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236,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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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誼昌企業社所僱之自小貨車駕駛,負責運送國軍副食品供應站食品,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F—4332號自小貨車,載運麵包、油條等食品擬往營區,沿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崁腳村264.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按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省道,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遵守速限,仍以超出速限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經該交叉路口,適有乙○○駕駛SL—3427號自小貨車,停在前方交岔路口待轉,甲○○因駕車超速行駛,突見乙○○在其前方停車,閃煞不及,致其自小貨車前側追撞乙○○自小貨車後側,乙○○因此受有頭部脊椎損傷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現仍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處於意識昏迷狀態中。

甲○○肇事後,即向119報案,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葉陳碧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並無超速行駛,且曾與被害人家屬2次調解,因賠償金額相差太大,伊無法負擔,並非不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超過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外,核與告訴人葉陳碧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乙○○受傷之驗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按。

且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左車輪煞車痕長達68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其車速已超過時速80公里以上,其超速行駛,甚為明確,所辯並無超速一節,殊不足取。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周土豪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當地夜間有照明、速限時速60公里、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之直線省道,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標誌之速度,超速行駛,顯有過失,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學校、設有當心兒童標誌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又被害人乙○○因此車禍受有頭部脊椎損傷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現仍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處於意識昏迷狀態中,有驗傷證明書可按,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被告為誼昌企業社所僱之自小貨車駕駛,負責運送國軍副食品供應站食品,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以119向警報案在場等候,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察人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進行2次之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難謂被告全然無賠償之誠意,被告目前就讀環球技術學院夜間部3年級,白天則在誼昌企業社擔任司機,月收入僅新台幣18000元、未婚,行為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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