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
-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颱風來襲風雨雷鳴不斷能見度極差,致貨
- (三)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之刑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 (四)至於肇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後,是否與被害人達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被害
- (六)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內,填載本件違規事實發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 四、本院查,原裁定據被害人羅張快及王淑卿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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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N6-153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99線3公里670公尺處,時速40公里,當時颱風來襲風雨雷鳴不斷,能見度極差,且該路段正處施工初期路面因坑洞而顛簸,致貨車右後方極度輕微擦撞羅張快、王淑卿所乘車號LV9-482 號重機車,因小貨車車體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於正常駕駛下,抗告人無法得知肇事,此有警局勘驗肇事車輛相片為證。
翌日經白河警分局通知並舉發,抗告人方知肇事,抗告人於知情後第一時間即與被害人協議和解,並已賠償損失,顯見抗告人並非惡意蓄意肇事逃逸。
然原裁定以當時天氣情況及肇事經過而裁處抗告人肇事逃逸,實有違法理正義原則,又抗告人為「表現負責態度」、於事後檢察官偵訊時抗告人對無法得知之肇事表示愧歉負責之語:「認罪,我知道錯了。」
原審竟以此簡單訊問即認定抗告人明確知悉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未適時救助逕行離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不符實情,對抗告人亦屬不公,為此請准撤銷原裁定,以維正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6-1532號自小貨車,沿南99線由北往南(東山往東原)方向行駛,行經東山鄉科里村南99線3公里670公尺處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羅張快所騎乘附載被害人王淑卿之車牌號碼LV9-482 號重機車,致羅張快受有「右大腿淤腫8公分×7公分,右膝淤腫3公分×3公分,右足挫傷」等傷害,王淑卿則受有「右手淤腫3公分×3公分,右膝挫傷1公分×0.2公分」等傷害。
而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羅張快及王淑卿,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等事實,業經證人羅張快、王淑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 (一)、(二)、陳碧宗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14幀、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颱風來襲風雨雷鳴不斷能見度極差,致貨車右後方極度輕微擦撞相對人,且小貨車車體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於正常駕駛異議人並無法得知肇事等語。
惟查,被害人羅張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另涉犯肇事逃逸案件偵訊中已陳述:「(車禍發生情形?)……撞到的時候,車子有發生聲音。
當時我們是在路邊倒下……」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偵查卷之9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王淑卿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發生車禍情形?)跟羅張快所言的一樣,機車跌倒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一般人都聽的到……」等語明確(參前開訊問筆錄);
而異議人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亦自承:「(是否認罪?)認罪,我知道錯了。」
等語不諱(參前開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不僅明確知悉所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且於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察看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行離開現場甚明,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三)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之刑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後,以異議人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惡性非鉅,且以異議人已與羅張快、王淑卿道歉賠償損害等情,於94年10月30日以94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復認並無不當,應予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偵查卷宗審核無誤外,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269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
(四)至於肇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其肇事後對於民事損害賠償及所涉刑事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等相關事宜之處置問題,與已違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關連,亦不能據此解免該駕駛人所犯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責。
故異議人所稱其主動協議賠償相對人達成和解,並非惡意蓄意肇事逃逸等情,並非據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內,填載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地點係「165線20.7 公里」,然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記載等,本件違規地點應係「南99線3公里670公尺處」,而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有誤載之疏失,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確認與處罰,併此說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所明文。
四、本院查,原裁定據被害人羅張快及王淑卿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涉犯肇事逃逸案件偵訊中陳述、抗告人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之自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30日94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2691號處分書,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 (一)、(二)、陳碧宗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14幀、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作為審酌認定抗告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違規事實之依據,固非無見;
惟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所表示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且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為求緩起訴處分及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陳述、讓步,是否得採為本件不利於抗告人裁判之基礎,並非無疑?又據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影本附於原審卷40、21頁),得知抗告人於94年8月26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N6-153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99線3公里670公尺處,當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天候」為「雨」、「路面狀況」 為「濕潤」、「路面缺陷」為「有坑洞」等情,是故當時當地是否如抗告人所辯適值颱風過境?該路段是否正處施工時期?是否因此影響抗告人當時對於肇致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發覺能力?抗告人是否知情肇事而逃逸?均有疑問?原審就上開疑點均未詳加調查,遽認抗告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故意駕車逃逸之事實,容有未洽。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調查,並妥適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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