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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5526-L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點40分左右,途經該路與夏林路之交岔路口處,欲作右轉彎往夏林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搶先作右轉彎。
正好乙○○駕駛車牌號碼PYX-631號重型機車,沿前述永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同時正常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甲○○因有前開疏失,以致騎機車欲直行通過路口之乙○○發現甲○○所駕駛而作右轉彎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乙○○所騎機車之前輪,乃擦撞到該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右側,乙○○隨即因之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又甲○○駕車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竟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後經路過之駕駛人駕車自後追及至夏林路與樹林街口之統一超商前時方停車,並告知甲○○業已肇事之情形後,甲○○始返回肇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2頁;
94年度核交字第594號偵卷第5頁;
原審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則有郭綜合醫院94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詳見警卷第11頁)。
又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陳省旗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正站在距上開肇事地點10餘公尺之水果攤前,其聽見車子轉彎的聲音時,隨即看見告訴人乙○○所騎之的機車倒下去,而當時只有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由永華路右轉彎至夏林路,然後告訴人的機車就同時倒地等情(參照94年度核交字第594號偵卷第9頁;
原審卷第28至第31頁),此參以證人陳省旗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道理。
且就證人前述所言:車禍發生當時,其正站在距肇事地點10餘公尺之水果攤前,其聽見車子轉彎的聲音時,隨即看見告訴人乙○○所騎之的機車倒下去等情以觀,證人陳省旗對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經過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亦同時倒地滑行等情節,亦應無誤看之可能。
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省旗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從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倒地滑行,與被告駕駛前述小客車搶先作右轉彎之行為,確係同時發生無疑。
再者,詳細觀察肇事車輛蒐證照片內容,亦可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擦痕之高度,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前輪最前緣高度,均約為34公分左右,而該後保險桿右側之擦撞痕跡,亦與車輛輪胎摩擦滑動所產生之磨痕無異(參見蒐證照片編號16至編號21;
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右側擦撞痕跡,確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輪發生擦撞所造成。
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作右轉彎時,曾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則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依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作右轉彎,以致在轉彎過程中,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仍與告訴人乙○○所騎而正常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見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疑。
此外,告訴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故被告甲○○之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後來有人告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已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便隨即返回肇事現場,顯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案發迄今,均否認本件駕駛小客車肇事,但對於其駕駛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撞痕,何時與如何造成?其於94 年5月18日警訊供稱「可能是約一個月前,在台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與一部黑色BMW發生車禍所致」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同年6月17日警訊供稱「之前一、二週前輪爆胎所造成」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前後二次供述不符,且對於小客車該處撞痕如何造成,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㈡被告若承認駕車肇事,勢必面對較重之肇事逃逸行為等刑責,其對於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撞痕成因,說明不清,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案發時地,明知駕駛該輛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逃逸。
㈢本件夏林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距離,依現場圖示,長約27.5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往西距離永華路機車停等區約11.7公尺,證人陳省旗在該交岔路口東南側處經營水果攤,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約15.8公尺,然被告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時,機車倒地一剎那間,證人陳省旗既能在15.8公尺遠距離,聽到機車倒地聲音,身在小客車內之被告與機車距離近在咫尺,若謂被告未能聽到機車倒地聲音而不知肇事,顯有違常理。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在路口之前一百公尺,我有提早打方向燈,而且我從後視鏡看到我的後方有多輛機車,所以有按喇叭等情,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其駕車作右轉彎時,曾顯示方向燈並按喇叭等情。
足見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搶先右轉致肇事前,已從右後視鏡看到其車右後方之慢車道上有多輛機車行來,衡之上開車流量多之情,則其搶先右轉之時,依一般駕駛常情,亦會從右後視鏡看其車右後方之車況,嗣其搶先右轉果真肇事,焉能謂為不知、無察覺?是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具有認識,且有意逃逸,至為灼然。
㈤雖證人即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陳省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的聲音不大,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轉彎的聲音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又告訴人亦明確證述:被告車輪轉彎摩擦路面的聲音,比其倒地之聲音還大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
另證人即當日乘坐於被告甲○○所駕駛小客車上之郭芷佑,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車子在轉彎時並無感覺撞到人,也未發生震動,並無異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
依上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肇事逃逸部分,原判決雖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惟查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加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妥,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就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經核雖非嚴重,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甚為重大,又被告於審理中竟仍認為駕車作右轉彎時,既曾顯示方向燈並按喇叭,則具有路權之直行車輛駕駛人即應讓其先行,顯見其對於路權觀念之淡薄,而且亦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優先通行權利,其品行實難認為良好,又其犯罪後不僅矢口否認所為,不思悔悟,而且拒絕與告訴人進行任何民事損害賠償之商談,其犯後態度更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前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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