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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警員以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舉發抗告人,惟抗告人於舉發當日即九十五年元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係自嘉義市○○街二0四號之三商百貨公司側門口,以步行方式牽車至北榮街二0五號之員工停車場,其距離僅約三公尺左右,抗告人自無騎乘機車之必要,故當時亦未啟動機車引擎,竟遭警員無端攔停而告發違規駕車,則警員之執法顯過當。
又原審僅據舉發警員提供之道路平面圖,即認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並未附有案發當時之違規照片為證,抗告人實難甘服,況抗告人當時確實僅代公司客戶停放車輛而徒步牽車,並無騎乘事實,自亦無需戴安全帽,尚請鈞院詳予查明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汽車」,則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可知「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對象,且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固辯稱其僅係徒步移動車輛,並未啟動機車引擎,未有警員舉發之「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證人蔡錦銘即舉發本案之警員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庭訊時證稱:「警員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在嘉義市○○街二0五號見一位女性的騎士(指抗告人)騎乘TLE-592號輕型機車,當時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
警方就鳴笛攔車,請其提出證件,異議人答證件都沒有帶來,她說在嘉義市○○街二0五號三商百貨上班。
她說要回去上班的地方拿證件,警方也同意她回去拿證件,她回來是出示她的身分證,警方就以她的身分證查詢她駕照的資料目前在監理所吊扣中。
警方有問她有無重機的駕照,她說沒有考重機的駕照。
警方有問她說違規的駕照為何被吊扣?異議人答自小客車被吊扣的原因是因為她先生之前有超速違規,怕她先生被罰錢,所以拿去監理所吊扣。
..當時異議人有請求警方不要開單,或是開輕一點不要戴安全帽,駕照被吊扣期間在監理所有資料,我們如果沒有依實開單,監理所也要警方開立吊扣駕照違規的罰單。
..」「我是騎機車過來的,我是沿北榮街東向西方向來的,異議人是西向東,所以在攔截的地點面對面遇到的。」
「(你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是騎了多遠距離而攔截她?)至少二十公尺,她從新榮路右轉到北榮街,我就發現了。」
「(當時候異議人的機車是否在發動的狀態?)是,她在騎乘。」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可知舉發警員當日騎車方向係面對抗告人,且與抗告人之距離甚近,就抗告人究有無配戴安全帽及有否發動引擎、騎乘機車等情,應可清楚目睹,尚無誤認之可能。
再依卷附之道路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自嘉義市○○路之三商百貨公司轉北榮街停車場距離雖近,但尚非如抗告人所辯僅三公尺距離,則衡諸常情,抗告人如欲移動車輛,自以騎乘方式為之,殊無以徒步牽動車輛之理,故證人指稱抗告人有未配戴安全帽而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屬可信。
又抗告人於同日庭訊時亦坦承其係於駕照吊扣中遭舉發(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其又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則抗告人確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與證人蔡錦銘間夙無仇隙,又互不相識,警員應無設詞誣攀或扭曲事實陷其入罪之可能,況交通勤務警察為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本可依事件性質及舉發當時其他相關狀況,而為不同方式之取締或舉發,此為執行公權力所必然,而非必以照相或攝影等方式為之。
抗告人辯稱警員舉發其違規駕車,並未提出相關照片為證,且係無端受舉發等語,顯屬飾卸之詞,誠難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機車駕駛人甲○○確有在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TLE-592號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異議。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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