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69,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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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70-G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六三號前之安全島缺口,欲迴車沿中正北路由東向西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乙○○於飲用藥酒燉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51.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五毫克,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騎乘牌照號碼XHS-903號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見甲○○駕駛9970-GK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車,乙○○煞閃不及,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遂擦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外耳道外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甲○○向警報案,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

二、經查: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原判決誤植為林家琪)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酒醉駕駛普通重行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三一五六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乙○○雖係酒醉後駕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參,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肇事地點係「在中正北路六三號前(東向西)汽車專用道外側車道(按即機車道)。

我聽到一聲碰撞後,隨即將車子停靠路邊,下車察看,發現乙○○倒在汽車專用道之外側車道上」等語,核與現場圖所示機車係橫倒在機車道與路邊之界線上(機車前輪在路邊,機車後輪在機車道)之情況相符,足見告訴人係在機車道上行駛。

再者,被告在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被告未詳細注意確定沒有來車即貿然迴轉,復於迴轉時侵入路權優先歸屬告訴人之機車道(該機車道有標明機車優先行駛),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本來在機車道上信賴機車道係機車優先通行之情況中正常行進中,在突然而來之被告迴車侵入機車道之情況下無法應變致發生本件車禍,自不得以此任意指摘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使在告訴人非酒醉駕駛機車之情形,於猝不及防之下,仍會發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酒醉駕駛機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上開鑑定委員會認「乙○○酒醉駕駛普通重行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即不可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歸責於被告。

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並已付清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付款支票影本及民事撤回狀影本附卷可佐。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檢察官具體求處緩刑。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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