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7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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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N-501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港墘村崙頂75-8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不慎撞及斯時在臺南縣新市鄉港墘村崙頂75-8號前,由東往西穿越該處道路之董易倫(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生),造成董易倫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乙○○隨即送董易倫至醫院接受治療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前開肇事犯行,而獲上情。

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自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董易倫、及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證人即董易倫母親甲○○於警局指證,董易倫於上開時間站立在臺南縣新市鄉港墘村崙頂75-8號前,遭被告駕車撞傷等語、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董易倫,並使其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快到該巷道另一端之十字路口,且腳帶煞車,我車速不可能很快,車速多少,我無法確認,但很慢,因甲○○家對面停了很多機車,路面超乎狹窄,導致我必須儘量靠右行駛,且甲○○家隔壁有一個藍色鐵門擋住我視線,小孩董易倫又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致煞車不及而肇事,我認為不管何人,遇到該狀況,都會撞到該小孩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N-50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新市鄉港墘村崙頂75-8號前道路,撞及董易倫,致董易倫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甲○○於警局指證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此被告已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首先應探究者為車禍時,被害人董易倫究竟係站立於車道上或係由門內突然衝出。

對此爭點,證人甲○○雖一再指證:車禍發生前,其先至住處對面之巷道上牽機車,準備上班,順便載董易倫至公公家,董易倫當時站立在住處小門外面之水泥斜坡上等候,直到車禍發生為止等語,然由甲○○於原審審理中另外證述:「(你為何確認被害人站立之位置是在你家門口?)因為我到對面機車停放位置時,有回頭看被害人站在那裡,之後我就繼續做我的事情,開機車行李箱等等」、「(從你開行李箱開始到被害人被撞為止,你有無再回過頭去看被害人?)沒有」等語,顯見證人甲○○係根據其視線離開董易倫之前,最後目睹之景象,而指證董易倫係站在家門口外被撞,然自甲○○開始打開行李箱後,迄至車禍發生為止,董易倫是否完全未曾移動過位置,因證人忙於其他事務,並未注意此一期間董易倫之動向,證人就其未親眼目睹之事而為證述,所為證詞即屬推測之詞,無法採之為憑。

況且由車禍發生當天,被害人董易倫僅年滿三歲,面對母親即在眼前,是否能聽從指示,一直處立於住處門口外,而絕不致有貿然穿越巷道之舉,亦非無疑。

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書證,亦無法判斷被害人於被撞當時,係處於移動或立定狀態,是參照「罪疑惟輕」法則,自應以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正從門內衝出等語,有利於被告之辯詞為論據。

㈡本案已為上述之認定,從而應再進一步判斷,被告面對此一突發狀況,是否有充足時間反應,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在駕駛人面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扣除掉此一距離後,如駕駛人仍未能將車輛完全煞停住,始得認定駕駛人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無從苛責駕駛人。

而一般所謂「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究竟為何,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62)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而一時速二十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四.一六公尺,在使用年限一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二至二.二公尺;

一時速二十五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五.二公尺,在使用年限一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三.二至三.四公尺;

一時速三十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六.二四公尺,在使用年限一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四.六至五公尺。

換言之,時速二十公里、二十五公里及三十公里之車輛,期待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分別為「六.一六公尺」、「八.四公尺」、及「十.八四公尺」。

至於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為何,依被告於警局自承為時速五公里,於偵查中自承為二、三十公里,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只知速度很慢,但因在開車無法注意確實車速為何等語,顯見被告亦無法明確供稱當時車速。

然由被告供稱,被害人遭撞擊位置在住處外小門前,再參諸證人甲○○到庭指證,被害人倒地處約在住處外鐵捲門前,是由董易倫被撞擊處及倒地處,二者甚為接近,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非甚快,因此被告縱無法明確指出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然其在偵查中自承之速度,亦應與事實相去不遠。

㈢承上所認,再觀諸原審履勘現場之結果:被害人住處門外有一水泥斜坡,高度最高處與車庫邊緣聯結,測量後為二十七公分高,此一斜坡占用到有效路面為0.七公尺寬。

而依被告指稱被害人遭撞擊點,距被害人住處之小白鐵門約一.四公尺。

再模擬被告行徑路線,因被害人隔鄰之鐵捲門外凸,擋住部分視線,因此在車頭距上開被撞擊點約二.八公尺處時(照片編號19),以駕駛人角度(勘驗時是由書記官坐於駕駛人後方位置,並將相機貼近駕駛人右側頭部拍攝)尚無法看到被害人家中之小白鐵門,須前進至約距一.七公尺處時(照片編號20、21),始開始見到小白鐵門,再往前至約一.二公尺處時(照片編號22),已能見到約一半小白鐵門,至約距0.二公尺處時(照片編號23),可見全部小白鐵門,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二十三張等附原審卷可稽。

以被害人從小白鐵門內往外衝出後約短短一.四公尺即遭撞擊,而一.四公尺距離對一滿三足歲幼童而言,約僅須二、三步即可到達,換言之,幾乎可謂被害人自小門出現後,約一瞬間被告之車輛即同時行駛至此,並發生撞擊。

