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14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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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七分許,駕駛MKF─三二八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麗玉,並違規附掛手拉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村○道台十七線公路,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九十五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但無動作),進行左轉之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筆直、平坦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鄭仁政駕駛XBK─九五八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

詎甲○○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而鄭仁政亦疏未減速慢行,致所駕駛機車車頭前方,撞及甲○○駕駛機車附掛手拉車右側手把附近,雙方人車倒地,鄭仁政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大腦梗塞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因該車禍所受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害人鄭仁政因本件車禍死亡,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鄭仁政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事實,亦可認定。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重機車,附掛手拉車,沿台十七線,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適被害人鄭仁政駕駛重機車,自對向駛來,致二車碰撞肇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十張在卷可憑。

而本件車禍,依警局所繪現場圖,肇事後,被告所駕駛機車與手拉車脫離,被告手拉車肇事後,停於外側車道內,而被告機車右倒於慢車道;

至於被害人機車,則留有刮地痕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被害人機車肇事後,並自被告手拉車與機車中間滑行通過等情。

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現場圖示及交通安全規則觀之,本件車禍顯係被告甲○○駕駛機車違規附掛手拉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及被害人鄭仁政所駕駛機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所致。

是被告甲○○與被害人鄭仁政,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附掛手拉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被害人鄭仁政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嘉雲鑑字第094580636C號函送嘉雲區94063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六至七頁)。

則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又被害人鄭仁政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六、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十萬元(含汽車機車強制保險金),有被告提出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調解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三五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然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並未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則原判決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肇事主因及過失程度,又被告與其附載女兒亦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痛苦程度匪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死者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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