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24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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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月23日23時50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3462-J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南127之1鄉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23時50分許,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臺一線312.4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逕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顏采云駕駛內載有丙○○、甲○○、乙○○之車牌號碼N2-020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丁○○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與顏采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顏采云受有頸、肩及雙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丙○○受有左胸挫傷、右下肢挫傷及頭皮瘀腫等傷害;

甲○○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另乙○○則有顏面裂傷1公分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買志立,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采云、丙○○、甲○○及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79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

是此,證人即告訴人顏采云、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021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6頁至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92號偵查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6頁、原審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采云、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5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南127之1鄉道由西向東行駛,嗣至該路與臺一線312.4公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顏采云則駕車行駛於臺一線上,其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㉚駕駛資格情形」欄可證(參警卷第31頁),其就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且依其智識、能力,當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告訴人顏采云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外,亦認「告訴人顏采云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4日南鑑字第0945901393號函附臺南區94021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4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238號函在卷足按(參警卷第28頁、第26頁),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甚明。

㈢本件告訴人顏采云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疏失。

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故縱認告訴人顏采云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告訴人顏采云、丙○○、甲○○及乙○○等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就被告過失部分,除記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等語外,尚記載「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等語,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適用情形,本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事故路口係設有閃光號誌,故依據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該規定乃優先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偵查檢察官就被告過失事實,尚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則為本院所不採。

再告訴人顏采云等人傷情,未見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5年3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如事實欄所載(參原審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其以1 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采云、丙○○、甲○○及乙○○等人受傷,係以1過失行為觸犯4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買志立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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