而此一瞬間時間,扣除前揭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後是否有餘,已有疑問,縱有剩餘,然仍須綜合前述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以為判斷。

而如前述,時速二十公里、二十五公里及三十公里之車輛,期待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分別為「六.一六公尺」、「八.四公尺」、及「十.八四公尺」,然以本案車禍發生地客觀環境,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須行駛至距碰撞地一.七公尺以內,才可見到小白鐵門下有無其他人欲橫越巷道,此一距離不論被告行車時速為二十公里、二十五公里或三十公里,均顯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應變。

是上訴書認:在編號19照片中,被告尚有約2秒之反應時間,在編號22照片中,被告尚有約1秒之反應時間云云,尚乏論據。

㈣至於本案是否能以「倘被告以低於時速二十公里速度行駛,或許可以避免危險」為由,而論斷其過失之有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本案發生地即為巷弄,實際有效路面,依勘驗時測量結果,為四.二公尺(即巷道總寬度四.六公尺,減排水溝寬度0.四公尺),因該巷道常有住戶將車停放於路邊,是扣除一部自小客車(含後視鏡)之寬度一.八公尺(見原審勘驗筆錄之附圖)導致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行車寬度僅剩約二.四公尺,車道明顯狹窄,被告自應減速慢行。

然究竟應減至何種速度,始得謂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此固應依各案之路況、天候狀況等等,而為不同之認定。

惟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明顯可見隨時可能會出現危險狀況,董易倫在無大人照顧下,即突然從屋內衝出乃屬「偶發事件」(相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如行經正值學童上下學時間之學校、工廠、醫院、車站、會堂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因上開地點為人車擁擠處所,此時較有可能會出現危險狀況,則屬大多數人可得預見,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本無法強令任何人駕車行經此處應預料到可能有此一偶發事件發生,而將車速減至最低程度並避免肇事,故本案狀況尚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況且此一原本不甚寬闊之巷道,又因住戶習慣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迫令被告須靠被害人住處行駛(理由詳如後述),另被害人住處隔鄰之鐵捲門又外凸,擋住部分視線,諸此妨礙駕駛人避免危險之因素,是否應全部由被告承擔,而課予其超乎一般駕駛人在同為寬度四.六公尺之窄小車道行駛時應遵守之義務。

本院審酌事發地點在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良好、人車流量不多,巷道旁又無其他明顯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況,故認被告於行經該巷道時,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速度行駛,即屬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

是縱被告未以極慢之車速行駛通過,亦不應認有過失。

㈤另本案於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雖曾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惟經原審傳訊鑑定委員之一許哲嘉,依該鑑定人到庭證述:係因事故地點為比較窄之巷弄,被告應該知道在如此狹小空間駕駛,反應時間很短,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才課予被告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有過失等語,顯見鑑定委員係基於事發地點道路狹隘,而認被告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本不因其行駛於何種路段而有高低之分,是鑑定意見依此而認定被告有過失,顯有未洽。

㈥又公訴人於原審雖以被告於勘驗現場時自稱,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左側停留車在巷道之車輛間尚有一段距離(經實地測量後仍有0.七公尺寬),而認倘被告再偏左行駛,自可增加反應時間,被告未如此作為,故認其有過失云云。

於上訴書亦稱:被告並無任何特殊理由如此緊靠右側,自可駕駛車輛適度向左偏移,以與左右側保持更適當之距離,而在此同時,被告駕駛之視角,當較勘驗結果為廣,反應時間亦將隨之更為充裕云云。

惟就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左側是否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被告與甲○○雖各執一詞,然因證人甲○○同時為本案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難僅以其片面陳述即遽採為證。

再依卷附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在該巷道內,除證人林文昌使用之車輛係經原審命開至現場外,尚有其他車輛停於該巷道內,顯見該巷道內之住戶確有習慣將車輛停於戶外,是上訴書認:案發當時現場已無停放自小客車,巷道寬度應約略等同於3.9公尺之寬云云,尚非可採。

又參以被害人家門外有一隆起於路面之水泥斜坡,一般駕駛人行駛至此,若非旁邊已無空間可供閃避,當不致於選擇靠近住戶大門,較為不平坦之路面行駛。

綜合以觀,被告辯稱事故當時有一輛車停留於左側等語,應無不實之處。

雖被告無法明確指明為何一車輛停留於該處,且被告認為最有可能停留之車號M8-4818號自小客車,嗣經原審訊問該車之實際使用人林文昌,及經林文昌提出考勤卡後,已證實事故發生時,證人林文昌係駕駛該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上班,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停於現場之巷道內。

然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自不因被告無法正確指出車號,而為不同之認定。

至於被告行車至此與左側車輛保持0.七公尺寬之間距,是否有過失?本院認因造成事故地點超乎狹窄,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本無須負擔異於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酌留0.七公尺亦無違反何交通法令,又依被告行車當時之狀況,亦無被告可注意到右側即將發生危險,左側安全無虞,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以致未偏左行駛之情事,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應再偏左行駛云云,顯然課予被告過當之注意義務,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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