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7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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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自用小貨車駕駛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壽司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TD─758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壽司,沿台南縣學甲鎮○○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該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八德路行駛,適乙○○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迨見甲○○駕車左轉而避煞不及,所騎腳踏車頭車與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後,臉部有多處不規則撕裂傷40公分、右上臂撕裂傷12公分、右眼角膜鞏膜破裂、創傷性瞳孔散大及水晶體前脫等之傷害。

甲○○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告訴人乙○○之證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三張。

3、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4、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日南鑑字第940041號會鑑定意見書。

5、奇美醫院 (94)奇醫字第3367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一紙。

6、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7、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060號調解筆錄二紙。

8、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94年民刑調字第13號不成立證明書。

9、告訴代理人劉玉蘭之供述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壽司,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八德路行駛,不慎過失肇禍,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後,臉部有多處不規則撕裂傷40公分、右上臂撕裂傷12公分、右眼角膜鞏膜破裂、創傷性瞳孔散大及水晶體前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四0頁、五七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伊當時沿學甲鎮○○路○○道北向南行駛,行至肇事路段時,伊發現一部車輛沿中正路南向北作左轉向西欲沿八德路方向行駛,伊看到對方時,對方車輛已在伊前方,致伊來不及反應而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十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三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0至二一、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七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策安全。

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乘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乃正常行駛,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按,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南鑑字第九四00四一號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再參之被告於警訊時自陳:伊在肇事前有發現對方,當時對方距離伊大約有一根電線桿遠一點,伊以為可以安全通過,所以沒有向對方採取示警及任何閃避措施等語以觀(見警卷第三頁),益徵被告應負本件之完全過失責任;

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之腳踏車沒有燈光,且係渠車撞及伊車尾;

渠車都撞爛了,可見車速很快,渠也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本院查證所得結果及上開鑑定意見不合,自難採取;

另其於本院辯稱:當時是天黑光線不好,伊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云云,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傷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判例可參。

查被告對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壽司為業,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五七頁),則駕駛上開小貨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乙○○,並造成被害上開受傷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受有右角膜鞏膜破裂、創傷性瞳孔散大及水晶體前脫之傷害,視力值小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一,係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

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指之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該目之視能完全喪失,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原審向奇美醫院函查被告是否受有完全喪失視能之傷害,據該院檢送之病情摘要稱:病患乙○○右眼角鞏膜破裂及創傷性瞳孔散大及水晶體前脫位,雖經術後,但目前仍有下列問題:壹、角鞏膜疤痕,導致角膜表面不平滑而有嚴重之不規則散光,非經角膜移植方有機會改善。

貳、水晶體前脫位已經手術移除,目前為無水晶體狀態,無法聚焦,屈光狀態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度之高度遠視 (+10.0~+15.0D遠視)。

參、患者之創傷性瞳孔散大情況嚴重,無法經手術修補。

綜合以上所述,乙○○先生右眼目前僅能於眼前十公分處辨指數,即使戴上一千五百度遠視眼鏡(+15.0D凸透鏡)矯正視力也僅達萬國視力0.02,但戴上眼鏡因兩眼視差高達近兩千度(20D),仍無法兩眼一起視物,且右眼因瞳孔散大無法聚焦併有嚴重畏光之情形。

故雖未完全喪失視能,但右眼也僅能於眼前十公分處辨指頭數,眼前十公分以上則影像模糊,無法辨視,有該院 (94)奇醫字第三三六七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交簡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一四頁),足見其視力尚未達於未完全毀敗喪失之程度,僅能認係嚴重之減衰而已。

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致尚難構成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故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六、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警員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註記可資為證(見警卷第二三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故應依照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應負本件過失責任,程度嚴重,且造成告訴人一目視力嚴重減衰之損害,對其身、心及往後就業前途(按其原就讀成大電機研究所)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已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按告訴代理人劉玉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扣除保險給付以外,要被告先給付二十萬元的現金,剩下四十萬元由其以每個月五千元分期給付之和解方案,欲與被告試行和解),惟於審理中坦承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第五款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肢體、生殖機能之重點,在於前開功能是否得以發揮作用,若已達嚴重減損到其機能業已無法發揮作用,則應認係毀敗無疑。

依奇美醫院上開(94)奇醫字第三三六七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被害人對於眼前十公分以外之環境,全然無辨識之能力,其視力與完全喪失無異,且瞳孔散大,無法聚焦,畏光情形嚴重,視力僅於達萬國視力0.02,則其受傷應係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原審遽認尚未毀敗,稍嫌速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害人之視力,依上開奇美醫院函示內容,既尚未達完全喪失視能之程度,核與目前刑法所規定之「毀敗」之內容並不相當,尚難以嚴重減損到其機能,即可遽認屬已達「毀敗」之程度,公訴人執上情予以指摘,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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