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71,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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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君所有NLL-76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於斗六市○○○○○路段因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取締被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六十條第一項製單舉發。

經查本案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因故未收受,舉發單位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在案(有雲警交字第0941300548號函可稽);

受處分人因對本案裁處有異議,本站遂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製開嘉監南字第裁74-KAB037531號裁決書,當場由甲○○本人簽收完畢,堪可確認。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據此本站應可依此逕行裁決。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惟此規定乃係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形成積案,為處理機關內部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其性質乃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非謂處罰機關逾二個月所為之裁決均屬無效,與時效期間需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兩相迥異,原審法院裁定似無理由。

(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惟於裁處權行使前,尚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而因作成裁處(行政處分)始發生法律關係,而使行政主體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故裁處權是形成權,不是公法上請求權。

又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處者,原則上適用行政罰法規定;

僅部分條文規定例外不適用,而裁處權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三年。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有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可參。

而本案違規行為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站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製開嘉監南字第裁74-KAB037531號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妥,為本行政處分之確定日。

又本案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本違規行為屬實,並不因處罰機關未於二個月內逕行裁決而免責,本案經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應予究明。

故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書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雖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自屬恣意行為。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取締之違規事實,固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BO37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依上開舉發單所載,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自上開違規行為達四年餘之後,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始對前揭違規案件作出裁決,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遍閱全卷亦查無原處分機關此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即難認屬合法。

(三)參以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認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故於第一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

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即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以杜紛爭。

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行政罰法現已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三、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該細則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同年九月一日正式施行,上開條文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又查,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載之甚詳。

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罪大惡極之犯罪,尚有追訴權時效制度之設(刑法第八十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豈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四、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量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裁決日期則為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是自違規日至裁決日止,達四年餘之久,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

而原處分機關延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裁決,係因違規通知單退件未送達違規案所致,有抗告狀所附違規單退查詢報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顯見原處分機關內部並無任何控管舉發案件之積極作為,而無正當理由長期任令該等舉發事件處於不確定狀態。

又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四年餘,顯已超過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三年之裁罰時效,非但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且致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違反之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在違規後四年餘,始作成本件裁決處分,且其延宕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其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與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因此,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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