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訴,110,2006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交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第九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同年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卅日下午五時八分許,甲○○駕駛UM─四八二九號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道台一線公路,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市鄉○○村○○○○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擬左轉往潭頂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甲○○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由乙○○所駕駛四一五二-JY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車內乘客丙○○○,受有右下腿前上部十五公分乘十公分、左下腿前中段十二公分乘十公分挫傷瘀血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原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甲○○明知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

經警調閱設置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循線在新市鄉潭頂村四七一號空地後,發現遭甲○○棄置上開小客車,繼循線查悉上開小客車為甲○○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行,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二八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翁銀及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四至八頁,偵查卷九至十頁),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及丙○○○所提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十至一二、一五、一七頁至二五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準此,該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義務,而不得擅自離去為是。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乙○○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不僅未停車查看,以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反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足徵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規避肇事責任,而逃逸離去,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法院就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情形,在裁判時本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以避免刑罰過嚴(釋字二六三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情形,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所駕駛肇事車輛,未懸掛車牌,心畏警察開單處罰,一時心急,始駕車駛離現場,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份),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四九頁),且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悟,因其家境清寒,父母年歲已大,均賴被告扶養,亦有台南市安南區南興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上訴卷三二頁)。

是本件苟對被告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家境清寒,父母年歲已大,均賴被告扶養,有台南市安南區南興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上訴卷三二頁),則被告全家人生計,須依賴被告維持家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亦認本案業經和解,且車內乘客僅受輕傷,情輕法重等情(詳本院上訴卷三一頁)。

原審未審酌及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中生計,有賴被告維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對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