「國仔」、「妹仔」、「黑猴」、黃志揚、劉文勝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事實既存在合理之懷疑,自難憑其等警詢中之自白,即遽入於罪。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戊○○、丁○○、甲○○被訴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經由陳松齡之幫助,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底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河東」之男子。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在雲林縣麥寮鄉販賣三十七點五公克海洛因予綽號「河東」之友人等語。

及被告陳松齡於偵查中陳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底,丙○○要伊介紹購買海洛因之人與其認識,之後丙○○有拿海洛因給欲購買海洛因者試貨等語,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綽號「河東」或「阿興」男子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綽號「河東」或「阿興」之男子,只是去找「河東」喝酒,不是談毒品交易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戊○○被查獲之後,我們在九月初有進一批貨,有二百二十公克左右,我們兄弟吃剩一百五十公克,我與陳松齡去找綽號「河東」之男子,「河東」介紹他朋友向我買了三十七點五公克,剩下的毒品我們兄弟施用完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一00頁)。

其於於原審初訊時則供稱:陳松齡雖曾介紹「河東」之男子給我認識,但我未販賣毒品給綽號「河東」之男子。

係因「河東」之介紹而認識綽號「阿興」之男子,並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興」之男子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二六、一二八頁)。

惟其嗣於原審則改稱: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河東」之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五三頁),故其究否曾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興」或「河東」之人,即有可疑。

