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8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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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五年交聲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逕為不服申訴,並經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0950003108號函及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50002100號函,駁回抗告人申訴在案。

然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文係載明:「對本案如仍有異議,請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本站接受裁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再由本站轉送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等語。

抗告人既已依救濟程序,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為應維持原處分,則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自屬合於程序。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裁罰案件,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準此,關於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對異議裁定不服,則須再循抗告途徑救濟。

是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限於接受主管機關「裁決」翌日起廿日內為之。

由此可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未設有拘束力法律效果,則因欠缺規制性質,故非屬行政處分;

倘具有規制性質,亦因非屬完全終局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亦不得對其單獨為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裁字一五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九時卅二分許,駕駛C八─0四九一號小客車,於行經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縣道一七六號公路十六‧四公里路段時,因行車超速,為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林合成舉發超速駕駛,並製有舉發單(舉發單號:MZ-0000000號)之違規事實。

抗告人不服,乃向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提出異議,經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以嘉監南字0950002100號函覆:本案經移請原舉發單位查覆「行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請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本站繳納最低額罰鍰,逾期依裁罰基準表分項規定裁處等語,有上開舉發單、台南監理站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至七頁)。

台南監理站上開函文,固就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為實質上審核,並認定抗告人有舉發事實屬實,而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並促請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至台南監理站,接受裁罰及繳納罰款,其性質上固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惟台南監理站,就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接受裁罰及繳納罰款一節,迄未做出任何裁處(即對抗告人逾期接受裁罰及繳納罰款後,應依裁罰基準表分項規定,做出具體、明確裁處),則上開函文,性質上應屬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乃為行政準備行為,尚非屬終局行政處分。

茲本件既尚未經台南監理站為終局裁決,有該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嘉監南字第0950005557號函在卷可佐(詳原審卷十頁)。

依此,抗告人所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顯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甚明。

抗告人聲明異議對象,自屬不存在,則其異議權,依上說明,即無由發生,自不得聲明異議。

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

至於台南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函文,其性質為行政準備行為。

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單獨對此聲明異議,僅得俟接獲裁決後,一併提起,併此說明。

四、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依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50002100號函說明意旨,提出異議,自屬符合法定程式云云。

惟前揭函文性質,為行政準備行為,已如前述,抗告人不得單獨對此聲明異議,應俟接獲台南監理站裁決書後,對該裁決書聲明不服時,始可一併提起。

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非有理由。

抗告人抗告,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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