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訴,138,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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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係以木工為業,駕車載運工具及木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F-1832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後壁幹119左支15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車前狀況,適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下稱A男,年約70歲,身高164公分左右,身著深藍色西裝外套、細方格長袖套杉、深灰色長西褲)徒步行走於該路段「中心線」附近(該路段未劃設人行道),亦疏未注意未靠路邊行走,迨甲○○發見時已煞閃不及,因而撞及A男,致A男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打電話請其太太向警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4張及原審於94年11月25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車禍被害人不詳男子A男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A男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無疑義,惟查本件車禍被害人不詳男子A男徒步行走於肇事地點道路,於車道阻礙交通,致遭撞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9日台南區940130案鑑定意見書附相驗卷第59頁可稽,是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以木工為業,駕車載運工具及木材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供述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詳查本件車禍被害人不詳男子 A男徒步行走於肇事地點道路,於車道阻礙交通,致遭撞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僅為肇事次因等情,遽認被害人與被告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且事實欄亦漏未認定,被害人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害人應負主要責任、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無法查明被害人身份致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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