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29,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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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⑴本件超速違規舉發人其當時執法專業道德不符實際情況,顯屬不道德之舉發。

⑵抗告人確已在規定期限內,將本人之不在場證明逕寄原審承審法官,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提供不在場證明,顯有誤會。

⑶若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該地點 (北上)尚未樹立違規超速標語,請盡速促其架設。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Q-4585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臺3線北上259公里附近路段時,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該車時速8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之事實,業據証人即當日執勤之員警李重義於原審審理時証述「其在該路段放置活動測速三腳架,其係依拍攝之抗告人車照片,知悉抗告人車有超速而舉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起至第二十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94年9月16日雲警交字第0941300279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足見員警舉發抗告人上開車輛違規超速,並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1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

從而公務員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所使用之各種科學輔助器材,其正確性,亦應受相同之認定,是公務員依據各種科學輔助器材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

2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在該路段路旁以活動測速三腳架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一節,已據證人李重義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

再觀之抗告人車輛當日違規之照片所攝,該照片上方資料欄由左至右分別有違規車輛當日之車速為80公里,違規時間為8時50 分12秒,日期為94年6月7日,地點為臺3線25 9公里處,而該路段速限60公里,雷達等字樣,則揆之上開意旨,本件既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依據所架設活動測速三腳架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從而該車輛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即可認定。

3抗告人雖辯稱其在上開時間,並未經過該違規之路段,本件違規車輛可能有A、B車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抗告人其配偶黃貞元出具之不在場證明,以資佐証抗告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在校與研究生討論相關論文事宜,且其配偶黃貞元亦於該段時間在校上班,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亦未出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然查,依上開違規照片所攝,該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及車型均與抗告人所有之SQ-4585號自用小客車相符,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94年9月16日雲警文字第0941300 279號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所辯「本件違規車輛有可能為A、B車」云云,已難信採。

再觀之抗告人所提之不在場証明所載(見原審卷第24頁),亦僅係抗告人及配偶個人之聲明,尚難係「不在場之証明」;

況本件違規時間係94 年6月7日,而抗告人於同年7月29日亦曾提出異議,並陳稱「本件是否有A、B車,請查照....」等語,此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若果真抗告人未於該違規時間駕駛該車輛經過該違規地點,亦未將上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則就其當日之行程,有何「不在場」之証明,理應知之甚詳,衡情豈有於94年10月8日書立該不在場証明,內載「...本人確已在校個人研究室與研究生共同討論相關論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但在原審94年12月2日調查時,經原審詢及「是否可以提出94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不在台三線之証明」一節時,抗告人竟稱「我要看一下,目前沒有,我還要去找那天是否有會議,是沒有課,但是我有兼任行政事務,所以比較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益足徵抗告人所辯不在場,本件有可能係A、B車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4再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明定,惟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始於該條增列上開規定,在修正前並無上開「須明顯標示」之規定。

查本件違規時間既係於94年6月7日,已在上開規定修正公布前,自無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從而縱令該路段未設有明顯速限之標示,亦難認本件員警舉發之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事證,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200元;

原審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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