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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案發時抗告人之精神不濟,主觀上認為僅擦到邱春鳳所推之手推車,應未傷及邱春鳳,故而繼續緩慢往前行駛,而未停車察看,嗣經警方通知方知有人受傷,故抗告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
且被害人所受為輕傷,抗告人無法就輕微擦撞是否造成他人受傷作出清楚判斷。
再者若抗告人係故意逃逸,車速必定非慢,而抗告人於事發後係緩慢徐行,故抗告人並無逃逸之意。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原裁定及抗告均誤載為第一項)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區分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死亡等不同情形,均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永不得考照之處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對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TL-883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縣16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公路十四公里九百公尺處撞及被害人邱春鳳,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抗告人並未曾報警前來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此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抗告人及被害人車損相片八張、蘇天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可稽。
且抗告人就前開事實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故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關於本次駕車逃逸所涉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營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為緩起訴一年之處分在案,於偵查中亦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時伊之精神不濟,不知有撞傷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信。
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被害人所受為輕傷亦或重傷,肇事者皆會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員傷亡,況且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角與被害人所推行之手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一事,亦經抗告人與被害人一致供述相符,是以抗告人抗辯本件係屬輕微擦撞,無法判斷是否造成被害人傷害,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並無理由。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所謂之「逃逸」,係指行為人逃離現場之行為,至於其離開方式為駕駛原車離開、棄車行走等,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加速」離開現場之情況,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逃逸之判斷因素之一,要難以反面推論,認凡非以「高速」或「加速」離去車禍現場者,即非逃逸。
是抗告人辯稱係「緩慢」將車駛離現場,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否違返比例原則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
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惟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該項規定,不論傷亡均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㈡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一節,顯係誤解前開釋字之意旨。
雖前開意旨另有責求相關機關作通盤之檢討等情,但在相關法令未修正前,現行法律仍為有效。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撞及由被害人邱春鳳所推行之手推車,導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宣告依同條例笫六十七條之規定,終身禁考,於法即無不當。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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