況且,綽號「阿興」或「河東」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為何,均無可考,是否確有該綽號「阿興」或「河東」之人,既非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足懷疑,自不能以其空泛之自白,即率爾推定其此部分犯行,亦已經獲得證明。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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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警載重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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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            │一六三小包│含袋重四九│戊○○│            │
│    │                  │          │點五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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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海洛因            │六五小包  │含袋重七九│戊○○│以黑色塑膠袋│
│    │                  │          │點五公克  │      │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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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海洛因            │六小包    │含袋重一六│戊○○│以黃色塑膠袋│
│    │                  │          │點三公克  │      │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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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海洛因            │四小包    │含袋重一一│戊○○│以黃褐色塑膠│
│    │                  │          │點五公克  │      │袋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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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安非他命          │一小包    │含袋重一點│戊○○│            │
│    │                  │          │五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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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海洛因            │一大包    │含袋重六三│戊○○│            │
│    │                  │          │六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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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攪伴器            │一台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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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勺子              │三支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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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已使用過針筒      │二支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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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電子秤            │二台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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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已使用過海洛因塑膠│四六八包  │          │戊○○│            │
│    │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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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大中小分裝塑膠袋(│計九大包  │          │戊○○│            │
│    │內含大中小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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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使用過針筒      │五支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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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裝海洛因用檳榔盒  │三大捆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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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國際牌手機(SIM│一支      │          │戊○○│            │
│    │卡00000000│          │          │      │            │
│    │二二、序號三五00│          │          │      │            │
│    │000000000│          │          │      │            │
│    │一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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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諾基亞手機        │一支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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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一支      │          │丁○○│            │
│    │手機(SIM卡0九│          │          │      │            │
│    │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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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諾基亞手機(SIM│一支      │          │戊○○│            │
│    │卡00000000│          │          │      │            │
│    │三0、序號三五0六│          │          │      │            │
│    │000000000│          │          │      │            │
│    │八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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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諾基亞手機(SIM│一支      │          │戊○○│            │
│    │卡00000000│          │          │      │            │
│    │五五、序號三五0一│          │          │      │            │
│    │000000000│          │          │      │            │
│    │七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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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諾基亞手機(SIM│一支      │          │戊○○│            │
│    │卡00000000│          │          │      │            │
│    │00、序號三五0六│          │          │      │            │
│    │000000000│          │          │      │            │
│    │一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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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諾基亞手機(SIM│一支      │          │劉萬信│            │
│    │卡00000000│          │          │      │            │
│    │一八、序號三五0七│          │          │      │            │
│    │000000000│          │          │      │            │
│    │五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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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電池              │五個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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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大小塑膠帶        │十六卷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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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橡皮筋            │一包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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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諾基亞手機(SIM│一支      │          │甲○○│            │
│    │卡00000000│          │          │      │            │
│    │九三、序號三五0六│          │          │      │            │
│    │000000000│          │          │      │            │
│    │六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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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檳榔盒內有海洛因  │五包      │含袋重一四│甲○○│            │
│    │                  │          │點零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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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遠傳易通卡包0九五│          │          │戊○○│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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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遠傳易通卡包0九五│          │          │戊○○│            │
│    │0000000    │          │          │      │            │
├──┼─────────┼─────┼─────┼───┼──────┤
│二九│遠傳易通卡包0九五│          │          │戊○○│            │
│    │0000000    │          │          │      │            │
├──┼─────────┼─────┼─────┼───┼──────┤
│三十│遠傳易通卡包0九五│          │          │戊○○│            │
│    │0000000    │          │          │      │            │
├──┼─────────┼─────┼─────┼───┼──────┤
│三一│遠傳易通卡包0九五│          │          │戊○○│            │
│    │0000000    │          │          │      │            │
├──┼─────────┼─────┼─────┼───┼──────┤
│三二│遠傳易通卡包0九五│          │          │戊○○│            │
│    │0000000    │          │          │      │            │
