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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以原異議理由代)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H-881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4號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
㈡抗告人前開臨停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舉發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惠復抗告人函略以「⑴本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
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
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得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主張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尚無違誤。
㈣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為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依該證許可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抗告人於該處臨停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
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㈤依前開規定可知,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須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可未經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即私自決定並執行,已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況阿羅哈公司之許可路線既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且從未核復同意變更,亦未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抗告人依原核定設站地點上下車,應屬合法,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欠缺事務權限者」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站址之公告應屬無效,依該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均應撤銷,詎原裁定駁回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復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AG-531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元等事實,除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自承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J404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A5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5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2858600號函附違規現場路況照片在卷足稽,堪認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抗告人雖執其於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乃依公路法第79條暨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進認依據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如須變更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始得為之,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欠缺事務權限者之行政處分,其後變更站址之公告及後續處分均屬無效云云。
惟本院核抗告人上揭所稱,認抗告人顯有誤解法令,其理由如下:⒈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是以,阿羅哈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其營運管理及處罰自應由交通部委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核予敘明。
⒉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同為上開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公尺。
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為該規則第37條第1項所明文,其中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係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肯認。
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哈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悖,並無可採。
⒊再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
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
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揆諸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於地方站位及動線之調整當屬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
⒋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外,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
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
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
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即據該函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時管制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上開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
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在卷足佐。
⒌是以,臺北市政府源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者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且依前開說明,臺北市政府確已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本件關於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因未發生爭議,自無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之,有上開公函足證,益證抗告人對上開管理規則所為之認定,顯悖於法理,委無可取。
⒍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前開說明,係於法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亦無足取。
㈢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如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於此前提下,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於上開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抗告人罰鍰300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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