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8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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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嘉銘汽車修理檢驗有限公司係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行使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在其受託範圍內,該公司自得舉發違規並課處裁罰,則原審以抗告人未經監理機關作成裁決即提出異議,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實難誠服。

又抗告人係委託他人代送車輛至檢驗廠,故待抗告人知悉逾期受罰之事實時,該裁罰處分已執行完畢,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並無進行裁決程序之意,自應視為裁決程序已告終了,而進入聲明異議程序。

否則如允行政主管機關拒絕轉送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案件至審查機關,人民之權利豈非無從尋求救濟?原審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藉嘉銘公司等民間代驗業者以規避正當舉發程序,致使抗告人無從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情,疏而未查,逕以程序違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應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所有LC-9019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檢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轄區之嘉銘汽車修理檢驗有限公司(代檢廠)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因而代收逾期檢驗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開立收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嘉銘汽車修理檢驗廠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訴願答辯書一份附卷可參,核上開嘉銘汽車代檢公司係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委託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之規範內容,代向抗告人收取汽車逾期檢驗罰鍰,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前揭嘉銘汽車代檢公司所為罰鍰處分應視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裁罰處分。

(二)又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對之提起訴願以救濟(參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規定),惟本件抗告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受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如不服該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法律特別規定之程序,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而不得再以訴願程序救濟之。

然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異議程序,其適用前提仍以有主管機關之裁決存在為必要,非謂抗告人可逕自越過行政主管機關裁決階段,而由司法機關逕行審理。

抗告人在未經裁決前即向原審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依法駁回其異議。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尚無不當。

至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尚非司法審查機關所得審酌或決定,抗告人辯稱原裁定之處置係縱容不法,將損害其救濟權利云云,實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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