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82,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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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在民國93年11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於飲用高粱酒後(嗣經酒精呼氣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決意駕駛牌照號碼5G—6561號自小客車〔其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經原審法院(地股)以94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途經該路與公學路四段122巷、海佃路四段388巷三岔路之交岔路口(設有三時相燈光號誌)時,適值紅燈,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時速限速50公里以下之上開路段,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與其妻乙○○在公學路四段172號泡沫紅茶店買完飲料後,丙○○駕駛牌照號碼NMG—783號重機車搭載其妻乙○○,見公學路四段之燈光號誌是紅燈(對面海佃路為綠燈),遂起動機車由北欲至斜對面(東南方)車道停止線前做兩段式左轉,不意甲○○會駕車闖紅燈,甫至上開交岔路口半途,其機車左前車頭即遭甲○○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撞及,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受有頭腰部鈍傷、右手背及前手臂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淺擦裂傷、左小腿後挫傷、左腳踝及腳跟挫傷之傷害,經乙○○請附近民眾報警並叫救護車將丙○○、乙○○送醫。

二、案經丙○○及乙○○二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醉後駕駛牌照號碼5G—6561號自小客車〔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經原審法院(地股)以94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速超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NMG—783號機車車頭,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受有頭腰部鈍傷、右手背及前手臂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淺擦裂傷、左小腿後挫傷、左腳踝及腳跟挫傷之傷害,惟否認其有闖紅燈,辯稱:告訴人丙○○買完飲料後,就闖紅燈橫衝過來,「我的行向是綠燈,等看他過來時,我已煞車不及,當時我的時速約50餘公里左右,車速不會太快」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告訴人丙○○、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案卷之警卷中,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明。

又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即已明顯酒醉,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0 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

⑶、被告甲○○對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未闖紅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94年12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在公學路四段172號買完泡沫紅茶之後,要載我太太到對面車道行兩段式左轉,被告闖紅燈,路口有放大,但被告沒有縮回他的車道之內,直直過來就撞上了」。

並證稱:當時公學路四段沒有汽車停在停止線的後面,(南面)海佃路綠燈,沒有什麼車輛,被告的車速很快,其根本來不及反應,被告之車子右邊撞到其機車車頭,導致其機車車頭整個向右彎了90度,被告於撞及後有下車,要其不得報警,否則不予理賠,後來是附近民眾報警叫救護車的;

其騎機車過去時,海佃路還是綠燈,其買完紅茶後之所以要採二段式轉彎,是因為要回家,且其看公學路是紅燈之故,而往其家應沿公學路四段由西往東行走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94年12月13日審理時所證稱:93年11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其與丙○○買完飲料後要回家,「因該處有大十字路口,且該處的車速很快,我們會停看有無來車,然後再為兩段式左轉」,「當時我坐於機車後座」,「我先生抬頭看完燈號之後,叫我坐好,說要出發了」,「車禍發生之時,對向車道沒有車輛往來」等語相符。

再者,告訴人丙○○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左前車頭撞損,機車車頭上部向右歪損;

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破損,有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車損狀況亦與告訴人丙○○上開證述車禍發生之情況相吻合。

又查告訴人丙○○及乙○○係住於公學路四段54巷43弄1號,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東面,其二人在公學路四段172號(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北面)買完泡沫紅茶之後,如要回家,惟有於斜對面海佃路綠燈時,由北向南到公學路四段由西向東之車道前待轉區○○段式之待轉最為方便,且上開交岔路口是三岔路之交岔路口,光從公學路四段172號前之車道起算,由北至南,公學路四段之寬度即達23.6公尺,該路段時速限速50公里以下,往來車速極快,甚為危險,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告訴人丙○○及乙○○住於附近,此為其等所熟知,因此丙○○○○○○○段式轉彎,並查看公學路四段之燈號是否為紅燈,才敢由北向南橫越公學路四段採取兩段式轉彎,以便回家,並且當時其夫妻同時乘坐一輛機車,復無急事,丙○○當無冒二人生命之危險以闖紅燈之理,出其意料之外者,乃係被告竟會闖紅燈。

⑷、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已呈酒醉狀態,其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已如上述。

被告謂其當時之時速約50餘公里左右,車速不會太快,惟事實上其已超速而不自知。

又其謂其當時行向為綠燈云云,惟其既已呈酒醉狀態,且參照上開丙○○及乙○○之證言相比較,應以丙○○及乙○○之證言為可採,其謂其當時行向為綠燈云云,應不足採信。

⑸、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仍決意駕車,其具公共危險之犯意已如前述。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丙○○及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及乙○○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丙○○及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且依診斷證明書顯示,丙○○所受傷較乙○○所受傷為重,被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4月29日嘉監南字第0940010916號函附卷可按,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呈酒醉狀態猶敢駕車超速闖紅燈,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以及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丙○○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成立民事和解(惟尚未履行),有94年度交附字第5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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