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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車輛,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明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七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服務之吉翔消防工程顧問公司所有車牌UR─8259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市○○路某飲酒地點,偕同事返家程途中,沿嘉義市○○路(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該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南向之行人穿越道(位於中興路上)時,酒後駕車,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以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近中央分隔島處,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朱瑋淵,致朱瑋淵受有多重性外傷引起休克死亡(所涉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另案起訴論罪判刑,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乙○○駕車肇事撞及朱瑋淵,致朱瑋淵倒地後,竟未下車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經現場目擊之路人丙○○騎機車追趕至同道路之另一交岔路口處,適逢乙○○所駕汽車熄火,丙○○始追上,並拍打乙○○之車門、要求下車,旋為在附近巡邏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何文凱發現,測試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瑋淵之父甲○○、之母朱王秋霞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超速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駕車撞及告訴人甲○○、朱王秋霞之子即被害人朱瑋淵,致被害人因多重性外傷引起休克死亡,肇事後經現場處理警員何文凱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等情,然辯稱:肇事後在該路段下一個交岔路口即準備迴車,返回肇事現場救護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一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何文凱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對其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情,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又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超速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車撞及告訴人甲○○、朱王秋霞之子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多重性外傷引起休克死亡等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九至二二頁)。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三頁、三七至四二頁、四七至五二頁),被告前開犯行,並經原審依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罪刑(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經原審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
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肇事後在該路段下一個交岔路口即準備迴車,返回肇事現場救護,車子係其主動熄火云云。
惟查:證人即追趕被告之路人丙○○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過失致死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相驗時證述:我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中興路交岔路口之時,發現一名年輕男子在北港路段之南端斑馬線上(即位於中興路南端),東向西行,當時該男子正使用行動電話中,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時,突遭一輛由中興路北向南行駛之自小客車撞上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及於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北港路要轉往中興路口,死者從斑馬線走過來,經過安全島,我轉往中興路,聽到碰一聲,死者被撞到遠處躺在地上了,肇事車輛一直往前開,我騎機車自後追趕,經過一、二個十字路口被告開到那邊剛好熄火,我拍他車門告訴他撞到人,叫他下來,他說他要迴轉,但要用鑰匙發動卻開不起來。
當時被告有喝酒。
被告的車速很快,我才騎機車追趕」等語(見該案94年5月4日審理筆錄),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騎車追上乙○○時,其速度仍很快,是乙○○到路口要迴轉才減速,其追上乙○○時,車子已熄火... 當時他有要迴轉的動作(偵卷第三七、三八頁),固堪信被告辯稱其確有迴車之動作,惟再徵諸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既非因遭證人丙○○追及而熄火,而係無法發動一節,與證人何文凱於偵查中證稱:乙○○用走的過來事故現場... 他的車子是我們叫拖吊車拖回去勘驗(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等語互核相符,益證被告所駕車輛係故障熄火致無法離去,始步行返回現場,堪以認定,顯見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後,並未立即下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迨車輛自動熄火、無法離去後,始遭路人追及一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其餘自白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同一肇事事實,經原審法院依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外,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肇事後畏罪逃逸之動機、酒後嚴重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行經人行道未禮讓行人,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漠視公共安全、輕忽他人生命,復肇事後畏罪逃逸之手段,併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肇事後造成被害人父母飽受喪子之苦,心理創痛甚鉅,及其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本件未和解毫無悔意量刑太輕提起上訴,按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願將其在友孝路之舊平房交給告訴人,惟告訴人認該房地價值不到二百萬元,又有抵押,所以不願接受等情,已據告訴人於94年3月28日偵查中承認明確,故並非被告全然不願賠償應無疑義,公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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