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42,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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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2日車禍小組筆錄及94年12月29日調查庭時,均陳述抗告人於94年5 月21日17時許,行經開南街21巷與開南街路交岔路口時,係完全靜止後,再緩車啟動,有紀錄可稽。

而依據94年7 月26日台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與實地現場均顯示,開南街121 巷北往南路口停止線左側視角被開南街121巷2 號(華興段1286地號之建物)阻擋。

(二)由現地丈量顯示,由開南街121 巷停止線停車看該路口安全輔助鏡,可視開南街距離為8 公尺;

而該視角被華興段1286地號上之建物所阻礙,經與現地丈量顯示,可視距離為7 公尺。

抗告人於行經該路口完全靜止後,前視路口安全輔助鏡,左看開南街在視角可及範圍內,確定無來車後再緩車啟動,旋即遭李馥伶以高速撞擊抗告人,致抗告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經猛烈撞擊後,原地反轉180 度,由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被撞擊點為抗告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斜板部分。

(三)依「總動量守恆」與「總動能守恆」計算式推算,抗告人人車總重175公斤,被撞後原地反轉180度,李馥伶人車總重155公斤,撞擊後因重心不穩於3.3公尺後摔倒,機車右側滑地,並產生與其同一行進方向長達2 公尺之刮地痕跡,準此帶入計算式可推估李馥伶行經該路段之車行速度約時速60公里。

(四)由李馥伶騎承機車行向方向觀之,開南街口安全輔助鏡,可視開南街121 巷距離為18公尺,李馥伶因急欲通過該事故路口38公尺後之綠燈,因而行經該事故路段時不僅超速行駛,且未減速,實為肇事主因,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及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復以李馥伶於94年7月29日偵查庭、94年12月29日調查庭與95年2月8日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均曾表示「自己未停車,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段」,顯見李馥伶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實應負此次車禍事故之全部責任。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爭道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 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K6-406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開南街121 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開南街交岔路口時,與李馥伶駕駛自開南街由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JTB-350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李馥伶因而受有右側臀部挫傷、雙側腿挫傷之傷害,抗告人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94年6月3 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詳原審卷第41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

(二)查上開東西向之開南街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地面並劃設白色「停止線」及「停」標字;

南北向之開南街121巷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地面劃設有指示路面範圍之警告標線。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號誌雖均未閃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詳原審卷第64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號誌之外觀分別為黃色或紅色之單色玻璃燈罩,縱未閃亮仍無礙於該號誌之辨識。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東西向之開南街係幹道,南北向之開南街121巷係支線道,洵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停止線後方,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故抗告人既為行駛於支線道之汽車駕駛人,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應依該號誌及標線減速停止,且於重新緩車啟動跨越幹道時,如遇有幹道來車,亦應隨時停讓。

(四)抗告人雖辯稱:其確依規定在該路段停止線停車後再緩車啟動,惟其左側視線為開南街121巷2號之建物遮蔽,且其人車被撞後原地反轉180 度,可推估李馥伶行經該路段之車行速度達時速60公里以上,其超速且未減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抗告人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四岔路口,因開南街 121 巷之道路路面由南往北經過開南街後,路面距離由 5.9公尺縮減為5.2公尺,而使開南街121 巷路口呈 現不對稱交岔,導致開南街東往西之方向及開南街 121 巷北往南之方向之車輛,於行進中不易查知與 其交會之巷道有無來車。

故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 紅燈,並劃設白色停止線及白色「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目的在於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俾供充份看清路況,使幹道車優先通行。

況查,該 開南街121巷2號之建物並未突出於開南街之路面, 抗告人如依路口設置之號誌及標線減速停車並確實 查看,則該開南街121巷2號之建物當不致阻斷其判 斷幹道來車之視線。

⑵再查,行駛於支線道之汽車駕駛人於減速停止後, 應查看幹道有無來車後再行通過,路口設置之反光 鏡僅為輔助辨明有無來車之工具,並非汽車駕駛人 判斷之唯一依據。

參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 場圖可知,交通事故發生時,開南街路面並無足以 阻斷判斷來車視線之道路障礙,汽車駕駛人依其目 力直視,應可清楚觀察離上開交岔路口至少20公尺 處有無來車。

抗告人雖辯稱 A 車車身倒地後倒轉 180 度,足證B車時速高達60公里以上,為肇事主 因;

然查員警到場處理時,A車業經原地扶正,並 未保持肇事原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乙紙(詳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則A車身倒地 後是否確倒轉180 度,已不無疑問;

再觀諸A車係 左前車頭側斜板部分與B車右前側車頭直接撞擊, 並於A車其左側車頭留下由後往前、由寬變窄之撞 擊擦痕,顯見A車遭B車撞擊時,車頭已為閃避B 車而明顯轉向,再參以遭撞擊後引擎尚未完全停止 而偏移之作用力,是以尚難單憑A車扶正後之車身 方向推證B車時速。

又據前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除證人李馥伶騎乘B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外,並 無明顯剎車痕之情狀,且據證人李馥伶於警詢及原 審時均證稱: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詳94年偵 字第9052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抗 告人指認被害人超速等語,尚難採信。

再徵以兩車 發生碰撞地點係位於開南街與開南街121 巷交岔路 口西北方、距開南街與開南街121巷約各1公尺處, 則當抗告人跨越幹道時,B車當已駛近或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以當時開南街路面並無明顯阻斷視線之 路況,抗告人斷無不知證人李馥伶來車之理。

復據 抗告人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訪談時 陳稱:「……我到路口前有減速,行速約15公里。

我有看見對方車從我車左方駛來,約2至3公尺,因 對方車速很快閃避就來不及。

……」,有前揭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原 審卷第41頁),則抗告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顯已知悉李馥伶之來車,卻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爭 道行駛,是以抗告人顯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李馥伶受有右 側臀部挫傷、雙側腿挫傷之傷害之違規事實。

⑶至證人李馥伶是否於行經該路口車速過快且未減速 ,縱認屬實,亦僅屬證人李馥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否亦有違規事由之問題。

然抗告人駛近路 口後在跨越幹道之過程,仍須隨時注意幹道車況, 作隨時停讓之準備,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仍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尚非抗告人所得執以免罰之依據,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裁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處分關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指示」部分予以撤銷,改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餘異議駁回。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有過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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