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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即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1月2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N-4307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32之4號附近不慎撞及行人賴健一,當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且抗告人之妻身體不適,抗告人為趕回家載妻子去醫院,未察覺撞及行人賴健一,故未下車查看也無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絕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再者抗告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處以終生不得考照之處分亦違反比例及衡平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N—4307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行人賴健一,而抗告人車輛撞擊行人之車損處在於右前側後視鏡處,並造成抗告人駕駛車輛右後視鏡掉落之結果,而行人賴健一遭撞擊後倒地,受有左手、兩足部擦傷、左膝及小腿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賴健一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二)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有聽到碰到東西之聲音,此有偵訊筆錄可資參照。
綜上證據判斷,從抗告人車輛撞擊點觀察,其撞擊點位於車輛右前側後視鏡處,屬於駕駛人應注意,且可注意之位置,而撞擊後更造成行人賴健一倒地受傷之結果,且車輛之後視鏡亦掉落地上,足見撞擊力道尚非輕微,且抗告人亦曾聽聞碰到東西之聲音,故抗告人對於異常之狀況,當無不知之理,足見抗告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旨在使肇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與其後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無涉,縱抗告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仍不影響本件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 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
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
等語,是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行報考,乃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法院無斟酌免罰或減輕權限,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所闡明意旨,自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益相當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
原審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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