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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815號、88年度偵字第395號、88年度偵字第548號、88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與林素如(已自殺身亡,另行不起訴處分)係同居人,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萌生以為甲○○(林素如之弟)投保再將其殺害來詐領保險金之方式改善其拮据之經濟狀況。
遂由林素如出面於民國87年2月23日偽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吉通訊處主任陳明賢為甲○○投保萬代福二O二終身壽險新台幣50萬元,意外死亡加倍賠償,意外險再加新台幣6百萬元,受益人為林素如之女戊○○,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與甲○○簽約。
之後丙○○、林素如於87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林素如在台南市大東點心城打公用電話給甲○○約在台南市○○路○段109之2其大弟乙○○之住處樓下見面。
見面後,丙○○即駕駛車號P3-939號計程車載林素如、甲○○載往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附近某處,丙○○趁機將甲○○制服,將其雙手反綁,再持菜刀往甲○○之脖子用力砍下,致甲○○一刀斃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96年10月28日死亡,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7日核發之丙○○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已經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之有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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