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訴,26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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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49號、94年度偵字第1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均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11日凌晨0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8Q-231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分許,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金華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振宏騎乘車牌號碼CD 2-210號重型機車沿金華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與王振宏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王振宏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月13日20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林旺穆,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為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幀及傷情照片5幀。

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㈤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3日南鑑字第0945902377號鑑定意見書。

㈥甲○○在警詢之供述。

㈦被告筆錄,被告於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甲○○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甲○○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 541號相驗卷第47頁),未命具結,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屬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乙、實體部分:

一、論罪之理由:訊據被告乙○○雖供認有與被害人王振宏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否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王振宏車速過快,突然來撞伊車,伊來不及閃避,因而發生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唯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 541號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相驗卷第3頁,被告已同意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幀附卷可佐(見上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7頁,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被害人車速過快置辯,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說服本院其無過失之理由,空言辯稱其無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尊王路,嗣至該路與金華路3段之交岔路口,其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則騎乘機車行駛於金華路3段,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其就前揭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且依其智識、能力,當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車道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3日南鑑字第09459023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甚明。

㈣本件被害人雖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駕駛行為亦有疏失。

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除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情照片5幀可證外(參上開相驗卷第6頁、第49頁、第22頁至第37頁),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44頁、第61頁至第6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二、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5 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等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㈡核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已據其供承於前,且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在卷可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林旺穆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㉟肇事逃逸」欄可證(參上開相驗卷第1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遲至本件辯論終結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及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原審量刑雖然過輕,然本院不得加重:⑴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⑵被告肇事後不但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未支付任何醫藥費,甚至亦未包奠儀,開庭所見對其肇事並不以為意,而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為五年以下,由其犯後態度,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輕,唯本件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之前開之說明,本院並不得諭知較重之刑。

⑶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經核原審量刑已屬過輕,被告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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