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10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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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駕駛車牌號碼AH-918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13時35分,在臺北市○○路○段52號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大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贅引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

然異議人當時係依公路法第79條暨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為之。

按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如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行駛路線之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交通大隊上開行為實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等規定,是異議人「紅線停車」依法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一)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39條之1第3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而所謂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亦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並調整公路客運於地方站位及動線。

(二)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將進行管制;

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93年11月22日號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有該局92年4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0號函、同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268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18至20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

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於94年9月6日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同意阿羅哈公司給予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

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

末於94年11月23日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亦有94年7月11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周邊交通改善第2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同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94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路政司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與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33背面至39頁、第62至67頁)。

(三)臺北市政府本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者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洵堪認定。

故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上開說明,係於法有據。

(四)異議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既有於臺北市○○路○段52號(原設站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贅引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案違規行為之事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4M703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站臺南監理所嘉監南字第裁74-A4M703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詳原審卷第24至25頁),其上記載車牌號碼為「AH-918」,並非原裁定所載之「AG-531」號車輛,則抗告人是否確有駕駛車號「AG-531」於上開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仍有詳究之必要。

再者,原審就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卷內資料均有未合,率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合法,自有未當。

故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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