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45,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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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9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字第裁75-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舉發於民國94年8月7日14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T-1007號自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31公里處,「行速107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17公里,經雷射測定222公尺」。

惟依證人廖省群證稱:雷射測速器一次可鎖定一台車輛云云,則雷射測速器既一次只能鎖定一台車輛,必須經過定點時,剛好車牌清楚,而當日,一張相片即有10餘輛車,輛輛車均比抗告人速度快,而且未保持安全間距,前車均阻擋後車之車牌,雷達根本無法鎖定,反而因抗告人保持安全間距也因而間距拉大,導致雷達測速才能照到車牌,因而受罰,因此造成「僥倖者免罰,遵守者受罰」之怪現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公平原則。

又當日下午2時50分左右南下返家時,剛上北二高交流道時正逢塞車,車輛迴堵相當嚴重,當車道車流開始通暢時,在轉彎處,警方竟然把我攔下,險象環生!那時整個多線道都是車子,櫛比鱗次,密密麻麻,一輛接一輛,車水馬龍,警方竟然抓超速,令抗告人甚為訝異,抗告人特意保持行車間距,竟讓心態不正的警方有機可乘,當時整個多線道,密密麻麻的都是車子,而且是在塞車的情況之後,整個車流狀況才開始順暢,車行速度幾乎都是一樣的,抗告人更只是保持間距,跟著別人的車走,警方突然衝出來,在車隊車流中攔車,是不是險象環生?是不是無關安全?反而危害安全?沒有維護交通,反而妨礙交通;

沒有維持秩序,反而製造危險!徒惹民怨,且當時警車躲在凹處,讓抗告人單獨停在路肩,險象環生,擔心受怕,如果後車撞上來,即發生連環車禍,甚為不當。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8月7日14時59分許,駕駛UT-1007號自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31公里處,因有「行速107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17公里,經雷射測定222公尺」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木柵分隊94年 8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否認超速行駛之行為,並辯稱:雷射測速器一次可鎖定一台車輛,則雷射測速器既一次只能鎖定一台車輛,必須經過定點時,剛好車牌清楚,而當日,一張相片即有10餘輛車,輛輛車均比抗告人速度快,而且未保持保安全間距,前車均阻擋後車之車牌,雷達根本無法鎖定,反而因抗告人保持安全間距也因而間距拉大,導致雷達測速才能照到車牌,因而受罰,因此造成「僥倖者免罰,遵守者受罰」之怪現象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舉發本案違規之警員柳戴復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 3日調查時證稱:「當日我與呂光明共同執勤,由呂光明來認定何車超速,並攔下超速車輛,我負責開舉發單。」

等語;

證人即舉發本案違規之警員呂光明則結證稱:異議人(即抗告人)之違規超速是由同事廖省群測速的,當時我站在旁邊負責攔查違規車輛,我手持指揮棒指揮違規車輛停下,雷射測速機器由廖省群操作,但是舉發是由我與柳戴復舉發,當廖省群告訴我異議人之車輛超速時,我看旁邊之PDA(簡易電腦)電腦畫面才去攔查,PDA之儲存於回隊部後,在一般之電腦即可下載列印。」

等語(見原審聲明異議卷第29、30頁),並經證人即當日操作雷射測速器之警員廖省群於原審法院94年12月15日調查時證稱:「當天是我負責操作雷射測速器,該測速器配有螢幕,一次可以鎖定一臺車輛,當時是鎖定異議人之UT-1007號自小客車,我們的雷射測速器操作時,有個雷射紅色光點,雷射光點打在那裡,十字線就顯在那裡,並同時顯示出該車輛的速度,而我們的PDA那邊會有日期、時間、測距,至於地點事先就已經輸入了,雷射測速器鎖定違規車輛之距離,如果是逕行舉發的話,車牌就要照得比較清楚,大概一百多公尺;

如果是現場取締的話,大約二、三百公尺,最遠可達七、八百公尺,但是一般我們不會照到那麼遠,本件的測距是222. 6公尺,電腦顯示的照片上有日期、時間及我的名字,照片底下有最高時速及被舉發車輛的時速,還有測距的數字以及測速的地點。」

等語(見原審聲明異議卷第49、50頁)。

參互上開證人所言,雷射測速器係一次鎖定一台車輛,並以雷射紅色光點(十字線)鎖定一台車後,即進行該台車之定點測速,而同時顯示出該車輛之行車速度,並由 PDA為日期、時間、測距之記錄,是上開測速之結果應甚為精確,並無抗告人所稱:因車牌遭阻擋而無法測得之情形。

㈡況且,證人廖省群亦結證稱:「當天是我負責操作雷射測速器,當時是鎖定異議人之 UT-1007號自小客車,本件的測距是222. 6公尺,電腦顯示的照片上有日期、時間及我的名字,照片底下有最高時速及被舉發車輛的時速,還有測距的數字以及測速的地點。」

等語(見原審聲明異議卷第50頁),核與前開舉發單所載及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符(舉發單之測距寫 222公尺是去除小數點以下之數目取整數),即令抗告人對於當時與前車保持相當間距而得以遭清楚測得行車速度及車牌乙節亦不否認,益徵抗告人當時確有違規超速而經雷射測速,應可認定。

㈢雖抗告人又以:同一照片中之10餘輛車,輛輛車均比抗告人速度快,而且未保持保安全間距,前車均阻擋後車之車牌,雷達根本無法鎖定,反而因抗告人保持安全間距也因而間距拉大,導致雷達測速才能照到車牌,因而受罰,因此造成「僥倖者免罰,遵守者受罰」之怪現象云云。

然抗告人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當時在場之其他車輛是否亦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而未經舉發,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自不得以別人未經舉發裁罰,自己即應同屬免罰之心態而置辯,是抗告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五、抗告人雖另以:那時整個多線道都是車子,櫛比鱗次,密密麻麻,一輛接一輛,車水馬龍,警方竟然抓超速,在車流中攔車,險象環生,反而危害安全製造危險,如果後車撞上來,即發生車環車禍,甚為不當云云。

則依抗告人所自承:當時車流甚大,車水馬龍之情,準此,駕駛人更應遵守交通規則,依限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豈可因其他車輛之行車速度過快,而跟隨競駛,況且,交通警察在交通繁忙車流量大之時段,為避免車禍之發生進行雷射測速,乃在希藉由上開測速之施測,警示駕駛人使之能有所拘束而注意行車速度,其立意亦無不當。

至於,警察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取締違規車輛之方式,有關取締時應加強顧及駕駛人之安全性,以及取締之態度應保持理性平和等節,關於上開抗告人之建議應可供為警察執行職務之參考,惟抗告人既違規屬實,尚不得執此而免罰,是其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當。

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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