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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以農業耕作及培育秧苗為業,平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俗稱山貓)搬運秧苗,係以駕駛堆高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8號前,駕駛其所有之堆高機,並將長達3.2公尺之鐵板橫放於堆高機之貨叉上,自上開處所門口駛出,右轉進入萬年東路時,於行車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進入萬年東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楊錦梅騎乘車牌號碼MKW-431號重型機車,沿萬年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萬年東路118號前適停有林溫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俗稱鐵牛車),致楊錦梅無從注意到甲○○堆高機上所載之鐵板左側,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撞及堆高機上所載之鐵板,楊錦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3年7月1日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楊錦梅之配偶丙○○、楊錦梅之子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務農、培育秧苗為業,平日以駕駛堆高機搬運秧苗,及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肇事致被害人楊錦梅因而死亡等事實,並經証人即在場目擊之証人謝浚瑋於偵查中証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2份、現場及勘驗照片共32張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楊錦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等嚴重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相驗卷第20頁),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3年7月1日不治死亡,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該堆高機已右轉完成後,始為被害人所撞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㈠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停放在事發之萬年東路118號前,車頭朝向東方,而所載運之鐵板則落在對向之車道,另被害人機車亦往前倒在對向車道,刮地痕長4.3公尺;
再參酌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肇事前由雲林縣斗六市○○○路118號出發右轉萬年東路工廠旁,堆高機前置一鐵板長3.2公尺寬0.6公尺,總重大約一百公斤左右、高約1.0公尺」、「其係由萬年東路118號右轉萬年東路(南向東)行駛一般車道,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沿萬年東路往八德里(西向東)行駛一般車道撞到堆高機前置鐵板」、「才剛右轉三、四公尺,被害人機車從其左邊超車撞到堆高機所載之鐵板(離地約一台尺高)」等語(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等情觀之。
則被告駕駛堆高機載運之鐵板長度高達3.2公尺,再加上堆高機之車體長度,若自路旁起步而進行右轉,其面積幾乎已佔據往東行向道路路面,顯見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妨害機車通行,從而被告駕駛堆高機由萬年東路118號起步右轉時,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防患危險之發生,可堪認定。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㈡再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林溫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停放於萬年東路118號前,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王翠淑及林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34 頁),又依卷內車損照片、檢察官93年7月27日之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並參酌被害人機車與鐵板之撞擊位置、被告堆高機上鐵板之放置高度、鐵板形狀、長度等情,則事發地點既停放有上開農用併裝車,則被害人在前方視線遭農用拼裝車擋住之情形下,顯難及時注意到與路面距離相近之鐵板,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尚難認被害人就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即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堆高機,由路旁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3年9月9日嘉鑑字第093580948B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相驗卷第65頁起至第67頁)。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㈢至於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認被告無照駕駛堆高機,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於道路亦為肇事原因等語。
然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9頁)。
而申請臨時通行證係屬交通監理機關基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單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令被告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而駕駛上開堆高機,僅係違反上開行政之措施,尚難認因此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責任,公訴人認被告「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亦為被告肇事之原因之一,顯有所誤會,亦非可採。
㈣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農業耕作及培育秧苗為業,平日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搬運秧苗,係以駕駛堆高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駕駛上開堆高機,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當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再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無照駕駛,故意脫產予其子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查檢察官就被告如何脫產一節,並未舉証,且遍查全卷均無被告脫產之証據資料;
再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上述;
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從而檢察官以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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