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13,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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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及子陳遠震均係依照監理機關及原審所說的方式及期限辦理。

㈡抗告人之貨車當時並無啟動駕駛違規之事實,反過來說,警察當時使用槍械、開保險的時機、動作言語的威脅,都是合法的嗎?請調查或由抗告人之子及警察當面對質。

二、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D122642號裁決後,由其子陳遠震於94年5月19日聲明異議,經原審認陳遠震雖就上開違規事項聲明異議,但並非本件違規之受處分人,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94年度交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雖就原審上開裁定,於94年8月1日以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但依其抗告狀所載「本人貨車於94年4月3日被警察開立(92)雲警交字第KAD1226 42號違規通知單,與本人無關;

且本人不應該接受裁決書之處罰;

當初有人希望購置本人之貨車,本人就已準備售出,然因犬子不願賤價售出,結果鬧出一堆糾紛,本人現身體狀況漸差,已被癌細胞侵犯擴散至其他器官,且前在台北榮總接受放射線治療,至於犬子陳遠震是否違規或有內情,望鑑察後裁定」等語,顯見抗告人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就上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而非對原審94年6月9日之94年度交聲字第154號裁定聲明不服,不因其用詞係聲明異議或抗告而異其法律效果,應認抗告人係就上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D122642號裁決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㈢查,抗告人之住所地係設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99號,而原處分機關94年4月28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D12 2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4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等事實,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交聲字第154號卷第16頁)。

則抗告人遲至94年8月1日始以上開刑事抗告狀聲明異議,此有該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抗字第123號卷第2頁),揆之上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序,從而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否認違規事實,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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