├──┼─────────┼─────┼─────┼───┼──────┤
│三三│遠傳易通卡包0九五│          │          │戊○○│            │
│    │0000000    │          │          │      │            │
├──┼─────────┼─────┼─────┼───┼──────┤
│三四│遠傳易通卡包0九五│          │          │戊○○│            │
│    │0000000(內│          │          │      │            │
│    │無SIM卡)      │          │          │      │            │
├──┼─────────┼─────┼─────┼───┼──────┤
│三五│諾基亞手機(SIM│一支      │          │戊○○│            │
│    │卡00000000│          │          │      │            │
│    │八六、序號三五0一│          │          │      │            │
│    │000000000│          │          │      │            │
│    │八0)            │          │          │      │            │
├──┼─────────┼─────┼─────┼───┼──────┤
│三六│諾基亞手機(無SI│一支      │          │戊○○│            │
│    │M卡、序號四九0五│          │          │      │            │
│    │000000000│          │          │      │            │
│    │0九)            │          │          │      │            │
├──┼─────────┼─────┼─────┼───┼──────┤
│三七│諾基亞手機(無SI│一支      │          │戊○○│            │
│    │M卡、序號四四九三│          │          │      │            │
│    │000000000│          │          │      │            │
│    │五二)            │          │          │      │            │
├──┼─────────┼─────┼─────┼───┼──────┤
│三八│GIYA/E三二0│一支      │          │戊○○│            │
│    │手機(無SIM卡、│          │          │      │            │
│    │序號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三九│現金              │新台幣一百│          │戊○○│            │
│    │                  │五十萬元  │          │      │            │
├──┼─────────┼─────┼─────┼───┼──────┤
│四十│安非他命          │四五小包  │含袋重九五│戊○○│扣押物品清單│
│    │                  │          │點九公克  │      │及起訴書均誤│
│    │                  │          │          │      │載為四四包  │
├──┼─────────┼─────┼─────┼───┼──────┤
│四一│大中小空塑膠袋    │三包      │          │戊○○│            │
├──┼─────────┼─────┼─────┼───┼──────┤
│四二│SIM卡(東榮、和│三張      │          │戊○○│            │
│    │信、台灣大哥大)  │          │          │      │            │
├──┼─────────┼─────┼─────┼───┼──────┤
│四三│匯款單(戶名唐榮彬│一張      │          │戊○○│            │
│    │)                │          │          │      │            │
├──┼─────────┼─────┼─────┼───┼──────┤
│四四│連絡紙            │一張      │          │戊○○│            │
├──┴─────────┴─────┴─────┴───┴──────┤
│  註一、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九點零四公克│
│        (包裝重九十一點七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點三二,純質淨重四百│
│        四十二點六三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
│        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
│        八號卷一第二0三頁》)                                        │
│  註二、編號二六所示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八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二點零六公克)│
│        ,純度百分之五十五點零八,純質淨重四點五四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
│        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0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附│
│        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三頁》)                    │
│  註三:編號五、四十所示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九十三點五六公克,總淨重七十五│
│        點二五公克,取零點五四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七十四點七一公克(參│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
│        五六一四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八號卷二第│
│        五一頁》)                                                    │
└───────────────────────────────────┘
【附表貳】: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警載重量  │所有人│備       註 │
├──┼─────────┼─────┼─────┼───┼──────┤
│一  │海洛因            │二包      │含袋重一五│丙○○│            │
│    │                  │          │一公克)  │      │            │
├──┼─────────┼─────┼─────┼───┼──────┤
│二  │海洛因            │一包      │含袋重一點│丙○○│            │
│    │                  │          │三公克    │      │            │
├──┼─────────┼─────┼─────┼───┼──────┤
│三  │勺子              │一支      │          │丙○○│            │
├──┼─────────┼─────┼─────┼───┼──────┤
│四  │諾基亞手機(SIM│一支      │          │丙○○│            │
│    │卡00000000│          │          │      │            │
│    │三二、序號三五0一│          │          │      │            │
│    │000000000│          │          │      │            │
│    │九九)            │          │          │      │            │
├──┼─────────┼─────┼─────┼───┼──────┤
│五  │諾基亞手機(SIM│一支      │          │丙○○│            │
│    │卡00000000│          │          │      │            │
│    │八五、序號五二0三│          │          │      │            │
│    │000000000│          │          │      │            │
│    │四五)            │          │          │      │            │
├──┼─────────┼─────┼─────┼───┼──────┤
│六  │諾基亞手機(無SI│一支      │          │丙○○│            │
│    │M卡、序號三五0一│          │          │      │            │
│    │000000000│          │          │      │            │
│    │三五)            │          │          │      │            │
├──┼─────────┼─────┼─────┼───┼──────┤
│七  │摩托羅拉手機(無S│一支      │          │丙○○│            │
│    │IM卡、序號已改)│          │          │      │            │
├──┼─────────┼─────┼─────┼───┼──────┤
│八  │筆記簿            │一本      │          │丙○○│            │
├──┼─────────┼─────┼─────┼───┼──────┤
│九  │連絡簿            │一本      │          │丙○○│            │
├──┼─────────┼─────┼─────┼───┼──────┤
│十  │三號、四號空袋    │各一包    │          │丙○○│            │
├──┼─────────┼─────┼─────┼───┼──────┤
│十一│000000000│一張      │          │丙○○│            │
│    │九號SIM卡      │          │          │      │            │
├──┼─────────┼─────┼─────┼───┼──────┤
│十二│000000000│一張      │          │丙○○│            │
│    │一號SIM卡      │          │          │      │            │
├──┼─────────┼─────┼─────┼───┼──────┤
│十三│匯款單(帳戶康榮彬)│一張      │          │丙○○│            │
├──┴─────────┴─────┴─────┴───┴──────┤
│  註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六0點七八公克(包裝重八點零九公克)│
│        ,純度百分之一點,純質淨重一點六一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
│        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一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九│
│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卷第一五頁》)。                    │
│  註二、編號二所示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參見法務│
│        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一五七號鑑定│
│        通知書《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卷第一三頁》)。      │
└───────────────────────────────────┘
【附表參】: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警載重量  │所有人│備       註 │
├──┼─────────┼─────┼─────┼───┼──────┤
│一  │攪拌器            │一個      │          │乙○○│            │
├──┼─────────┼─────┼─────┼───┼──────┤
│二  │電子秤            │二個      │          │乙○○│            │
├──┼─────────┼─────┼─────┼───┼──────┤
│三  │摻有海洛因香菸    │四支      │          │乙○○│            │
├──┼─────────┼─────┼─────┼───┼──────┤
│四  │含海洛因殘渣袋    │三個      │          │乙○○│            │
├──┼─────────┼─────┼─────┼───┼──────┤
│五  │大型空袋          │二大包    │          │乙○○│            │
├──┼─────────┼─────┼─────┼───┼──────┤
│六  │中型空袋          │二包      │          │乙○○│            │
├──┼─────────┼─────┼─────┼───┼──────┤
│七  │小型空袋          │一包      │          │乙○○│            │
├──┼─────────┼─────┼─────┼───┼──────┤
│八  │摩托羅拉手機(無S│二支      │          │乙○○│            │
│    │IM卡、序號已改)│          │          │      │            │
├──┼─────────┼─────┼─────┼───┼──────┤
│九  │000000000│二張      │          │乙○○│            │
│    │四、0000000│          │          │      │            │
│    │四七四號SIM卡  │          │          │      │            │
├──┴─────────┴─────┴─────┴───┴──────┤
│  註三、編號三所示香菸四支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四所示殘渣袋亦有海洛因│
│        成分,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二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九│
│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附│
│        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卷第一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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