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120,2006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O-7001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南縣安定鄉鄉○○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133鄉道與南134鄉道有二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道路車行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牌照號碼NND-810號重型機車,沿南133鄉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綠燈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為甲○○所駕駛之ZO-7001號自用小客車左保險桿撞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警察蒐證之照片九張附卷可稽。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告訴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等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依其情節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即認為:「甲○○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

,有該會94年11月16日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其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情況、被告於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叄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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