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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7日74廳刑1字第550 號函參照)。
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
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與市○○道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交警大字第A00000000 號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村○○○ 街79號」,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再參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同為前揭地址,並經抗告人配偶陳怡秀代為收受,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乙紙(詳原審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據抗告人於原審時供稱:「(91年7 月以後搬至何處?)我回去新竹工作,住在新竹市○○街17巷8號。」
(詳原審卷第28頁),則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是否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502 號」設有住所或居所,攸關本院管轄權之有無,仍有查明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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