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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天違規的是內側車道的白色小轎車,非抗告人,而交通隊的雷射測速槍儀器雖然很準,但該地段為彎道,雷射槍不會轉彎,也不可能穿過山壁,該員警也無法預測來車會超速,故所測超速之車非抗告人所駕駛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436-LX號自小貨車,於94年10 月21日22時17分許,在速限110 公里之國道3號279公里南下路段為警攔停,並以異議人經雷射槍測定時速達127 公里為由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明確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證人林瑞宏(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是我與另一員警歐勝國舉發的,當時2人在國道3號南下279 公里匝道口處執行勤務,是我持雷射槍測速,雷射槍1次只能攔截1部車子,經紅點鎖定後就是該部車,當時確有攔到3436-LX 號,該車時速是123公里,該地速限110公里,我在該隊執勤雷射槍已經5 年了,根據我的經驗不會判斷錯誤的,而且依據現場情形不會攔錯等語。
並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速為「127」公里部分,則稱:當時是歐勝國開單,我當時有說測速是123 公里,恐怕是在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駛的聲音,造成他誤聽,但是123公里與127公里都是超速,舉發單上的測距375 公尺,是指雷射槍測得的異議人車子位置與執勤警車的相距位置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14頁)。
是異議人所駕駛之3436-LX 號自小貨車,確為證人執行測速勤務時所鎖定之車輛無誤。
㈢又當日證人舉發所使用之LTI 20.20 雷射測速槍,其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199到+199 英哩/時,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2到+1英哩/時,標準有效量測目標車輛距離為-50到+600英呎,有LTI 20.20 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可證,該報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
再該雷射測速槍復於94年3 月31日進行校正檢查,經校正檢查後可正常操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及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佐。
舉發單上所載異議人所駕駛之3436-LX 號自小貨車位置及時速(應為123 公里)皆在該測速槍有效量測範圍內,且抗告人超速地點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公路,路面平直,縱有彎道,亦不會角度太大,抗告人稱雷射槍不能穿透山壁,或屬實情,惟抗告人既行經該路段,即會進入雷射槍目標範圍內因而被測出超速,雷射槍之記錄應堪採信,抗告人所辯,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4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36-LX號自小貨車行經最高速限9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79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123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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